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邱建成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被 告 邱顯郁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請判令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持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同段2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僅為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阿興所有,因邱阿興恐其往生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邱順儀將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遂將38號房屋再分割出2棟建物,並分別編立為系爭房屋及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嗣邱阿興為妥善分配財產,乃於90年6月6日以贈與方式將前開房屋分配予三個兒子即原告、邱順儀及訴外人邱福來,並由被告代理邱福來、邱阿興擔任見證人而共同書立如證物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於日後給付被告70萬元之同時取得系爭房地。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一般單純之買賣契約,自不因時間經過而無效,且本件之請求權屬附條件之債權,須於條件成就始發生請求權,況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已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屬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顯與遺產分割協議不符,且系爭協議書已逾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6月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房屋及211、212土地之所有權人,210土地則為訴外人邱婉芬所有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63至65、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預先就邱阿興死亡後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云云。而查,系爭協議書做成當時,邱阿興尚未死亡,且斯時邱阿興之子女計有邱福來、原告、邱順儀、邱美琴、邱美蓮及邱美月共6名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邱阿興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以做成系爭協議書之人僅有原告、邱順儀及被告,並非邱阿興之全部子女,已難認此係邱阿興之繼承人就邱阿興遺產所為之預先分配。況被告為邱福來之子、邱阿興之孫,邱福來斯時既未死亡,被告對於邱阿興之財產亦無繼承之權利。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今甲方(即被告)自祖父邱阿興名義移轉取得坐落:蘇澳鎮朝陽段地號210、211、212參筆承租土地及坐落:蘇澳鎮朝陽路38號房屋一棟屬實,但有下幾項規定需要遵守,並經各方等協議同意:1.蘇澳鎮朝陽段210地號之國有土地係繼續由祖父邱阿興居住使用,甲方不得異議。2.甲方A03(即邱福來之子)付新台幣:壹佰肆萬元(按:應為壹佰肆拾萬元之誤)給祖父:邱阿興,表示買賣之付款金額。3.日後如乙方等(A01或邱順儀任何一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則可任取坐落蘇澳鎮朝陽段地號211或212來新建房屋使用住家。(乙方不得轉賣他人)4.但如乙方等未能付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甲方有整頓重新建築房屋時,不得有任何異議刁難之行為。」等語,可知原告或邱順儀並未無償取得任何財產,被告亦係因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取得房屋或土地,而非自邱阿興處無償取得,要與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有別。另參以系爭協議書尚約定原告日後需支付款項予被告始能取得土地,得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是原告猶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三)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固載有「日後如乙方等(A01或邱順儀任何一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則可任取坐落蘇澳鎮朝陽段地號211或212來新建房屋使用住家。(乙方不得轉賣他人)」等語,然該處所稱得任取之權利究係指所有權、使用權、承租權抑或其他權利?實屬不明。再核以斯時
211、212土地已分別有系爭房屋及38號房屋坐落其上,是系爭協議書特別載明「使用住家」之文字,應係指原告於支付對價予被告後,僅有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而非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且系爭協議書另載有「但如乙方等未能付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甲方有整頓重新建築房屋時,不得有任何異議刁難之行為。」等語,益徵原告於支付對價後,至多僅對於房屋之整頓或新建有置彙之餘地,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支付70萬元予被告後可取得之權利應係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而非房屋甚或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另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告得於支付7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任取「211或212」土地,而非「211及212」土地,又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原告尚能於給付7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取得系爭房屋或210土地,再查,210土地為邱婉芬所有,被告並非210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土地處分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其支付7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主張要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