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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可沁被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0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與執行費用5,600元。因此,依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