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訴訟代理人 林根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美麗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第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惟未據原告提出,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