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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羅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被 告 賴進鎰

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

賴子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被 告 賴湘陵

賴玉麒

賴勝國廖賴麗珠林瓊玉

賴偉傑

賴韋如

賴玉芬賴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賴湘陵、賴勝國、廖賴麗珠、林瓊玉、賴偉傑、賴韋如、賴玉芬、賴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命以原物為分配,且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59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因被告尚未領取系爭補償金,故所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時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而目前原告已將系爭補償金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完畢。

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林月娥、賴玉麒則辯稱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命以原物為分配,且原告應補償被告系爭補償金。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因被告尚未領取系爭補償金,故所取得系爭土地上同時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而目前原告已將系爭補償金額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附表一: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5.15平方公尺 羅素華 1分之1 賴進鎰、賴陳鳳甚、賴玉龍、賴玉麟、賴玉菁、李月娥、賴子豪、賴湘陵、賴玉麒、賴勝國、廖賴麗珠、林瓊玉、賴偉傑、賴韋如、賴玉芬、賴玉芳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登記日期:114年4月7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000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之應受領金錢補償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38515分之38299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素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羅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