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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合成法定代理人 黃一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炳間租佃爭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文炳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