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陳克山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被 告 林雅雯
林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雅雯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林雅雯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400元為被告林雅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雅雯如以新臺幣51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8,943元為被告林雅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雅雯如以新臺幣8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33元為被告林雅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雅雯如以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與被告林雅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房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9,000元出租與被告林雅雯,押租金38,000元,租期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詎被告林雅雯扣除押租金後,自114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曾催告被告林雅雯給付租金、限期搬遷及終止契約,經被告林雅雯之配偶被告林政豪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於租期屆滿後亦未遷讓房屋。又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6,83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雅雯訂有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租金催告暨限期騰空遷讓房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林雅雯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政豪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上開租金催告暨限期騰空遷讓房屋通知函,惟查,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被告林雅雯欠繳租金、水電,通知其限期搬遷、終止租約等內容,為原告對被告林雅雯所發之意思表示,其上雖於「收件人(承租人):林雅雯」旁有「林雅雯」之簽名字樣,又有「連帶保證人:林政豪」之手寫文字,惟此外無其他有關連帶保證義務之文義,則徒憑租金催告暨限期騰空遷讓房屋通知函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政豪就系爭租約之履行負有連帶保證義務。又依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即「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林雅雯為承租人,保證人為訴外人林紹崴,而被告林政豪並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政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信為真。從而,原告就被告林政豪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見本院卷第18頁)。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終止,未據被告林雅雯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雅雯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雅雯扣除押租金後,自114年10起開始欠租等事實,未據被告林雅雯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雅雯給付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按月租金19,000元計算之租金,僅請求其中86,83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9日因屆期而終止,且被告林雅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雯自11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雅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87,762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請求被告林雅雯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林雅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