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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詹美霞被 告 王可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並約定可獲取總收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瀚」、「Hao」、「王敬嚴」、「GAO」、「葉一芳」、「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隨機對點擊連結之公眾加入為好友,適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國煒」加入為好友,後暱稱「張國煒」之人再分享任職馥甲投顧暱稱「蕭雨綺」之投資助教,對原告提供股票投資建議,後續則佯稱馥甲投顧有「155計畫」可以獲利155%,並拉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155計畫操作小組」,宣稱想大筆獲利需跟隨大戶操作等語,誘使原告於「旺盈投資APP」假投資平台投資,投資入金時則由旺盈客服經理連繫原告向「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之「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陸續面交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於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之面交,由「營業員」即被告負責取款,該次被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旺盈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外面空地,冒稱係旺盈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旺盈公司「識別證」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交付蓋有旺盈公司印文,記載負責人為「謝國雄」及經辦人「A02」簽名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得款項後,隨即依「阿瀚」指示到某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30萬元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其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之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刑案判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亦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130萬元之全部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