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虹錡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投書至「中華民國法務部部長信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務信箱」部分,為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