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虹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一併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