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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呈祥

林呈堯林維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707-8、707-6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同段707-8、707-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鐘○○所有及鍾○○、鍾○○、、鍾○○、鍾○○、王○○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a線」與鄰地707-8地號界線成90度垂直,與「b點」距離6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等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