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游阿甜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2人(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提出宜蘭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1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並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有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