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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建發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建興等5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9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025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2025、5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7-43頁、第45-89頁),各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之兩造人數不同,如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兩塊土地皆由祖父、祖母及父母繼承而來,因為人數眾多一時無法聯繫取得所有繼承人都同意來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主張589、2025地號土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出:㈠58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王阿寬、王春長及202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王胡阿省、王朝英、王陳金里、林王敏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㈡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前開被繼承人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為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589、2025地號土地,即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㈢被繼承人王阿寬、王春長、王胡阿省、王朝英、王陳金里、林王敏之繼承系統表(須註明長男、次男等出生別、存歿時間、繼承與否及有無出養);㈣被繼承人王阿寬、王春長、王胡阿省、王朝英、王陳金里、林王敏之遺產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項目及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