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25號聲 請 人 王建發即 原 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建興等5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若有被告已死亡者(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若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請具狀「變更」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請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若被告係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請以附表表格方式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