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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國雄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相 對 人 黃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騰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左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查系爭房屋現值參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29,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租賃標的之範圍及面積(即被告所承租之左側占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並計算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價額,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如未查報遷讓系爭房屋左側部分價額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