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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31號原 告即 聲請人 蕭景湖被 告即 相對人 蕭麗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麗瑩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