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31號原 告即 聲請人 蕭景湖被 告即 相對人 蕭麗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麗瑩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