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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阮家柔

朱美玉被 告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潘為鏡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A04(合稱原告,分稱逕稱姓名)分別為A03之女兒、配偶,A03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至被告就診,被告所雇用之醫療人員為故意過失醫療行為,致A03於同日晚間7時15分在急診間死亡。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A04因受A03扶養,另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A04150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敘明A03死亡係因被告雇用之醫療人員為故意過失醫療行為所致,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及被告所在地,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