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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許淑芳被 告 林雨脩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5,6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8萬5,2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萬5,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孫中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造成原告受有共計655萬5,64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5,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錢財,致其受有共655萬5,643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其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48號之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下稱刑案判決),此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55萬5,643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亦經刑案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655萬5,6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5,643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引導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依老師指示集資購買股票炒股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8時17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8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12日8時32分許 ④113年3月12日8時33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8時25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8時25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萬5,643元 ③10萬元 ④200萬元 ⑤25萬元 ⑥2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