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宏遠(即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原 告 林征夫(即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淑(即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禧(即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昌(即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月霞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張宏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征夫、林美淑、林宏禧、林宏昌為原告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吳素鶯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宏遠、林征夫、林美淑、林宏禧、林宏昌,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應由渠等為原告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本件原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迄今僅有林宏遠聲明承受訴訟,林征夫、林美淑、林宏禧及林宏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征夫、林美淑、林宏禧、林宏昌為林吳素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