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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邱顯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許邱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3

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泰山段三小段527、527-1、527-2、636、636-1地號)(下稱糸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且經公證,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約定日後原告請求為移轉登記時,被告願無條件配合原告為移轉登記。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