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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蕭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游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639萬元(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雅」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寄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雄」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多次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冒用名義申辦貸款、涉及重大刑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4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49萬元之損害,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賠償原告10萬元,兩造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被騙走帳戶及密碼,伊並非提款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7頁、外放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電子卷證),堪認屬實。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然其未妥善保管其名下系爭帳戶,就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應具有過失,且與原告遭詐欺而受649萬元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受領之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77頁)後,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也是被害者,並未領款等語,均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重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其非提領款項之人(本院卷第98頁),然依上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5日14時7分 2,000,000元 2 112年7月7日9時19分 2,000,000元 3 112年7月8日9時51分 2,000,000元 4 112年7月9日9時50分 490,000元 合計 6,49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