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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建鳴被 告 原和溙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太源被 告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