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陳玲肅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被 告 呂文廷
呂清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呂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0,000元,並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28,500,000元核定之;復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被告呂文廷應給付原告13,8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目的均係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28,500,000元核定之;至原告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呂文廷應給付原告12,60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3,767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8,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30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53,700元,尚應補繳1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