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曉亮被 告 呂文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未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