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何曜顯被 告 黃清玥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5,220,000元(本院卷第34、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間某時,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ron」、「Chris許育誠」、「Ray明文」、「蔣雨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蔣雨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某時,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即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再由被告在前開理財存款憑據上簽名並蓋上「黃清玥」之印文。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復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面交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再先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並依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放至附表所示交付上游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即5,22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9頁)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交付上游地點 1 114年4月2日14時1分許 宜蘭縣員山鄉嵐峰路3段與金古二路路口 300萬元 宜蘭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宜蘭凱旋店)對面之宜蘭運動公園公廁內 2 114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22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大學旁之麥當勞(宜蘭神農餐廳)之廁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