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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被 告 潘國豪訴訟代理人 李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潘國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國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