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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永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陳昌澤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6月21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民國99年6月21日宜登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建蘭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於民國80年8月13日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原為其所有。嗣因原告擔任股東兼董事之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欠稅9百多萬元,原告恐系爭土地因公司欠稅而受牽連,於98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楊琇名,惟原告與楊琇名間實無消費信貸關係。繼以來來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原告並遭列為來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恐系爭土地因來來公司欠稅等故而遭強制執行,乃經由其五哥即被告之父陳永虔之協助,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買賣關係,兩造間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茲因被告否認之,爰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塗銷。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陳永虔及叔陳永得(按:即陳永德,以下均稱陳永德)所共有。嗣陳永虔及陳永德於80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曾支付任何價金予陳永虔及陳永德。兩造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係陳永虔、陳永德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尚非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63至79頁)可參,自堪認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開所有權移轉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5日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基於該債權行為而於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失其依據。

㈡、被告雖答辯稱兩造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係陳永虔、陳永德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等語。然查,證人陳永德證稱:我與陳永旻、陳永虔共同以我們所成立之企業社等合夥事業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來陳永旻退出,股權賣給我,我有3分之2,陳永虔為3分之1。78年7月5日我們將系爭土地1移轉予陳永虔,當時約定我們的建地先移轉到陳永虔名下,農地移轉到我名下。80年8月13日,陳永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為原告在我公司的洗衣廠當廠長,很辛苦,我與陳永虔2人商量要將系爭土地送給原告,以後可以建屋使用,差不多就是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之意,不是我和陳永虔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當時有同意給原告建屋使用。我不知道事後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設定抵押權予楊琇名、也不知道99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並無被告所稱我與陳永虔於99年6月終止借名登記之事,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原告建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則依證人陳永德之證述可知,應無陳永虔、陳永德於99年6月間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事。

㈢、被告另執被告、陳永德、陳昌威(按:陳永德之子)所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做為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方法,原告就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然查,該協議書內容為「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甲方父親陳永虔與乙方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但因故借名登記在陳永虔名下,今甲方自陳永虔處繼承後,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達成協議如下:㈠甲方(按: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按:即證人陳永德)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㈡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系爭土地歸甲方單獨所有,乙方日後不得再針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依該協議書所指涉借名登記之標的,確包含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在內,然該協議書為109年3月18日所訂,其所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終止「陳永虔、陳永德」將其等共有之3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關係,與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係『陳永虔、陳永德』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時間、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均有不合。又該協議書雖載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766-1地號土地為被告自陳永虔繼承等情,然查,陳永虔於80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99年6月6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敬穆所證稱:協議書內容為到場甲、乙、丙討論出來達成共識後,我依他們的意思繕打。印象中應該是甲方(按:即被告)先跟我聯繫,在跟我接洽時,甲方有提供一份草約,與協議書大致相同,但是文字上不完全一樣,是還沒有經過簽署的文件,甲方提供之草約也是記載這3筆土地,有我跟在場之三方確認這件事實是否正確。甲方有提供3筆土地權狀影本過來,撰寫協議書當下只知道該3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再去調閱異動索引或是謄本來確認被告取得的原因及時間,我撰寫協議書時不知道陳永虔於80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也不知道及原告於99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係出於訂協議書之被告與證人陳永德之意思,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由被告自陳永虔繼承之事實,亦係根據協議書當事人之陳述,原告並非協議書當事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由被告自陳永虔繼承之事實,則不能徒依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有由被告自陳永虔繼承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既於80年8月13日即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9年6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無從因此得知有何被告自陳永虔繼承之軌跡。況證人陳永德已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3日移轉予原告,本意即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建屋,其於訂立協議書時,只為解決其與被告間就其他土地曾移轉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之問題,並未注意查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71頁)。據上,上開協議書不能證明有被告所主張之80年8月13日借名登記及99年6月21日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之答辯,難信為真。

㈣、綜合上情,兩造間雖有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實非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又非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再查,原告主張來來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餘萬,其為來來公司董事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0年度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另原告又稱因上開事件恐遭強制執行,自99年5月6日出境,直至105年2月間始再次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則委任代書潘培鑫於99年6月間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8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公司欠稅,為避免其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於99年6月15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6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7,5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