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萬5,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9日邀同被告黃銘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於本金30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範圍內向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為憑。嗣被告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簽具同一內容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6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