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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駿霖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駿霖因不慎遺失如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而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駿霖 羅東鎮農會 賴廷豪 114年7月31日 30,600元 FA3328032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