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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行專訴字第 1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14號

97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6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孫靜娟前於94年3 月21日以「割尾螺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744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復於94年9 月19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丙○○。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 月30日以(97)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720068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陳述稱:被舉發案之結構,乃係在一桿體31上設有與桿體中心線平齊的第一割溝34,及設一與桿體31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的第二割溝35;引證案之結構,其之特徵即係在沿桿體軸向設有直線狀的凹入排屑溝;就此一結構特徵與被舉發案第一割溝34相較,二者顯然皆同樣係在桿體上開設以和桿體中心線呈平齊狀的排屑溝,而為一相同之構造,且此一部分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同者,而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機關主要係並不認同和桿體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的第二割溝35為先前之習知技術,惟依被舉發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一所載,習知割尾螺絲係在一桿體11上開設有二割溝14,由圖式上可清楚的看出該二割溝14係呈一弧線狀造型,而與桿體11的中心呈一傾斜角度,亦即,習知割尾螺絲的桿體上係設有與桿體11中心呈一傾斜角度的割溝14(參被舉發案圖二),於其上可清楚的看出被舉發案之第二割溝35即係呈一弧狀,而與圖一對照比較後,可知被舉發案之第二割溝35即係其圖一中習知的割溝14,在圖中被舉發案的第二割溝35係因關係人以不同的角度來顯現,而導致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認為該第二割溝35與習知割溝14不同,在被舉發案的第二割溝35已揭露於其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及圖式上之情形下,則此第二割溝35自屬一習知構造,而在第二割溝35為被舉發案本身即已述及之習知結構,加上被舉發案第一割溝34又與引證案超長排屑溝為相同結構下,被舉發案自已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其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主張: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記載:「螺牙段312與環錐段313 上分別開設有一第一割溝34、第二割溝35,且該第一割溝34係與桿體31中心線呈平行設置,而第二割溝35則與桿體31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同時該第一、第二割溝相互連通且在同一直線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割溝34除與軸線呈平行設置外,尚有第二割溝35與軸線呈一傾斜角度;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揭示一種自攻牙螺絲之超長排屑溝之成品,主要在將被帶動自轉之銑刀,使其能作直線的位移,而能對移至定位的自攻牙螺絲,沿該自攻牙螺絲之長軸向,在螺絲體上銑設出直線狀凹入的排屑溝,來形成具有沿其軸向呈直線狀排屑溝的自攻牙螺絲者。兩案構造相較,系爭專利第二割溝35與軸線呈一傾斜角度之構造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兩案構造明顯不同,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5條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就其第1 項獨立項中所載述之割尾螺絲構造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割溝延伸至該環錐面之尖端,故該附屬項所載述之技術特徵乃在限縮第

1 項獨立項之範圍。而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證明其第2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專利之第二割溝如其說明書及圖式第1 圖所述為一習知構造,自應排除在比對範圍之外,而其第一割溝之結構特徵則已揭露在引證案中,自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其圖式第1 圖所示之割溝,並無法明顯看出其有揭露「與桿體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之構造,自難謂系爭專利之第二割溝為一習知構造。況且,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構造與引證案比較,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整體構造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引證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5條復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割尾螺絲」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主要係包含:一桿體,沿著一通過桿體中心之軸線方向延伸,並依序具有一第一端、一螺牙段及一相反於第一端之環錐段,其中,該螺牙段與環錐段上分別開設有一第一、第二割溝,且該第一割溝係與桿體中心線呈平行設置,而第二割溝則與桿體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同時該第一、第二割溝相互連通且在同一直線上;一螺頭,位在該桿體之第一端;及一螺牙,環設於該桿體之螺牙段上。據此可使螺絲鎖合時,更加快速且鎖合力提升,並可避免螺絲扭力降低而斷裂等情。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一為系爭專利案公告影本;附件二為92年10月24日申請(優先權日:92年4 月28日) 、94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攻牙螺絲之超長排屑溝加工方法、裝置及成品」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附件三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2月8 日中營字第09404587號函。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係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是本件僅就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5條規定予以審究。

㈢、經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記載:「螺牙段312 與環錐段313 上分別開設有一第一割溝34、第二割溝35,且該第一割溝34係與桿體31中心線呈平行設置,而第二割溝35則與桿體31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同時該第一、第二割溝相互連通且在同一直線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割溝34除與軸線呈平行設置外,尚有第二割溝35與軸線呈一傾斜角度;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揭示一種自攻牙螺絲之超長排屑溝之成品,主要在將被帶動自轉之銑刀,使其能作直線的位移,而能對移至定位的自攻牙螺絲,沿該自攻牙螺絲之長軸向,在螺絲體上銑設出直線狀凹入的排屑溝,來形成具有沿其軸向呈直線狀排屑溝的自攻牙螺絲者。兩案構造相較,系爭專利第二割溝35與軸線呈一傾斜角度之構造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兩案構造明顯不同,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5條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就其第1 項獨立項中所載述之割尾螺絲構造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割溝延伸至該環錐面之尖端,故該附屬項所載述之技術特徵乃在限縮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而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證明其第2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專利之第二割溝如其說明書及圖式第1 圖所述為一習知構造,自應排除在比對範圍之外,而其第一割溝之結構特徵則已揭露在引證案中,自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其圖式第1 圖所示之割溝,並無法看出其有揭露「與桿體中心線呈一傾斜角度」之構造,自難謂系爭專利之第二割溝為一習知構造。況且,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構造與引證案比較,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露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整體構造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引證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㈤、另原告訴稱由舉發附件三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可知,引證案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查舉發附件三之鑑定回覆函係就待鑑物與引證案進行比對,而該函僅稱待鑑物為割尾螺絲,並未敘明其為系爭專利,則該待鑑定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割尾螺絲,已有疑義;況且,該鑑定報告係以待鑑物有無侵害引證案專利權之情事,而由鑑定機關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規定之全要件、均等論等原則所為之鑑定;與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審查,應依專利法及相關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擬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所為之審查判斷,二者之審理方式及基準自有所不同。故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而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自不受舉發附件三之鑑定意見所拘束,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法 官 陳 忠 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