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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行專訴字第 2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20號原 告 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林建豐前於民國92年9 月24日以「保險套電動套環之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4064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9 月21日至102 年9 月23日止)。旋林建豐申准於95年3 月24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丁○○於96年2 月9 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11月28日以(96)智專三㈢05

077 字第09620662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

5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