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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行專訴字第 4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簡榮宗律師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面紙真空油壓機」(檢送其公司負責人甲○○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主張係甲○○職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54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6年1 月11日至2015年8 月16日止)。嗣參加人丙○○於95年10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9 月28日以(96)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6205367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9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戊○○與甲○○委託參加人製造之油壓成型機計有兩台,一

台為單一油壓缸(第一代),一台為雙油壓缸(第二代),而檢察官指稱戊○○以詐術騙得參加人傳真,並用以申請專利之機器示意圖為雙油壓缸之示意圖,乃第二代「油壓成型機」示意圖(即檢察官認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上圖示第1、2圖之原始圖稿),參加人並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該「油壓成型機」示意圖係於94年6 月份完成。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參加人於93年間即已創作完成系爭專利,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為戊○○等構思、設計,委託參加人製造:

⒈參加人於刑事偵查中、審判中陳述其對於第一代油壓成型機

研發之時間點分別有:「91年、92年間整個圖形架構完成」、「民國93年間,研發出皮帶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第一台完成時間94年2 月」、「自92年底即著手設計」等不同時間,是參加人對於其所謂之研發過程一再變異前詞,已足認參加人所謂與戊○○見面前即已研發油壓成型機云云,盡屬不實。

⒉就參加人何時告知己○○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一事,參加人先

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㈣狀陳稱:「因丙○○於民國93年中即告知己○○其面紙油壓機已初步設計完成」等語,復又於板橋地院證述「(問:你在與戊○○見面之前,是否曾經告訴己○○你有研發用於面紙的油壓機?)己○○知道這件事,因為我跟己○○買零件時有透露一些。我是在90、91年就跟己○○透露。我當時是先作實驗機。」等語,則參加人究竟是於90、91年透露予己○○,或是93年中告知己○○,其陳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己○○97年6 月12日於板橋地院證稱伊於戊○○拿面紙給伊看之前,沒有聽過或看過把油壓機拿來壓面紙的情形,伊是第一次看到。在此之前,伊沒有看過或聽過丙○○曾把他的小型油壓機拿來壓面紙的事情等語,亦可證明參加人陳稱係因其將設計有油壓成型機之訊息告知己○○,致己○○介紹戊○○來訪云云,並非真實。

⒊辛○○雖於刑事偵查證稱:伊於93年12月份目睹戊○○透過

己○○介紹到工廠,當時有看到丙○○開啟電腦展示3D立體圖給被告戊○○看,3D立體圖是油壓成型機的立體圖,我知道是因為我們從91年就已經開始著手研究云云,然其於板橋地院審理卻改稱在90年就開始研究,且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圖時之在場人士、人員位置,辛○○之證詞與其陳稱同在場之庚○○互有出入,更與證人己○○證詞明顯歧異,則以其與參加人間長達10年以上之師傅、學徒關係、雇主員工情誼,實不難想見其所言為迴護丙○○之言。

⒋至於庚○○雖證稱93年12月間,丙○○即曾展示3D電腦圖與

戊○○觀看,然庚○○所謂93年12月間展示之3D立體圖已由丙○○於同日庭訊時表時示完成時間點為94年6月云云,惟所言明顯不實,且證人庚○○關於其所謂展示電腦圖時之在場人士、人員位置之描述,與其陳稱同在場之辛○○互有出入,更與證人己○○證詞明顯歧異,足認證人庚○○證詞為迴護、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觀己○○、曾嚴意、廖澤清證述關於戊○○與其聯繫過程

;證人辛○○、庚○○證述在與甲○○、戊○○等業務往來前,丙○○未曾與面紙業者往來等證詞,並參酌參加人提出於板橋地院之「小型油壓機」照片乃一般常見,可用於壓鐵板、裝軸承或其他用途之一般油壓機,不具備送料功能,且參加人自承與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外觀不像之事實。因此,本件之事實應為丙○○或有製造(或其所謂研發)油壓機之經驗,但僅是製造一台小型、一般常見之油壓機,未曾有將油壓機用於壓縮面紙之作為或構想,更未有將油壓機與其他摺紙機、切斷機組合為自動生產流程想法,而在戊○○構思出利用一般油壓機技術對面紙進行擠壓,並與其他摺紙機、切斷機組合使用想法,與被告甲○○研究討論,並透過己○○與丙○○連繫,委託參加人加工製造後,參加人始依戊○○構思、設計,代工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故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者實為戊○○等人,而非丙○○。

㈢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即系爭專利)為參加人依戊○○等之要求、設計,進行修改之代工作業:

⒈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完成後,戊○○與甲○○為增進產能需求

,透過實際使用之經驗,構思出將原單一油壓缸改為雙油壓缸,單軌輸送帶改為雙軌輸送帶,並將此改良要求及設計告知參加人,參加人再依此製造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此由參加人於95.9.23 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㈡狀中陳稱「丙○○依被告訂購第2 代『油壓成型機』設計要求,於94年6 月間系爭圖面初步完成」等語即可得證,雖參加人於板橋地院改口陳稱因售後服務問題(維修問題),所以單缸改為雙缸,有一個預備。雙缸雖可同時運作,但折疊機速度沒那麼快,這是伊自己構思要升級的云云。然第2 代「油壓成型機」係因被告等要求而改良一事,參加人於告訴狀早已自承「嗣後被告因生意良好,欲增加產能,乃於94年6 月間以僑邦機械有限公司名義再向準晟公司增購1 台…丙○○乃針對前開機器再作改良以增加產能」等語,足見參加人係於戊○○與甲○○訂增購1 台後,依戊○○與甲○○之要求改量,其所謂自己構思要升級云云,並非事實。

⒉另由癸○○證稱伊曾聽聞戊○○與甲○○告知丙○○,原告

將以油壓成型機申請專利,丙○○並表示知道等語,亦可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戊○○與甲○○創作設計。蓋倘油壓成型機非戊○○與甲○○之創作設計,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在甲○○告知參加人將申請專利時,參加人應是表達反對意見,或進而與甲○○等討論由何人申請專利事宜,絕非僅是表示其已知情而已,故從參加人聽聞戊○○與甲○○告知將申請專利時之反應,亦可推知油壓成型機確實為戊○○等之創作設計。

㈣綜上所陳,系爭專利顯然並非參加人所創作,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枉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之請求,徒憑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舉發附件二為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告

訴人為丙○○(即舉發人、本件參加人),被告為甲○○(即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本件原告代表人),另一被告為戊○○,告訴事項為侵害著作權事件。

㈡該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一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民國93

年間,研發出『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 (下稱『油壓成型機』),利用油壓泵,對面紙進行擠壓,以達到縮小面紙盒之包裝,增加內部紙張容量之目的。另,該不起訴之處分理由三亦已查明:經查…被告甲○○、戊○○二人均坦承本件『油壓成型機』係由戊○○提出功能要求後,委由告訴人所製造,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是告訴人主張該機器為其所設計製造,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機器示意圖亦係告訴人所繪製,雙方復未就專利權或著作權有所約定,則…,應可認定。次查…況被告二人確曾以僑邦公司名義於94年間先後向準晟公司訂購2台「油壓成型機」,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機械買賣合約書2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末查,…而觀諸該專利說明書上圖示第1圖、第2圖,確與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所示機器立體及平面示意圖極為相似,…。等語」。前述經板橋地院檢察署調查後之事實,有95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續字第507號起訴書為據,足堪認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間即已創作完成「油壓成型機」,系爭專利創作人甲○○已坦承「油壓成型機」其並未提供機器設計圖,而係由參加人所設計製造,且無證據可認甲○○與丙○○間曾就系爭專利權歸屬有所約定,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應為參加人,系爭專利之全部專利申請權應為參加人。甲○○基於與參加人之機器買賣關係,取得「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後,委由專利代理人壬○○重製,並以系爭專利創作人之名義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而於94 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專利實已違法。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創作乃渠等所為,參加人僅是

代工製造機器而已,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乙節。按原告未能提出與參加人間之僱傭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且未提出其創作或研發製造之歷史檔案資料以供證明事實,因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原告。㈣另本件其他起訴理由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舉發人丙○○所有在案,被告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洵無違誤。從而,本件起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不同,所應行之證據調查方式

亦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原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未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結果為準,主張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不可採。況且,於訴願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已獲充分機會提出書狀,就所主張事實為陳述;所呈證據並已包括原告爭執被告未送交板橋地院檢察署之證據資料。原告如認被告或起訴書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應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證據,證明與起訴書內容相反事實,而非徒空言抗辯。

㈡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為審理該案被告甲○○與戊

○○是否侵害本件參加人著作權與犯詐欺罪,審理內容在澄清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是否為告訴人所繪製,該案被告是否以詐術取得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與該案被告是否非法重製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上開審理內容,與誰為專利申請權人並無關係。且著作權為保護著作之「表達」,而非觀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參照),因此本案中原告代表人甲○○與原告股東戊○○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原告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與認定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油壓成型機」設計圖著作權人無涉。因此,既然原訴願決定不以上開刑事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訴願程序即無停止必要,更不論訴願程序是否停止,實屬訴願受理機關之職權裁量事項。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參加人所有,已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確認在案,原告卻至今仍未能提出原告代表人甲○○與原告股東戊○○屬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之證據,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股東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系爭新型

機器是你設計?)不是。…我跟他(指丙○○)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告訴人(指丙○○)自己設計製造」 (見95偵5120偵查卷第6頁)、「設計圖是告訴人(指丙○○)畫的」(見95偵續507偵查卷第61頁)等語,無非係指原告股東戊○○僅提出需求而已,此與一般訂購特殊規格機器所為之事前溝通,並無二致,與所謂「創作」顯有不同。一創作要取得專利,必須滿足具「產業利用性」之要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參照),因此若所提出之構思,尚不能提供足夠資訊,以於新型說明書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則該「構思」屬「未完成新型」,不能取得專利(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節產業上利用性參照)。原告代表人甲○○與原告股東戊○○僅提出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系爭新型「油壓成型機」之設計、製造工作,卻均委諸於參加人,原告負責人甲○○與原告股東戊○○所提出之「設計理念」或「技術需求」實僅屬「未完成新型」,尚未達可取得專利之階段;既然原告負責人甲○○與原告股東戊○○並非專利法所稱之「創作人」,原告即未取得系爭專利申請權,自不待言。

㈤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既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係甲○○與戊○○是否該當著作權之侵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構成要件,與本案是否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無必然之依存關係,是應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原告停止訴願程序或可能主張行政訴訟程序應先停止,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決定之請求云云,不足採憑。

㈥原告並非新型專利聲請權人,原處分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原告專利權之決定,自無不合:

⒈專利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

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㈢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是新型專利權人如非為該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在本案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丙○○所有。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權係由其創作、研發或其與參加人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迭經依板橋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1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字第507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因此,系爭專利之專利聲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參加人丙○○所有,並無疑義。

⒊系爭專利之機器確實為參加人所著手設計,並逐一委託各協

力工廠或材料供應商完成各主要部分之成品,參加人除能完整說明其過程及步驟外,更於先前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提供相關之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證明機器確為參加人所設計、研發。反觀原告自始空言系爭機器係由其所構思、設計,至今卻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採憑。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合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經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新

型專利,為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以原告代表人甲○○及股東戊○○侵害系爭「油壓成型機」圖示之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迭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5120號、第15794號、偵續字第507號、板橋地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審理在案,則參加人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而檢附證據向被告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甲○○為原告代表人,戊○○為原告之股東,同時為

僑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之負責人,參加人則為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晟公司)代表人。甲○○、戊○○有感於市面上所生產之抽取式面紙體積過大,擬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產品,乃由戊○○將此想法告知參加人,參加人遂於94年間,製造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甲○○、戊○○輪於94年2月,先以僑邦公司名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油壓成型機一台,嗣因上開機器之運作不順利,參加人乃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嗣於94年6月間,甲○○、戊○○再以僑邦公司名義,向參加人經營之準晟公司購得第二代油壓成型機,94年7月間,甲○○將參加人所繪製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之示意圖交予不知情之壬○○,由壬○○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臺揚國際商標事務所」內,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並於94年8月17日,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載該「油壓成型機」為甲○○所創作,併同上開重製圖式,向被告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專利證書號數:M285453號)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

,而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面紙真空油壓機,其主要包括:一機台上設有容紙的模組,及一組騰空架設的壓模,該壓模係以油壓泵驅動,而機台兩側對應模組設有輸送帶,藉此,可對折紙主機釋出的折疊面紙進行真空擠壓,使材積紮實縮小盒裝,並增加容紙張數」,是以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折紙機折疊完成後之面紙透過系爭機器擠壓達成面紙材積縮小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油壓機,而不包括面紙折疊機、切斷機及其他生產面紙之配置流程。查甲○○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向準晟公司前後訂購油壓成型機2台,機器是幾位股東一起構想,由戊○○主要設計,系爭機器設計過程要問戊○○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頁),戊○○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機器不是伊設計,伊在日本看到面紙盒產生構想,伊找己○○跟丙○○表示要一台機器以油壓方式把面紙體積壓小,伊跟丙○○說該機器所需要的動作、功能以及流程,但沒有給他設計圖,請參加人自己設計製造,油壓機的設計圖是告訴人畫的,但是尺寸、電路等等都是伊告訴他的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頁、95年偵續字第507號偵查卷第61頁),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戊○○曾與伊談過系爭機器壓出來成型面紙的長、寬、高尺寸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7號卷第63頁),復於板橋地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戊○○叫伊幫他作機器,伊說沒空,他就叫伊幫他找一個做機器的,伊就想到丙○○,戊○○有跟伊講一些機器的結構、流程,戊○○拿一疊壓過的衛生紙,告訴伊要怎樣壓才能壓成那樣,就是說要用油壓機去壓,才能變成這樣,另外還有提到一些放料,就是要把衛生紙放在輸送帶,送到裡面去壓。壓好就直接再送出來。伊自己先去找丙○○時,有看到告證11照片所示的機器,伊當時去找丙○○,丙○○就用他那台機器壓面紙,該照片的機器用途很廣,很多東西都可以壓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29至330頁、第335頁),證人辛○○亦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

偵查卷第9頁的圖是第一台機器交給永昇公司後,為避免因維修而影響生產之麻煩,而將單缸改成雙缸,這張圖是改良後雙缸的圖等語(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56頁),足見己○○與丙○○第一次洽談時,丙○○即已製造完成告證11 照片所示之油壓機,嗣戊○○雖因訂購機器而告知丙○○有關面紙折疊輸送之流程及面紙壓出成型後之尺寸規格,及就面紙折疊後過於膨鬆之問題,提供利用油壓機予以壓縮之具體解決方案,而提供丙○○將面紙折疊機與油壓機連結配置之概念,丙○○因而研發系爭機器,惟就系爭機器究應具備何種型式之油壓結構(例如:壓模、軸承)始可達成上開功效,暨系爭專利之第1圖係採用雙缸之方式,藉以解決因單缸產生故障而影響生產效能之問題,甲○○及戊○○均未提供任何具體實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甲○○就系爭機器之創作實際上僅提供研發之構想,自難認甲○○及戊○○為系爭機器及其示意圖之共同創作人。

㈣經比對壬○○所提出甲○○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示意圖(見95

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42至44頁)及丙○○所提出其繪製之示意圖(見舉發卷第23至26頁、95年他字第1163號卷第9至11頁)完全相同,與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時所附圖式(見舉發卷第4至9頁)相較,除後者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以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圖式要求外,並無差異,且該示意圖為丙○○所繪製,甲○○未經丙○○之同意而將上開示意圖交付壬○○,並指示壬○○重複製作該示意圖及加註圖號、元件符號後,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已侵害丙○○申請專利之權利。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研發、創作是由甲○○出資乙節,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著作權法第12條、專利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此等規定,無論是著作權或新型專利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原則上仍歸真正創作者所有,而非歸出資者。經查,甲○○除曾委由戊○○先後以僑邦公司名義,分別以新臺幣65萬元、83萬元之價格向參加人經營之準晟公司購買第一代及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外,兩造並未簽訂其他契約,此有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參,經核閱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之規格均相同,並均明確記載為「機械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第1 項為:「乙方(僑邦)向甲方(準晟)購買皮帶式送料連結方式油壓成型機」(見95年他字第1163號偵查卷第8 頁、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12頁),且兩份買賣合約均未就系爭機器如何設計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之歸屬有何約定之記載,被告戊○○亦供稱:未曾與告訴人約定設計圖權利之歸屬等語(見95年偵續字第50

7 號卷第61、62頁),尚難認系爭機器及示意圖係甲○○出資聘請參加人研發完成,更難論甲○○因此就系爭機器之示意圖有何利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㈥關於甲○○是否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利部分:

查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就系爭機器與丙○○約定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則答以:有口頭對丙○○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製作相同機器,做好機器後應給伊之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頁),核與戊○○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專利權和著作權歸屬是伊接洽的,當初口頭講過不可以為其他公司再製作相同機器,只可以做好機器之後給我公司對外銷售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8 頁),及己○○證稱:戊○○表示該台機器他們自己要用,要丙○○不能在國內賣,丙○○有答應,伊沒有聽到專利權的字眼,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誰來申請的事情,只有聽到戊○○有叫丙○○不能將機器賣給別人,當時丙○○也有答應等語相符(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332 、334 頁)。

此外,庚○○亦證稱:未聽到專利之事(見板橋地院刑事卷第252 頁),足見甲○○始終僅與丙○○約定不得為其他公司受託製造系爭機器,丙○○所製造之系爭機器須由原告對外銷售,而與系爭機器之專利權歸屬無涉。抑有進者,戊○○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本來只想申請面紙的新型、新式樣,但專利代理人說需要連同機器申請等語(見95年偵字第5120號卷第6 頁),益足見甲○○係於洽詢壬○○申請面紙的新型專利後,始起意擬就系爭機器申請新型專利,在此之前甲○○、戊○○既未曾思及就系爭機器申請專利,自無從與丙○○間有何明確約定。至癸○○雖證稱:戊○○、甲○○有告訴丙○○說我們公司要申請專利,當時丙○○就表示知道等語,然其證詞既悖於甲○○、戊○○先前之供述,且癸○○係甲○○所經營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平,自不足採信。是以甲○○未曾與參加人口頭約定系爭機器由其申請專利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甲○○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創作人,當無職務上發明可言,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參加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專利權讓與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係屬於原告,是原告自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