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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行專訴字第 5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民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商塞安撒服提波瑞密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滅火彈改良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658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24日以(97)智專三㈢0505

1 字第09720150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8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1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01號滅火彈改良結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於94年4 月21日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而於94

年7 月19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該獨立項為一種滅火彈結構改良,包括一具有內部腔室的幾何形狀之殼體;一填充在該內部腔室的粉狀物;使一引線通過該內部腔室,係至少一端突出殼體;其特徵係在於:至少使該引線位在內部腔室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者。舉發附件一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二為94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滅火球」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西元2004年9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796,382B2 號「FIRE EXTINGUISHINGBALL」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附件三於西元2003年1 月9 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00A1號「FIREEXTINGUISHING BALL」專利案;附件五為第00000000號「滅火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告於舉發理由係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較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的結構上是有些許不同,故於訴願理由不再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原告仍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的所揭示的技術比較,係不具進步性。

㈡訴願機關駁回理由之一,無非為「引證一滅火球包覆爆炸火

藥的塑膠管雖與引線接合,然其並非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塑膠管的預設位置易偏移滑動,拋入火場時滅火原料無法平均地洩出擴散;而系爭專利第2 圖捲繞組織係直接形成於腔室內部之引線上,不會偏移,引爆時滅火材料可均勻洩出擴散等,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遍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訴願理由所謂:「系爭專利第2 圖捲繞組織係直接形成於腔室內部之引線上,不會偏移,引爆時滅火材料可均勻洩出擴散等」之功能確實存在,甚至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引證一確實有上揭所謂「引證一滅火球包覆爆炸火藥的塑膠管雖與引線接合,然其並非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塑膠管的預設位置易偏移滑動,拋入火場時滅火原料無法平均地洩出擴散」之情形存在,足徵引證一之專利設計,是否有上示情形,有待被告證明。事實上,由引證一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可清楚看出該內部設有爆藥劑的引線塑膠管21係與引線20固接成一體且置於殼體中央位置,故依一般經驗推論,可知該引線塑膠管內包覆有爆藥劑,且爆藥劑與引線20形成接觸,因此引線塑膠管21與引線20早已固接成成為一體,否則爆藥劑等早就洩漏散落四處,如何引爆? 足徵上揭訴願理由所稱:引證一滅火球專利案所包覆爆炸火藥的塑膠管雖與引線接合,然其並非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云云,並非事實,且其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㈢被告暨訴願機關駁回理由所稱「系爭專利第2 圖捲繞組織係

直接形成於腔室內部之引線上,不會偏移,引爆時滅火材料可均勻洩出擴散等,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是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要非事實,蓋比較引證一之滅火球與系爭專利案所揭示第三圖,二者構造相關細部構成幾乎相同,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案採捲繞方式固定火藥,而引證一採直接固接方式而已,惟系爭專利所謂採捲繞方式固接火藥,依一般經驗可知,本一般人可輕易完成,何況專門製造之專業技師,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一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已在

引證一所示新型專利案完全被公開,兩者僅是文字表達方式上略有差別,技術方案實質上卻是相同,且兩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並能產生相同技術效果,亦同樣藉一設定區域來固定包覆火藥,進而達到使滅火材料能夠平均洩出、擴散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雖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專利由引線形成捲繞組織,而引

證一設置塑膠管,而辯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不同。惟引證一內設塑膠管,由其圖示及實際施作,係可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引證一內設塑膠管,無法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情事,況塑膠管與捲繞組織作用須相同,用以包覆爆藥劑(火藥),捲繞組織用以包覆火藥,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對比引證一之塑膠管包覆爆藥劑,顯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一只要應用一塑膠管便將爆藥劑完整不洩漏地將爆藥劑包覆,而系爭專利卻須應用捲繞組織和棉絮單元才能完整包覆該爆破火藥,製造費時、增加成本,且仍有火藥洩漏之虞,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二,亦不有新穎性、進步性:

⒈引證二本與系爭專利屬「滅火球」之相同技術領域,其揭露

:「在球狀外部的實施例中,每一半球邊緣的一半具有舌狀突起,在另一半邊緣上具有匹配的凹槽4 或者其他連接特徵,只是小部份邊緣留下用於充填孔和嵌合銷(的一半)9 ,允許在球體兩側使用一次模制,其中在它們10之間具有固定連接」、「本發明確定為用手投擲、滾、跌落或者投遞來直接投射到火附近,接著在球體兩個極端或者其中一個極端上的熔線6 被點燃,隨後啟動煙火炸藥5 ,炸藥5 的爆炸當量將使泡沫殼體粉碎,並把化學藥劑8 散開。此優選實施例是啟動器械最經濟方案之一。本說明書沒有主張用紙或者紙板包裝煙火炸藥是可以使用的唯一類型,然而,對於公眾使用的話,可選擇炸藥的包裝可以是這樣類型,即:具有較低的密度和組分質量,從而在炸藥爆炸後,能夠有效地碎裂成細微,無危險的碎片」等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引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在引證二中完全被公開,充其量兩者僅是文字表達方式上略有差別,技術方案實質上卻是相同,況兩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並同樣藉一設定區域來固定包覆火藥,進而達到使滅火材料能夠平均洩出、擴散的效果,其產生之技術效果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新穎性。

⒉雖系爭專利以引線形成捲繞組織,而引證二係以設置紙或紙

板,惟用來包覆火藥之作用相同,況捲繞組織用以包覆火藥,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所載任何保持火藥密度、不產生危險性的碎片都可以用來包覆火藥,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

⒈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

易想到使用引線包覆火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有進步性:

⑴引證一以塑膠管包覆爆藥劑,得將爆藥劑完整、不洩漏地

將爆藥劑包覆,而系爭專利卻須應用捲繞組織和棉絮單元才能完整包覆該爆藥劑,除製造費時、增加成本外,更有火藥洩漏之虞,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備進步性。

⑵引證二公開以使用紙或紙板及其它任何不產生危險性的碎

片包覆火藥,除結構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簡單外,更輕易解決相同問題,自屬相同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備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限定「火藥經由捲繞組織與棉絮單元包覆的外部被一薄膜包覆」,目的在於防止火藥洩出,惟結構較引證一、引證二複雜、製造繁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備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限定引線之長度,惟引證一、引證二「本發明由其構成部份的組裝首先為,把炸藥5 的其中一條熔線6 穿過在泡沫塑料殼體3 中的孔,然後在該此長度把該熔線割斷,並把其端部插入到用於熔線6 尖端的殼體凹陷處空腔內,從而炸藥5 將懸在組裝器械的近似質量中心。在炸藥另一端的其他熔線然後同樣地穿過在殼體基部上的孔,兩個殼體半壓在一起,並通過舌槽連接裝置4 或者其他連接裝置固定就位,然後第二熔線同樣地切成預定長度,並埋在殼體表面上的預先模制凹陷處空腔內」之記載,已揭露引線(即熔線)須長於殼體直徑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限定之特點為「紙質材料可選擇性的包覆在該火藥、捲繞組織與棉絮單元之間」,其係利用紙質較硬的特質,使得火藥得穩固地位於腔室之中央位置。而引證一之塑膠管、引證二之紙、紙板均具有一定硬度,能夠保持火藥於腔室中央位置,亦即系爭專利之上開特徵已被引證一、引證二「本說明書沒有主張用紙或者紙板包裝煙火炸藥是可以使用的唯一類型,然而,對於公眾使用的話,可選擇炸藥的包裝可以是這樣類型,即:具有較低的密度和組分質量,從而在炸藥爆炸後,能夠有效地碎裂成細微,無危險的碎片」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限定捲繞組織之設置型態,但在前述理由中已證明該捲繞組織其已被引證一、引證二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二滅火球球體內並無空隙、球體內引線等不會移動:

⒈此觀引證二說明滅火彈製作過程如下:「本發明由其構成部

份的組裝首先為,把炸藥5 的其中一條熔線6 穿過在泡沫塑料殼體3 中的孔,然後在該此長度把該熔線割斷,並把其端部插入到用於熔線6 尖端的殼體凹陷處空腔內,從而炸藥5將懸在組裝器械的近似質量中心。在炸藥另一端的其他熔線然後同樣地穿過在殼體基部上的孔,兩個殼體半壓在一起,並通過舌槽連接裝置4 或者其他連接裝置固定就位,然後第二熔線同樣地切成預定長度,並埋在殼體表面上的預先模制凹陷處空腔內」、「乾化學滅火/熄火劑8 然後經過充填孔

9 填充到殼體內,直到它被填滿,孔然後用模制嵌合銷(molded-to-fit plug)封閉。然後,一般地為PVC (聚氯乙烯)塑料的預定尺寸塑料收縮薄膜帶2 或者7 由於其與聚烯烴薄膜相比具有較低的收縮熱需要量,因此嵌合到殼體3或者14上。在球形的實施例中,一種收縮薄膜帶2 垂直地嵌合(意思是指帶的中心線縱向取向),其中該圓形收縮薄膜帶的中心線將橫過並且覆蓋位於組件頂部和基部的空腔內的熔線6 尖端,同時在此優選結構中,還橫過在半球10之間接縫的填充銷9 的中心線。在熱空氣作用下,由於典型的塑料收縮薄膜最大收縮比通常對於收縮薄膜帶邊緣是不足以有效地縮小其輪廓,從而完全地以及勻稱地包圍整個球面,因此本單一收縮薄膜帶2 將有效地把整個球體組件約束成捆綁密封單元,然而平常將不覆蓋球體整個表面。這樣,沒有具有較高縮小比特性的膜,收縮薄膜帶的寬度被限制成可勻稱地貼在球形上的寬度。接著球形組件需要第二個帶7 ,此帶在緯度方向上被敷也就是說嵌合上,同時此帶的中心線與兩個半球10之間的接縫共面,並利用熱鼓風機或者通過熱空氣管道而同樣地受熱貼在球體表面上,這在工業上很普通,其中工作空氣溫度顯著地在組件熔線點燃溫度之下。在這一點上,器械的基本組裝完成」等語,即可知引證二所示滅火彈內有滅火材料,本是完全填充在球體內,且引線、火藥均有相對應之固定單元固定(即譯本之熔線)球體內並無空隙,更不會有球體內引線、火藥等移動問題。如就此部分仍有疑議,建請送指定鑑定機關鑑定,以釐清事實。

⒉引證二所謂火藥、引信,均有相對應單元固定,自無所謂偏

移問題發生,足徵系爭專利所謂改良火藥、引信等偏移問題,而創作所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捲繞組織」云云,洵屬無據,甚至原告價購依系爭專利所生產滅火彈產品,竟無所謂「捲繞組織」存在,幾乎完全抄襲原告所有引證二專利,足徵參加人編篡難以施作之「捲繞組織」,以申請系爭專利,卻實際抄襲引證二專利公開技術方法,難認苟同。

㈨原告曾在中國大陸就參加人相同專利,提出無效訴訟,惟因

第一次所提資料不足、法條適用未明,已遭駁回,然原告於西元2009年2 月6 日再提無效訴訟,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處理中。

㈩原告曾就引證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引據引證二,認

定引證一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參加人自稱伊就引證一改良所謂「捲繞組織」而成系爭專利,其餘皆與引證一相仿,惟「捲繞組織」既欠缺進步性、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依上揭專利技術報告之相同理由,系爭專利即欠缺新穎性、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引證一之滅火球殼體10內部填滿乾粉13,引線20由殼體外部

穿至殼體內部,位於殼體10內部所穿設的引線20外部設置引線塑膠管21,該引線塑膠管21內部容置有爆藥劑,殼體外部覆蓋塑膠膜。查系爭專利之引線3 位在內部腔室2 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35,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32等、和引證一位於殼體10內部所穿設的引線20外部設置引線塑膠管21,該引線塑膠管21內部容置有爆藥劑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㈡又依引證一說明書第6 頁所載「具有適當長度的引線20,係

由半圓球體11外部穿至其內部,於半圓球體11內部設有引線塑膠管21(其內部具有爆藥劑)」,其引線20貫穿半圓球體11處為防止乾粉外洩幾呈封閉狀(引證一第一圖〔見本判決附圖四〕),引線塑膠管21應為引線20由半圓球體11外部穿至內部後再於半圓球體11內部設置,引線塑膠管21和引線20應為不同之兩構件,引線塑膠管21內爆藥劑與引線20僅為接觸,而引線塑膠管21(其內部具有爆藥劑)可於引線20上滑動,引證一爆藥劑若可直接固接於引線20,則無需另行設置引線塑膠管21;反觀,系爭專利引線3 位在內部腔室2 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35,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32等構造特徵和引證一位於殼體10內部所穿設的引線20外部設置引線塑膠管21,該引線塑膠管21內部容置有爆藥劑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一滅火球包覆爆炸火藥的塑膠管雖與引線20接合,然其並非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塑膠管的預設位置易偏移滑動,拋入火場時滅火原料無法平均地洩出擴散,系爭專利第2 圖(見本判決附圖四)捲繞組織35係直接形成於腔室2 內部之引線3 上,不會偏移,引爆時滅火材料20,可均勻洩出擴散等,此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據此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二之圓形殼體3 內,填充有乾粉等滅火材料8 ,並且在

接近殼體之中央處設置有雷管5 ,該雷管兩端之引線,分別自殼體內向外延伸至殼體外部的兩對稱端。引證二雖為舉發證據之一,然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對原處分審認引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不服而提起訴願,因此,原告行政訴訟再援用已不爭執之引證二,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再行主張之證據,難稱適法。系爭專利之引線3位在內部腔室2 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35,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32等、和引證二接近殼體之中央處雷管5 兩端之引線,分別自殼體內向外延伸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從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再者,系爭專利之捲繞組織35係直接形成於腔室2 內部之引

線3 上,捲繞組織35 並 無脫落之虞,此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已明瞭引證一或引證二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行政訴訟時始提出引證一組合引證二之新事證,然引證一位於殼體10內部所穿設的引線20 外部設置引線塑膠管21,該引線塑膠管21內部容置有爆藥劑。

引證二之圓形殼體3 內,填充有乾粉等滅火材料8 ,並且在接近殼體之中央處設置有雷管5 ,該雷管兩端之引線,分別自殼體內向外延伸至殼體外部的兩對稱端。惟在原告起訴理由並未說明如何證明引證一組合引證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想到使用引線包覆火藥之具體技術理由,僅籠統指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要件,實無理由。況系爭專利捲繞組織35係直接形成於腔室2 內部之引線3 上,捲繞組織35並無脫落之虞,且不會偏移,引爆時滅火材料20可均勻洩出擴散,達到撲滅火勢之功效,均未為引證一、二所揭露,縱使引證一組合引證二亦尚難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滅火彈結構,據此,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一組合引證二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項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獨立項,自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對於獨立項各技術特徵進一步敘述,引證一或引證二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一或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主張:引證二滅火球球體內並無空隙、球體內引線等

不會移動,本院就此部分若仍有疑議,請指定鑑定機關鑑定,藉以釐清事實云云。惟舉發附件五為引證一滅火球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與舉發附件四(即引證二)比對結果為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認定系爭專利之引線3 位在內部腔室2 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35,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32,與引證二接近殼體之中央處雷管5 兩端之引線,分別自殼體內向外延伸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原告既未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應已肯認原處分無誤。至於原告所稱原證一滅火彈實品依系爭專利所生產,竟無所謂「捲繞組織」存在,完全抄襲原告所有引證二專利云云。惟原證一滅火彈實品無「捲繞組織」存在,即非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實物,難以執引證二之實品(即原證二)與原證一滅火彈實品相同,即謂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引證二應無指定鑑定機關再予鑑定之必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陳述同被告。另原告於97年8 月時在大陸有提出無效的訴訟,已經遭駁回。

㈡系爭專利的整個引線是包覆在整個捲繞組織裡面,捲繞組織

裡面有火藥,引線為何不動,是因為我在外面有膜體即第三圖31包覆,所以不會有洩漏的問題,所謂的膜體即薄膜。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引證一、引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引證一、引證二或組合引證一、引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Claim)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

第2至7項為附屬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一種滅火彈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具有內部腔室的幾何形狀之

殼體;一填充在該內部腔室的粉狀物;使一引線通過該內部腔室,係至少一端凸出殼體;其特徵係在於:至少使該引線位在內部腔室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者。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該捲繞組織係可結合一棉絮單元者。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該火

藥經由捲繞組織與棉絮單元包覆後,係可被一薄膜包覆者。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該引線的長度係大於殼體之直徑者。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一紙

質材料係可選擇性的包覆在該火藥、捲繞組織與棉絮單元之間者。

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該捲

繞組織係使該引線被分成複數條支線,使每一支線彼此可相互交錯捲繞形成者。

⒎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滅火彈結構改良;其中,該引線的捲繞組織係位在殼體腔室之中央位置者。

亦即Claim2.=Claim 1.+捲繞組織結合棉絮單元

Claim3.=Claim 2.+捲繞組織結合棉絮單元+一薄膜包覆Claim4.=Claim 1.+引線長度大於殼體直徑Claim5.=Claim 1.+捲繞組織結合棉絮單元+紙質材料Claim6.=Claim 1.+引線分成複數條支線,彼此可相互交

錯捲繞Claim7.=Claim 1.+引線捲繞組織係位於殼體腔室之中央

位置㈢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⒈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本創作為94年2月1日公開之第00000000號案,係關於一種滅火球,包括有殼體,殼體內部充填乾粉,引線由殼體外部穿至殼體內部,位於殼體內部所穿設的引線外部設置引線塑膠管,該引線塑膠管內部容置有爆藥劑,殼體外部覆蓋塑膠膜,以組成一滅火球,該滅火球係可放置於電器箱或瓦斯桶上預設位置處,或是當火災時,可將滅火球丟至火場,以爭取第一時間滅火,具有容易操作、可發出警訊、重量輕、成本低、易於使用、容易安裝、維修保養容易、安全性高的優點(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

⒉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及特徵

本發明為美國2004年9月28日公告第6,796,382號專利案,係一種滅火裝置,包括:一由低密度硬式塑膠發泡材料所製成的易碎封填容器;容納於這個封填容器中的滅火材料;以及一設置在封填容器中的爆破裝置,在啟動時,爆破裝置可使封填容器爆破而播散滅火材料。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廉價和容易使用,同時為爆炸式的滅火裝置,該裝置在啟動中不出現任何嚴重的安全事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三)。

㈣引證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

穎性?引證一、二或組合引證一、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在於解決專利公告號第M256192 號

(即引證一)滅火球所產生的缺失:「…該包覆爆炸火藥的塑膠管並無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容易使塑膠管的預設位置偏移」、「一個塑膠管偏移的滅火球被擲入或拋入失火火場時,其引線在引爆火藥後,已位移的塑膠管係造成填充在殼體腔室內的滅火材料洩出不平均的情形,這會使所述滅火原料無法平均地洩出擴散,造成滅火原料浪費,也大大降低滅火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7行)因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技術(引證一)之缺失為:⑴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因包覆火藥的塑膠管無固接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因此易使預設位置偏移。⑵已位移的塑膠管造成填充在殼體腔室內的滅火材料洩出不平均的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吉普森式寫法,並界定其特徵係在於:「至少使該引線位在內部腔室之一設定區域形成捲繞組織,以固定一包覆其內之火藥者。」而引證一之滅火球則為「一殼體,其內部設有乾粉,引線係由殼體外部貫穿殼體內部,於殼體內部所設的引線上設有引線塑膠管,該引線塑膠管內部設有爆藥劑」,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比較圖如附圖四所示。引證二之滅火裝置,則係包括:一由低密度硬式塑膠發泡材料所製成的易碎封填容器;容納於這個封填容器中的滅火材料;以及一設置在封填容器中的爆破裝置,在啟動時,爆破裝置可使封填容器爆破而播散滅火材料。

⒉經查,引證一、二固揭露有與系爭專利之具內部腔室之殼體

、殼體內填充粉狀物、一引線通過殼體內部腔室且至少一端突出殼體等相同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捲繞組織包覆火藥,而引證一則將火藥置於塑膠管內,引證二之爆破裝置是由火藥式雷管所構成,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包覆火藥之構造不同,引證一及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次查,系爭專利主張引證一包覆爆炸火藥的塑膠管並無固接

在殼體中央的引線上,在填充滅火材料或配送的過程,容易使塑膠管的預設位置偏移,已位移的塑膠管造成填充在殼體腔室內的滅火材料洩出不平均的情形,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能使滅火材料洩出平均及包覆火藥的構造係位在殼體腔室之中央位置。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使引線3 的設定區域形成一捲繞組織35,在該捲繞組織35外部進一步包覆一棉絮單元33。詳細而言,係使該引線3 被分成複數條支線的使彼此可相互交錯捲繞,用以拘留或結合該棉絮單元33;所述捲繞組織35和棉絮單元33係用以包覆收容該爆破火藥32。」及第8 頁第2 至5 行:「請參考第4 圖所示,在一較佳的衍生實施例中,在棉絮單元33表面上,係可佈置一膠帶或包覆一薄膜31,用以輔助棉絮單元33包覆的爆破火藥32不會洩出、擴散,除非被點燃。」之記載,可知其捲繞組織為「被分成複數條支線的使彼此可相互交錯捲繞」可用以拘留或結合棉絮單元,故屬有空隙之組織,而該棉絮單元亦為有空隙之組織,因此於捲繞組織和棉絮單元外,需再「佈置一膠帶或包覆一薄膜」,否則會有「洩出、擴散」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藉上開技術手段已能解決習知技術之缺失。又引證一、二固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具內部腔室之殼體、殼體內填充粉狀物、一引線通過殼體內部腔室且至少一端突出殼體等技術特徵,其不同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捲繞組織包覆火藥,而引證一則將火藥置於塑膠管內,引證二之爆破裝置是由火藥式雷管所構成。而以捲繞組織、棉紗等材質包覆火藥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智識者依引證一將火藥置於塑膠管內,以及依引證二之火藥式雷管,或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引證一、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獨立項,自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對於獨立項各技術特徵進一步敘述,引證一、引證二或組合引證一及證二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則引證一、引證二或組合引證一及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引證二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一、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7 項不具不具進步性。⒌原告另主張:⒈其曾就引證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引

據引證二,認定引證一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參加人自稱伊就引證一改良所謂「捲繞組織」而成系爭專利,其餘皆與引證一相仿,惟「捲繞組織」既欠缺進步性、新穎性,是依上揭專利技術報告之相同理由,系爭專利即欠缺新穎性、進步性。⒉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亦曾申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引據引證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於舉發審查竟罔顧上情,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不無誤會等語。按專利舉發公眾審查制度係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乃藉由公眾審查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本件既經原告提起舉發,被告自應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相較於申請程序為機關審查,舉發制度是一種公眾審查制度,均為專利審查制度之一環,被告自得因應不同之考量,而於公眾審查程序中採取與機關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而原告於舉發階段所舉之引證一、二,其技術內容均與系爭專利之區別在於系爭專利「捲繞組織」具有進步性、新穎性,已如上述,而專利審查係就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作為准駁之依據,自無從以他案之技術內容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駁專利之有利論據,據此引證二亦無指定鑑定機關再予鑑定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為依上揭2 份專利技術報告之相同理由,系爭專利即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從而,引證一、引證二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

一、引證二或組合引證一、引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專利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之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