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駿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1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手佳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3年8 月20日以「充電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64742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駿霆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5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720257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主張:
㈠引證案係先於基座一端形成一缺口,於該缺口內另行樞設有
一可活動樞轉之充電匣,再於該充電匣一側壁形成若干穿槽,以供充電柱穿設設置,並於基座缺口外側設定位座,以能令定位座內側面之凸部對應卡掣充電匣定位槽限制定位,不僅整體組設結合製作過程中,因其零組件眾多顯得極為麻煩、不便,且於製作上更需分別對基座、充電匣及定位座開設不同之模具,將支出較多之成本且製作過程較費工、費時,連帶亦會提高其售價。在使用上,其可供充電電池進行充電僅係於充電匣範圍內,其適用範圍有限,進而導致消費者之困擾;反觀系爭專利,係直接在殼體上端面承置台上,直接形成溝槽部供電路基板連接端子凸設穿出,不僅在製作過程較引證案更為簡易、便利,且不需如引證案開具數組模具,於結構設計上更為簡便,能大幅降低製造成本,連帶減少其售價,避免造成消費者之負擔,並因該系爭專利係於殼體承置台上直接形成溝槽部,該溝槽部可適用於目前市面上之各式充電電池,其適用範圍遠較引證案為大。是故,該引證案不僅於整體結構組成、技術特徵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亦遠較引證案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5 項,皆係為依附於該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 項,需連帶與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技術特徵一併進行檢視,不能僅就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至第5 項內容即加以認定其不具進步性,而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經上述理由說明確實具有「進步性」,則該依附於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第2 項至第5 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
綜上,該引證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應作成不成立之審定處分。
四、被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殼體」、「底座」、「連接端子」、「承置台
」、「擋塊」、「溝槽部」、「電路基板」等結構,相當於引證案之「基座」、「底座」、「充電柱」、「承載平台」、「定位塊」、「穿槽」、「充電電路」結構;原告曾於訴願理由書第3 頁第12行起亦謂此為必備結構設計。而系爭專利於承置台上開具有數可供電路基板之連接端子凸設穿出的溝槽部,另於承置台上組固有擋塊,利用擋塊不同之設置位置對應所欲供給充電之不同型式充電電池,以能予以限制定位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在充電匣上設有多數可讓充電柱突伸出的穿槽,另於承載平台設有可移動調整之定位塊,以供不同規格形式之電池充電使用之技術特徵,亦屬簡單改變。又系爭專利「就製造過程針對不同型式電池不需要開設有相對應不同殼體的模具」、「供夾持固定不同規格之電池」所產生之功效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並可藉以調整承載平台之內寬,供夾持固定不同規格之電池」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擋塊可為泡棉
材質」及第3 項界定之「擋塊可為塑膠材質」,僅為習用材質的選擇;而第4 項界定之「擋塊係以黏固方式固設在承置台上」及第5 項界定之「擋塊係以嵌固方式固設在承置台上」,亦屬既有已知技術運用,如引證案「定位塊」亦使用插固之技術手段作為固設在承載平台上定位;至於黏固方式僅為引證案等效置換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第2 項至第5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為專利法第93條、第94 條 第1 項所明定。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充電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其主要係於底座1 內設有電路基板2 ,電路基板上凸設有連接端子21,另於底座上則蓋掣有殼體3 ;其特徵在於:該殼體於上端面凹具形成有承置台31,承置台上開具有數可供電路基板之連接端子21凸設穿出的溝槽部32,另於承置台上則可供組固有擋塊33;藉此,以於製作過程中利用擋塊不同之設置位置對應所欲供給充電之不同型式充電電池,以能予以限制定位,且令電路基板之連接端子能由對應該充電電池之電極位置處的溝槽部中穿設出與充電電池之電極頂抵接觸進行充電,而達到於製作過程上更為簡易方便,且更能降低其製作成本之功效目的者。
㈢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及說明
書影本,證據2 為83年7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可適用各式電池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經查:
1.系爭專利之「殼體」、「底座」、「連接端子」、「承置台」、「擋塊」、「溝槽部」、「電路基板」等結構,相當於引證案之「基座」、「底座」、「充電柱」、「承載平台」、「定位塊」、「穿槽」、「充電電路」結構;原告亦謂此為必備結構設計。而系爭專利於承置台上開具有數可供電路基板之連接端子凸設穿出的溝槽部,另於承置台上組固有擋塊,利用擋塊不同之設置位置對應所欲供給充電之不同型式充電電池,以能予以限制定位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在充電匣上設有多數可讓充電柱突伸出的穿槽,另於承載平台設有可移動調整之定位塊,以供不同規格形式之電池充電使用之技術特徵,亦屬簡單改變。又系爭專利「就製造過程針對不同型式電池不需要開設有相對應不同殼體的模具」、「供夾持固定不同規格之電池」所產生之功效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並可藉以調整承載平台之內寬,供夾持固定不同規格之電池」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擋塊可為泡棉材質」及第3 項界定之「擋塊可為塑膠材質」,僅為習用材質的選擇;而第4 項界定之「擋塊係以黏固方式固設在承置台上」及第5 項界定之「擋塊係以嵌固方式固設在承置台上」,亦屬既有已知技術運用,如引證案「定位塊」亦使用插固之技術手段作為固設在承載平台上定位;至於黏固方式僅為引證案等效置換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第2 項至第5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應作成不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