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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他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翰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2 月8 日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95年8 月23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李榮達卸任,由

陳天生繼任,並於同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行政院財政部同年9 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2841 號令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卷《下稱臺北高行卷》第48至49頁)。嗣陳天生卸任,由呂財益繼任,並於97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行政院財政部同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 號令為證(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6至27頁)。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

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嗣後被告代表人呂財益於同年10月14日卸任,由乙○○繼任(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之行政院財政部同年10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801011170 號令),惟被告前於同年7 月10日、13日,分別委任丁○○、丙○○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參照)。故本案於同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丙○○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並本於其辯論為判決。

㈢被告代表人乙○○於98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已於96年7 月20日解散,並由甲○○擔任清算人,此有

解散同意書附於東翰通運有限公司登記卷可稽,且原告、清算人甲○○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31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是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原告以清算人甲○○為其代表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報關公司)於94年4 月8 日,向被告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 」牌香菸860 箱(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558/0014 號、出口報單號碼:第AA/94/1711/3529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權利代理人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涉嫌侵害商標權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559,383 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605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2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受託代辦轉口系爭貨物,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船舶MV.WANHAI.216 V-216-S150航次,於94年4 月7 日運抵基隆港,計40呎貨櫃1 只,裝載860箱「555 」牌香菸,櫃號為TEXU0000000 、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貨櫃並儲存位於基隆港區西岸16碼頭第三貨櫃中心,自轉口集散站待運出口。松信報關公司於同年月8 日向被告投遞報單申報,在同一海關轄區監管下,係以同一貨櫃於同年月10日申報出口轉運馬尼拉,系爭貨物並無進口輸入臺灣之事實,未違反海關平行輸入之要項。

㈡原告係代辦轉口業務,本件並非三角貿易:

⒈本件貨物運送委託人即訴外人游樹漢所傳真之提單載有「

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KEELUNG CONSIGNEE ACCOUNT 」(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轉口至馬尼拉),受貨人欄並記載「GALERIA DE BINONDO1404 SECNIC TOWERNUMANCIA ST BINONDO MANILA 」等字樣,可知委任內容係由韓國釜山轉口至馬尼拉。萬海航運公司之通知單、載貨提單及海關艙單就前開貨物運送之起訖港口及受貨人亦均為相同之記載。因無我國之採購商,亦無第三國供應商之任何憑據可供認定,即無關稅總局所稱之三角貿易。

⒉前開載運提單、艙單上所載「TRANSHIPMENT」,即「轉口

」之意。依被告承辦人員95年6 月6 日於訴願會簽文所載,可知轉口(TRANSHIPMENT)係指運輸工具之改變,詳言之,係指貨物於同一區海關監督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自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

⒊本件貨櫃係置放於自由貿易港區集散地等待轉口,原本僅

須填具「轉運申請書」申報通關手續即可,詎松信報關公司員工誤以為係三角貿易關係,而填載進口、出口報單申報進出口,此申報錯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認定屬實而處分不起訴。另松信報關公司暨代表人嚴松夫亦於94年5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報關,益徵本件確係報關公司申報錯誤所致。

⒋原告承運轉口貨物係按國外原裝船提單(BILL OF LADING

)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 ORDER)作為申報通關之依據,據實向被告申報貨品、包裝、數量等,並無匿報或規避查驗及從事不法之情事,依關稅總局94年3 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4年3 月15日函)、交通部90年3 月6 日交航90字第024098號函釋意旨,被告自無從處分。又提單、通知單及海關艙單等相關文件載有釜山出貨人及馬尼拉收貨人,可證明原告並非貨物之所有人,僅承攬代辦轉運業務事宜,其以貨運進口收貨人身分及出口運送人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並無不當,被告未審慎洞悉察明處分對象,對於身為貨運承攬業之原告逕予核處罰鍰,有欠公允。

㈢系爭貨物卸貨地點:

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9 月13日智商第0000000000號函

,關於國外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其最終輸往國外,具轉口貨物性質,而非進口貨物,非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所稱「違禁品」,縱發現係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物,僅能通知下一個轉口港或目的港,而無法律依據逕行予以查扣。

⒉基隆港務局所劃定之自由貿易港區範圍,包括西岸11至33

碼頭後線約53餘公頃。另被告答辯:系爭貨物卸存地代碼為KELW160F,依基隆港區貨物卸存地點,為第三貨櫃廠進出口貨櫃集散作業區,為基隆港務局轄下貨櫃集散站,一般進出口、轉運、轉口貨物均得卸存等語,可知進出口、轉運、轉口貨物均得卸存於該處。而系爭貨物卸貨區,依進口報單之記載,係存放在KELW160F即西岸16號碼頭第3貨櫃,屬自由貿易港區範圍,自不得以卸存地認定原告貨物係進口,而非轉口。

㈣松信報關公司發現報關錯誤後,隨即於94年5 月27日,向被

告提出更正通關程序之申請,惟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基普進字第0941013245號函,否准更正申請,應有不當:

⒈被告以本件艙單備註欄位代碼為「1 」,認屬一般進口,

然該代碼係被告為方便作業之編碼,不得以此斷定通關種類。況松信報關公司自始將轉運貨物申報為進口再出口,因此申請書籍艙單類別均以進口之手續申辦,當然有誤,自不得以被告自訂之「1 」、「2 」、「3 」編號作為認定依據,仍應以艙單所載文字內容加以判斷。

⒉被告稱轉口貨物不必檢附買賣發票,而原告通關有檢附買

賣發票,故原告係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口云云。惟原告通關所檢附之「INVOICE 」,僅記載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受貨人、地址、電話、船名、起迄港口、單價、總價等,屬貨物明細表,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之記載。此應歸咎於松信報關公司,誤將轉口貨物申報進口貨物通關,始會檢附「INVOICE 」,惟應不妨礙松信報關公司得申請更正通關手續。

㈤前開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業就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無輸入系爭貨物行為,被告不能以平行輸入處分原告。系爭貨物既無輸入本國事實及違反商標法與菸酒管理法要件,無觸犯商標法等事證,原告更非貨物進口商品持有人,應非被處分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提單及艙單縱載「TRANSHIPMENT」,本件仍應為三角貿易,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適用:

⒈系爭貨物提單及艙單雖註記「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 ACCOUN

T 」,惟艙單種類卻申報為進口,上開記載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經由我國轉口載運,尚不得排除其為三角貿易之可能。況三角貿易中之轉口貿易(Entrepot Trade),其本質即包含轉口行為。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拾、轉運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中可知,「TRANSHIPMENT」並非轉口的唯一解釋。原告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再復出口,即屬三角貿易案件。

⒉我國三角貿易(轉口貿易)之通關作業,應同時申報進口

報單與出口報單,檢附申請書註明或申請係三角貿易,並檢附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必備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運輸業者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6 、37、38條規定,於進港前須向海關登錄卸貨資訊,電傳艙單供海關查核,三角貿易之轉口貿易於海關海運作業系統之進口艙單類別欄位註記為「1 」,此為一般進口之代碼。

⒊三角貿易與單純轉口貨物之區別,在於轉口貨物係運輸業

者之轉運行為,國內並無收貨人,亦不核發提貨單供報關提貨;而三角貿易中本國進口人與發貨人及收貨人間均有買賣行為。故於海關通關程序之申報,三角貿易案件須檢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單純轉口則否。

⒋通關程序之申報,三角貿易之轉口須檢附商業發票及裝箱

單等文件,單純轉口行為則否。又商業發票是由售貨人寄給購貨人有關交運貨品名稱、數量之詳細說明書,可化為付款之憑證,而為貨物交運時之重要單據,換言之,商業發票即隱含買賣契約訂定之結果。故原告有與韓國賣方及馬尼拉買方成立買賣行為,而屬三角貿易。

⒌載貨證券乃運送人與託運人(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之書面

證明,艙單係運送人根據載貨證券向海關誠實申報,故本件船公司申報進口艙單類別欄位註記為「1 」,即證明原告本欲以進口之意思與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其卸貨處所亦非管制之轉口區域,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以轉口之意思輸往國外而將系爭貨物卸貨存放於轉口區域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其承攬轉口貨物係按國外原裝船提單(BILL OFL

ADING )及船運公司核發之提單(DELIVERY ORDER)作為申辦通關之依據,對於內裝貨品據實申報,至於貨品係真品或仿冒品,實無從知悉,且其以貨運進口收貨人及出口運送人之身分辦理貨物轉運業務,具有收貨人及運送人之雙重身分,惟非貨物進口商與持有人,自不能為處分之對象云云。原告既經查明報運之香菸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予以論處,不因同時具有收貨人及承攬運送業者身分而可免責。

㈡本件倉儲口岸為進口倉儲區,非自由貿易港區,故為三角貿易,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適用:

⒈原告於本件發生時,未具有自由港區事業之身分。又系爭

貨物於進口時,係卸下儲存於16號碼頭第3 貨櫃(代號KELW160F,即進口貨物儲存區,一般貨物卸存地),並非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貨物儲存區。

⒉系爭貨物卸存地代碼KELW160F,依「基隆港區貨物卸存地

點」,為第三貨櫃場進出口貨櫃集散作業區,為基隆港務局轄下貨櫃集散站,一般進出口、轉運、轉口貨物均得卸存。

⒊「KELW160F」中「KEL 」代表基隆,「W 」代表西岸,依

「自由貿易港區貨棧貨物卸存地點」,於系爭貨物報關日94年6 月8 日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港區貨棧並未列有代碼「KELW160F」,即系爭貨物卸存地原非屬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集散站,至96年1 月8 日始增為自由貿易港區卸存地(貨物回存地)。

㈢原告主張報關程序有誤,致不能更正程序,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適用云云。

⒈原告於94年4 月28日、5 月24日及5 月27日三次申請更正

通關程序,被告分別於同年5 月5 日基普進字第0941010441號函、同年6 月29日基普進字第0941012823號及基普進字第0941013245號函回覆在案。

⒉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貨物進口前船公司必須先傳

輸艙單,作為運輸工具載運貨物進口之依據,並作為貨物連線申報時互相碰檔比對之用。若貨物如原告所稱為轉口,在連線申報時誤以為是三角貿易貨物,而以進口貨物申報,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應出現艙單異常代碼「A32 」,即無法連線申報成功。惟原告於連線申報貨物為進口貨物時,其艙單類別為「(1 )一般進口」始會連線成功。又海關通關業務,每一類報單及代碼代表不同之作業意義,為關稅總局公告周知,松信報關公司為一營業多年之專業代理報關業者,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即難採認。

⒊縱認本件果為松信報關公司誤報,原告應於發現誤報後隨

即向海關申請更正為「轉運申請」。惟原告卻於遭被告查獲有進口仿冒香菸情事後,於94年4 月28日以本案「係三角貿易轉運,非輸入貨物,貴局不同意轉運」為由申請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並於同年5 月24日再次申請退運,惟被告未予核准。原告乃於同年5 月27日聲稱本件係誤為三角貿易,改申請更正報單為「轉運申請」,原告顯係遭被告查獲違章情事,申請退運未果後,企圖卸責之舉,自難採認。

㈣原告復稱關稅總局94年3 月15日函明示海關發現轉口貨物有

侵害智慧財產權,而無法查扣時,應儘速通知下一港口海關或目的港海關,若轉口貨物已據實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其對於被告沒入貨物雖無異議,惟被告處分對象為貨運承攬業,有欠公允云云。依財政部同年5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三角貿易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本件原告既以進出口報單申報為三角貿易案件,則來貨非屬轉口案件,至為明確。又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係根據涉案貨物違反個別相關法條規定之事實而辦理,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㈤至原告所稱其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處分不

起訴,即無輸入貨品(真品或仿品)之行為云云。經查檢察官所論係屬刑罰(法),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性質及構成要件有別。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原告無輸入系爭貨物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於系爭貨物屬仿冒品並未予以否定,被告論處核屬允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報運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進出口貨物,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本條處罰係以報運之進出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的貨物為要件。

㈡三角貿易案件之報關程序:

⒈所謂三角貿易,乃貿易方式的一種型態,其重點在於我國

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亦即我國之中間商對出口國(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而進、出口與轉口在關稅行政上係指通關程序。

⒉我國從事三角貿易者,如果選擇將其向第三國供應商採購

之貨物,經由我國轉運銷售給國外買方之交易形態,於其貨物過境我國時,可能採用之通關程序有二:「進口(旋即出口)」,及「轉口」之通關程序。其中採用「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者,其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即應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處罰要件。

⒊如非從事三角貿易,僅係從事承攬運送業,而以自己名義

,為進出口商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通關手續,因其本無輸入我國之意圖,自無採用「進口旋即出口」通關程序之必要。

⒋財政部94年5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80號函釋意旨,

係要求三角貿易案件應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倘承攬運送業者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如與進出口商之授權意旨不符,自無不准其更正通關程序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20 號判決參照)。㈢進、出口通關程序:

⒈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 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托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⒉93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⑴第6 條:「本辦法所稱進出口,係指載運客貨之運輸工

具通過、抵達、或駛離對外開放之港口、機場或陸路關卡。」⑵第36條第1 款:「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

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⑶第37條規定:「(第1 項)進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

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進口24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第2項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海關船隻掛號、停泊碼頭、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但預報資料經由港務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第3 項)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24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一、第36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第4 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⑷第38條第1 至4 款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

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

一、船名、國籍、噸位、船長姓名、進港日期、船舶呼號、航次、到港前一港(進港前最後停靠國外口岸)及其離港日期。

二、船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如遇兩包或數包貨物合裝一件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三、裝運及到達地點。

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⒊準此,進、出口通關作業,應申報進口報單、出口報單,

並檢附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必備文件,且運輸業者於進港前須向海關登錄卸貨資訊,電傳進口貨物艙單供海關查核。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適用客體未及於轉口貨物:

⒈關稅總局於91年6 月18日修正發布「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

作業要點」全文19點,並自即日起施行。嗣於92年10月8日修正發布第2 、3 、8 至11、1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復於94年10月5 日修正發布第3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原告係於94年4 月8 日,委由松信報關公司就系爭貨物報運進、出口,故本件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即92年10月8 日修正發布),相關條文如下:

⑴第1 點:「為加速轉口貨物之通關並利管理,特訂定本

作業要點。」⑵第2 點第1 款:「本要點規範之通關作業包括下列各款

:(一)一般轉口貨物通關作業:指進口運輸工具載運入境,暫時卸存海關指定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物,辦理轉船(機)出口之通關程序。」⑶第3 點第7 款:「載運轉口貨物入境之運輸工具負責人

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以轉口貨物申報並依格式報明各欄。但除下列各款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六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 )統稱申報:(七)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⑷第5 點:「轉口貨物起卸後,海關核准轉口前,限存儲

於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進口貨棧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碼頭管制區內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內之轉口貨物專用倉(區)。」⑸第6 點:「櫃裝之海運一般轉口貨物在集散站(或碼頭

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⑹第10點:「轉口貨物裝運出口時,其載運之運輸業者應

填具轉運申請書(海關格式編號:關○一○○三),並報明其類別(一般轉口【含空運經內陸轉口】:T2、船用品:T4、溢卸貨物:T5、海空聯運:T6或空海聯運:T7) 向貨物存放處所所在地關稅局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倉(站)裝運出口手續。」⒉關稅總局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 月31日召開「商標法

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中表明「轉口(transhipment)」之概念如下(見原處分卷第31頁之前開研討會議紀錄):

⑴所謂轉口,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亦即貨物在同一關區

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

⑵世界各國對轉口貨物並不課徵關稅。於臺灣之轉口程序

,係於關稅總局管轄之下,使轉口貨物方便地轉口,其申報手續非常簡單,無須逐筆申報,惟高危險貨物(例如香菸等),即須一一申報,並詳細申報貨名。

⑶目前我國對轉口貨物,除有密報檢舉外,並不進行查驗

,簡化其通關程序,蓋轉口貨物不進入我國國內,而於管制區域內進行整體管理,且免課稅。

⑷轉口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僅在管制區內,海關允

許將貨物卸下。在轉口倉庫,轉口貨物可以重整,為簡單的加工,然不可改變原產地,亦無貼標籤之問題。

⒊另財政部訴願審議會95年6 月6 日簽呈第三㈡項亦載明關

稅總局關於「轉口」之定義及解釋如前第⒉項所述(見訴願卷第31頁之簽呈)。

⒋綜上,「轉口」與「進口」、「出口」之概念並不相同。

至關稅法第14條雖規定:「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惟所謂準用,僅係在性質相同部分準用而已,況轉口貨物僅於通關及管理事項,準用關稅法有關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不及於其他。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處罰規定,其適用客體限於進出口貨物,並未及於轉口貨物,且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轉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須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加以處罰。

因此,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能任意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對於報運之進出口貨物之處罰規定準用於轉口貨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㈤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及再輸往國外之國外貨物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適用:

⒈92年7 月23日制定公布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⑴第1 條:「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

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⑵第3 條第1 、2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由

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他區域。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⑶第16條第1 款:「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品,除下列

物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之輸入規定限制:⒈違禁品。…」⑷第17條第1 至3 項:「(第1 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

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 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第3 項)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通。」⑸第21條:「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

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⑹第22條:「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

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產製之產品,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 」⑺第34條第1 項:「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定30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⑻第35條:「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

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6 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⑼第41條:「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

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 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

⑴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34條第1 項規

定,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其最終輸往國外(具轉口貨物性質),若經檢舉或海關主動查核(驗),並鑑定確屬仿冒者,是否即屬於第16條第1 款所稱之「違禁品」,而有第34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爭議:①自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並未對「違禁品」之涵義有所明文,又舊關稅法第61條及第75條「違禁品」文字已於93年5 月5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所稱「違禁品」定義不明,自不生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適用問題;②參照93年5 月5 日關稅法修正說明,關稅法第15條既已將舊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有關「違禁品」之用語,修正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則該「違禁品」概念應與「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概念相當,是以,該類貨物應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所稱之「違禁品」,而有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適用。二者推論之結果,產生重大歧異。

⑵現行海關發現轉口貨物(註:非自由港區)涉嫌侵害智

慧財產權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8 月31日召開「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是否可以涵蓋轉口」研討會議,結論略以:「與會單位大多認為商標法第65條、第82條及第83條等相關法條所稱之輸入、輸出,概念上並不涵蓋轉口。海關發現轉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而無法加以查扣時,請儘速通知下一個轉口港或目的港的海關」。換言之,依據海關訂定之「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三之規定,轉口貨物除菸、酒、武器等12項應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或稅則號別前6 碼外,其他貨物得以一般貨物(GENERAL CARGO )統稱申報,故轉口貨物除該12項經海關查獲未予申報或屬申報不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予以處分者外,倘若轉口貨物已據實詳細申報,則海關無從處分。

⒊準此,

⑴經核准之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並經電腦回應紀

錄有案,始得進出經核定之自由貿易港區(下稱自由港區),並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等事業。而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及再輸往國外,僅須由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而無須申辦進出口通關事宜。

⑵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而係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特別規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6 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違禁品(包含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品)者,係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定30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㈥原告委由松信報關公司於94年4 月8 日,向被告以三角貿易

方式報運進、出口英國產製之「555 」牌香菸860 箱(即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為「AA/94/4558/0014 」號,出口報單號碼為「AA/94/1711/3529 」號,並檢附「INVOICE 」

2 紙、裝箱單(PACKING LIST)2 紙。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相符,數量原申報860CTN更正為859.8CTN。嗣關稅總局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涉嫌侵害商標權情事,此有進口報單、出口報單、「INVO

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4 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係屬三角貿易,而辦理進、出口通關程序:

⒈原告就系爭貨物係採用「三角貿易」、「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

⑴進、出口通關作業,應申報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並檢

附發票、裝箱單等相關必備文件,且運輸業者於進港前須向海關登錄卸貨資訊,電傳進口貨物艙單供海關查核,已於前述(見第四㈢項)。又海運系統作業之進口艙單共分三類,一般進口之代碼為「1 」,轉運之代碼為「2 」,轉口之代碼為「3 」,此有海運系統作業選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

⑵松信報關公司為原告於94年4 月8 日所辦理系爭貨物之

通關程序,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係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復運出口,並檢附「INVOIC

E 」2 紙、裝箱單(PACKING LIST)2 紙(見原處分卷第1 至6 頁)。

①進口報單之「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1外貨進口」,

納稅義務人為Dragon Boat Transport Inc (即原告),賣方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 S. Korea,於右方中央「納稅辦法(38)」欄申報為「90」(即「三角貿易」之代碼),左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為「三角貿易」。

②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為「G3外貨復進口」,

貨物輸出、出售人為原告,買方為CVZ Transport ,於右方中央「統計方式(35)」欄申報為「90」(即「三角貿易」之代碼),左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為「三角貿易」。

③第1 紙「INVOICE 」未載日期,編號為Z0000000000

,開立人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 Korea,「

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欄為原告。而第1 紙裝箱單之出貨人為Filon Ski DevelopmentCorp Korea,受貨人為原告。

④第2 紙「INVOICE 」未載編號,開立人為原告,「

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 」欄為CVZ Transport 。而第1 紙裝箱單之出貨人為原告,受貨人為

CVZ Transport 。⑤至原告雖否認此2 紙「INVOICE 」為發票,僅記載貨

物品名規格、數量、受貨人、地址、電話、船名、起迄港口、單價、總價等,屬貨物明細表,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之記載云云。然於國際貿易中,「INVOICE 」為「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之簡稱,係屬貿易單據之一種,乃出口商與進口商交易成交後,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時,所開立交予進口商之貨物明細、進貨憑證及記帳憑證。觀諸本件「INVOICE 」

2 紙,詳細記載商業發票之各種基本資料、運輸資料、貨物資料,其中「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

rs. 」,為此發票之抬頭,意指承擔本件帳款及風險之人,是以此屬買賣雙方之交易憑證,而非純屬原告所謂「貨物明細表」。

⑥綜上,松信報關公司所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程序,乃「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

⑶另系爭貨物之海關艙單,申報艙單種類申報為「進口」

,收貨人為原告,受通知人為CVZ Transport (見原處分卷第18頁之海關艙單,本院卷第113 頁之海運系統作業選單)。

⑷綜觀系爭貨物之前開單據,係同時申報進口報單與出口

報單,其上均註明「三角貿易」,並檢附發票(INVOIC

E )、裝箱單(PACKING LIST),核與海關進口艙單、海關海運作業系統之進口艙單作業之記載相符,是以原告係以「三角貿易」及「進口」、「出口」報關。

⒉原告、松信報關公司嗣後申請退運及更正通關程序:

⑴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93 年5月5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松信報關公司誤將轉口貨物,同時申報進

口及出口,已於94年5 月27日請求准予更正報關手續,被告應受理更正,縱認依程序應先更正艙單類別,被告亦應通知松信報關公司補正,乃被告竟對松信報關公司之口頭及書面更正之申請置之不理,逕認定為進口予以處罰云云。

⑶經查:

①系爭貨物係於94年4 月8 日報運進口,經關稅總局接

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檢舉事項查核,並取樣送由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涉嫌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之驗貨官員並於同年月15日於進口報單上簽註查驗經過及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 頁)。

②原告於94年4 月28日,以「本公司(即原告)僅代辦

轉運業務,非貨物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為韓國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即報關所申報之發貨人)。... 原申報即敘明係三角貿易轉運,非輸入貨物,貴局(即被告)不同意轉運」為由,申請退運原發貨人即貨物所有人。經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以基普進字第0941010441號函,以本案依法處理中,不准其退運申請(見本院卷第166 、199 頁之申請書、被告同年

5 月5 日函)。③原告再於94年5 月24日,以「本案來貨本公司僅代辦

轉口至第三國家之貨物,並非平行輸入本國之商品」為由,申請准予退運。經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以基普進字第0941012823號函,以系爭三角貿易貨物經查驗結果涉有仿冒商標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不准其退運申請(見本院卷第167 、20

0 頁之申請書、被告同年6 月29日函)。④松信報關公司復於94年5 月27日,以「作業疏忽,誤

以為三角貿易關係,故以進口及出口報單同時投單」,申請更正通關程序,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報關。經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以基普進字第0941013245號函,以系爭三角貿易貨物涉嫌侵害商標權,非平行輸入真品,不准其改依「轉運申請書」方式通關(見本院卷第168 、201 至202 頁之申請書、被告同年6月29日函)。

⑤如原告僅係從事承攬運送,而非從事三角貿易,並非

真正的收貨人(既非買方,亦非賣方),即無權逾越交貨者(SHIPPER )委託意旨,逕為辦理進出口之通關程序,如有此種情形,自得申請更正其通關程序。

惟觀諸本件查驗及退運、更正申請流程,於被告在94年4 月15日查驗系爭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情事後,原告先後以「三角貿易轉運」、「轉口」為由二度申請退運,迄至同年5 月27日,始由松信報關公司申請更正通關程序為「轉運」類別。姑不論已逾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所定之申請更正期限,原告、松信報關公司對於被告否准其退運、轉運更正之申請,均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程序,僅嗣後就被告同年10月25日所為課以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即原處分),進行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

0 頁),是以前開否准駁回申請之部分即均告確定。倘本件確係出於松信報關公司之申報錯誤,何以原告遲未就否准退運申請、更正申請之處分,依循行政救濟管道而聲明不服?況「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須課徵關稅,而採「轉口」之通關程序,即免徵關稅,不經進口及出口通關程序,已於前述(見第四㈣⒉⑵項),此涉及原告之重大權益,以報關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松信報關公司必然謹慎為之。今松信報關公司代原告報運三角貿易之進出口,並依進、出口之報關規定,檢附進、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必備文件,足徵原告當初確實有輸入系爭貨物至我國、再行出口之意。

⑥原告雖聲請傳喚嚴松夫(即松信報關公司負責人)作

證,以證明松信報關公司於94年5 月27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之前,即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將原誤申報進口更正為轉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有關原告、松信報關公司於被告查驗系爭貨物後申請退運、更正轉運乙節,有申請書、被告3 份公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即無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

⒊原告既非自由港區事業,且系爭貨物亦非放置於自由港區:

⑴前已述及,經核准之自由港區事業,始得於自由港區內

從事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等事業,且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及再輸往國外,僅須由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而無須申辦進出口通關事宜(見第四㈤項)。

⑵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卸存於基隆港區西16號碼頭第3 貨

櫃,貨物卸存地代碼為「KELW160F」(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進口報單第4 欄),依「基隆港區貨物卸存地點」,此乃基隆港務局轄下之進出口貨櫃集散站(見本院卷第174 、178 頁),至96年1 月8 日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新增公告為自由貿易港區卸存地(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公告暨「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中「貨物卸存地點代碼」)。

⑶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基隆港自由貿易港區資料

(見本院卷第222 頁),雖記載其範圍涵蓋西岸11至33碼樓後線約53餘公頃,惟此乃於98年9 月25日列印之網頁資料,而自由港區須經核定始屬之,被告已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 月8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25 至22

6 頁),原告對此公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以系爭貨物之卸存地(基隆港區西16號碼頭第3 貨櫃,代碼:KELW160F)係於事後始核定為自由港區。

⑷於94年4 月間本案發生時,原告並未具有自由港區事業

之身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貨物之卸存地點並非自由港區、轉口貨物儲存區,自無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僅憑系爭貨物卸貨區(西第三貨櫃碼頭)屬自由貿易港區集散站,持此主張系爭貨物係屬轉口云云,委無可取。

⒋原告係從事三角貿易:

⑴觀諸原告所檢附之「INVOICE 」(發票)2 紙,第1 紙

之,開立人為Filon Ski Development Corp Korea,「

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抬頭)為原告;第2 紙開立人為原告,「for account and risk

of Messrs.」欄(抬頭)為CVZ Transport 。參以裝箱單(PACKING LIST)、海關進口艙單之記載,艙單種類申報為進口,且同時以進口、出口報單,報運進口後復運出口,其他申報事項亦註明為三角貿易,佐以系爭貨物卸存於進出口貨櫃集散站,並非自由港區或轉口貨物儲存區,復於退運、轉運更正之申請均遭否准時,原告、松信報關公司均未聲明不服,足認原告係從事三角貿易而將其向第三國供應商(即Filon Ski DevelopmentCorp Korea)採購之貨物,經由我國轉運銷售給國外買方(即CVZ Transport )。

⑵雖本件提單及艙單均註記「CARGO FROM BUSAN KOREA

"TRANSHIPMENT" TO MANILA VIA KEELUNG CONSIGNEEACCOUNT」(貨物自韓國釜山經基隆受託人「轉口」至馬尼拉)(見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惟如前第⑴項所述,綜觀本件相關證據,系爭貨物非屬轉口,原告就系爭貨物係從事三角貿易,且於貨物過境時,採用「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原告確有進口系爭貨物至我國之意圖。

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4號江浤州(

即原告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雖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然檢察官係以證人松信報關公司負責人嚴松平之證言及江浤州所提委託運送傳真文件等證據,認定「本件貨櫃依轉口運送或三角貿易關係辦理進出口,均是在自由貿易港區進行,該只貨櫃並不會進入國內,係因報關行員工誤認為三角貿易填具進出口報單,陰錯陽差為海關檢驗查獲,難認被告有將該只貨櫃輸入之犯行,被告之行為核與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之構成要件未合,... 」。然系爭貨物之卸存地並非自由港區,且係以三角貿易報運進、出口,檢察官上開認定顯然有誤,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⒍綜上,原告從事三角貿易,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進口旋

即出口」之通關程序,並非單純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系爭貨物,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通關手續。故原告輸入非屬平行輸入真品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論處。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