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李姵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
參 加 人 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0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第三人隆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TAILORING MATERIALS GLAS
S BEADS 貨物1 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T/97/2923/0422 號),經被告查驗認係仿冒參加人之註冊第852467號「M.G.T.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903,131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查日本「松野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松野公司)成立於西
元1935年,設立至今皆以BEAD(裝飾用品)聞名於世,該公司長期以「M.G.B 」商標及光芒狀圖形做為其生產商品之標識。於1959年時,松野公司在日本、台灣、東南亞,甚至全世界之裝飾業界,皆具有高度評價及商譽,而其標有「M.G.
B 及圖」之玻璃珠約至少於民國80年間即已行銷台灣多年,並且為台灣業界所知悉。而參加人商標圖與松野公司之圖完全相同,且兩者之外文字樣及字型,僅有一字之差。將兩者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顯然易予人有相同商標之聯想,且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法當可撤銷,而屬無效商標。
㈡參加人為國內生產製造BEAD(裝飾用品)之廠商,其原負責
人何希麟早前更本即從事玻璃珠買賣之相關業務。參加人顯係知悉並參考日本M.G.B 品牌玻璃珠商標後,修改並搶先註冊參加人商標。再者,參加人自民國70年設立登記以來,均非使用「M.G.T 」之商標及光芒狀圖示以表明其玻璃珠商品。其係約於民國82年間,視台灣玻璃珠業界,紛紛以「M.G.
T 」字樣使用於玻璃珠包裝後,才先改以「寶可M.G.T 」,後再註冊「M.G.T 」於商標法第26類商品取得商標權,而於88年又申請增加商品種類:「衣服服飾用玻璃珠」。參加人之目的顯然在逐步混淆消費者視聽,以藉攀附日本松野公司「M.G.B 」及其光芒狀圖形已享有之多年商譽,惡意矇蔽消費者,並假借其商標法之權利構陷、打擊同業,自無足受商標法保護。
㈢本件原告出口之貨品係屬喪禮用之陪葬貴珠寶,為加工嵌鍍
貴金屬之玻璃珠並非供一般衣物零星縫串、裝飾之用。本件貨品之性質,實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14類商品,與衣物裝飾用品顯然不同。反之,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6類,兩者之商品類別並不相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原告系爭產品上之行為,並無侵害參加人寶可公司商標權之情事。
㈣原告並無使用「M.G.T 」標誌之行為,自始均以「大樹」標
示作為所報運貨品之商標,原告所使用之塑膠袋包裝上標示之M.G.T.圖樣,係由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祥公司)所自行添加,並非出於原告指示,原告事前實屬不知情。㈤退步言,本件報運出口貨品上之M.G.T.塑膠包裝,係製造商
美祥公司模仿業界極富盛名之日商松野工業株式會社於西元1988年已在日本註冊公告之M.G.B.商標所繪製,並於寶可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民國88年10月11日)之前,即將該M.G.T.圖樣使用於玻璃珠商品包裝,並且提供予包括原告所經營之等眾多貿易商運送出口。原告於民國84年4 月24日通過報關檢驗出口時,參加人寶可公司根本尚未註冊登記係爭商標。是可知,美祥公司、原告為善意先使用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被告課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即屬與法有違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原告出口貨物標示未經權利人授權許可之商標,自有侵害
商標之情事。次查原告出口系爭貨物GLASS BEADS (玻璃珠),經查驗結果標示商標「M.G.T.」,復經該權利人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來貨係仿冒。檢核本案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其商品名稱包含「衣服裝飾用玻璃珠」,故本案系爭貨物即屬該商標權利之保護範圍。至原告訴訟理由主張:本件商標侵權係供貨商美祥公司使用之包裝袋有「M.G.T.」,原告基於與美祥公司十餘年來信賴關係,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塑膠袋上有何圖樣,自不會加以重視,何來侵權或仿冒乙節。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以經營貿易為常業,自應熟知貿易及商標等相關法規,對所經營貨物之製造過程及買賣,商標使用及授權,當注意留心控管,以避免有違法侵權之情事,衍生損害。本件違法侵權使用他人商標,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法規,自應受罰。
㈢本件係商標權利人檢舉商標侵權案件,為海關執行邊境保護
措施之查核事項。依據商標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法條,按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令頒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作為處理之程序。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認定商標為「M.G.T.」(原申報「大樹」標籤貼於外包裝紙箱)。本案復經商標權利人認屬仿冒無誤,其認證自有法律上之責任及效果。原告無法提出授權文件及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被告乃依前開作業要點,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㈣依商標法第29、40、46條之規定,商標經權利人註冊公告後
,即取得商標權,受商標法及相關法規之保護。當事人或相對人於商標註冊審查期間或註冊公告後,對商標彰顯之權利,有任何異議主張時,自應循上開法定之途徑提出異議。商標經註冊公告,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廢止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均應受法之保護。本件有違法侵權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曾為參加人之員工,且任職時間
長達10年之久,渠對於參加人於出口貨物時即已使用「M.G.
T.」字樣,知之甚詳。又自原告所提出之數「訴外人美祥公司包裝明細表」上中「包裝方式」欄中均載有「450g/ 印450gMGT 袋」、「450g/ 印450g"MGT袋" 」,及「100g/MGT袋」等字樣,即可知原告所辯「渠毫『不』知情」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就此,參加人亦曾對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32號)在案,於該等案件中,證人美祥公司亦曾證稱「關於包裝袋上圖樣,因涉及成本,從而均是依客戶要求為之」等語。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向訴外人美祥公司訂購」之「97年5 月8 日訂購單」上,即可發現「商品名稱及規格欄」之頂端上載明「GLASS BEADS 『MGT 』BRAND MACHINE WELDED」等字樣。
甚且,上開「原告於訂購單上明確要求訴外人美祥公司印製載有『M.G.T.』字樣包裝袋」之情事,實更早於84年間,即已有之,蓋於原告自行提出之「向訴外人美祥公司訂購」之「84年3 月9 日訂購單」上即載明有「500GMS/polybag "M.
G.T." BRAND 」指示,嗣後方有「1KG/INNER BOX, PUT "TREE" LABEL 」等指示,而前揭訂購單亦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身親筆簽名而成。況原告既於包裝上要求要放置「大樹」商標,當會仔細審閱「包裝明細表」之內容,以檢查訴外人美祥公司是否遵照自身指示。綜上,原告所辯其為不知或善意,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原告欲證明「M.G.B 」商標係乃日本知名品牌,於國內甚至
全世界皆具有高度評價及商譽,而提出「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單據,惟該二公司本質上實即為同一公司或僅係關係企業,從而,原告徒以此僅有一相關公司販賣之證據,即逕稱「系爭日本商標係著名商標」云云,並進而稱「參加人寶可公司係惡意抄襲渠所謂受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自屬無稽。又原告提出之台灣近五十家玻璃珠業者出具之陳述書及所販售之M.G.B 玻璃珠照片,參加人就渠所指出之商家逐一查察後,發見渠所謂「台灣近五十家玻璃珠業者出具之陳述書」者,甚有不實之情事,如「該等證據中竟有早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之『昭盈公司』」、「某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者實根本與玻璃珠等材料無涉」,抑或「所載於陳述上之人,早已離職」等,難謂此等證據於法得予採認。另參加人於自身商標上係使用「M.G.T 」字樣,亦已與系爭日本商標所使用「M.G.B 」文字不同,且參加人商標圖樣,亦無任何可表徵產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基此以觀,原告主張「參加人寶可公司商標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更難稱有理由。
㈢原告於自身出口報單上均就自身報關之出口要求適用「6217
、7018」等稅則,而該等稅則均係「服裝裁料」,從而,原告確係於相同或類似於參加人之商品上,使用參加人之商標而造成侵害,原告空言「渠所出口商品均係使用於喪葬用品上」等云云,實僅為臨訟所置卸責之飾辭。
㈣原告另稱「系爭『M.G.B 』標誌,訴外人美祥公司已使用20
餘年」等云云,然實則參加人於71年2 月11日創設公司即已開始使用系爭「M.G.B 」標誌,就此,亦有參加人自76年間起向海關所為報關資料,足資為憑,相對於此,原告則未能就「訴外人美祥公司已使用20餘年系爭『M.G.B 』標誌」或「訴外人美祥公司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標誌」等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明定。又除商標法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委由第三人隆洋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報出
口貨物TAILORING MATERIALS GLASS BEADS 貨物1 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T/97/2923/0422 號),經被告查驗出塑膠包裝袋上印有星星形狀及M.G.T.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 、133 頁照片),占該塑膠包裝袋正面約一半之面積,顯是作為標識該TAILORING MATERIALS GLASS BEADS貨物之商標使用。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原告使用之「星星形狀及M.G.T.」商標圖樣與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無論是星星形狀或M.G.T.三英文字,二者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近似程度很高。又原告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貨物名稱載為「TAILORING MATERALS GLASS BEADS」,中文即為「裁縫用材料玻璃珠」,與其塑膠包裝袋內之玻璃珠(同上揭照片所示)相符,應係衣服裁縫裝飾用之玻璃珠,與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亦為相同之物品。原告辯稱其系爭貨物係屬喪禮陪葬用珠寶,與系爭商標使用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不類似云云,不足採信。
2.參加人稱其自民國七十餘年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裝飾用玻璃珠」,業據提出76年6 月19日至77年12月7 日間之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美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等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而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原自72年起即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後於81年間離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筆錄),任職期間達十年之久,則甲○○對於參加人公司委託美祥公司製造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以系爭商標出口中東地區應甚為瞭然,原告於復查、訴願理由中亦稱貿易公司委託美祥公司製造玻璃珠輸往中東地區等情,甲○○於離開參加人公司後即成立原告公司,如法泡製向美祥公司訂購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並同樣於塑膠包裝袋印上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而輸住中東客戶(參加人指稱該等中東客戶即參加人之前客戶),足見原告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其辯稱自民國84年起即善意使用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於玻璃珠云云,不足採信;其另辯稱於包裝箱及出口報單使用大樹商標,貨物塑膠包裝袋之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商標係美祥公司自行印上,其不知情云云,與其上揭辯稱自84年起即善意使用該商標之主張已相互矛盾,其於包裝箱及出口報單使用大樹商標無非掩飾之用,所辯不足採信。
3.衡酌原告上揭貨物使用之星星形狀及M.G.T.三英文字圖樣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很高,使用之商品復為相同之衣服裝飾用玻璃珠,且原告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為侵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權,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令頒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處系爭貨價1 倍罰鍰1,903,131 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商標法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惟查商標法第
82條規定為刑事特別法,處罰之對象為自然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而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對象為原告公司,二者處分對象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優先之情事及優先適用商標法之問題。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商標法第65條、第66條處理貨物扣押及
解除云云。惟查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㈣項之2 規定略以,經檢舉人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案件,如進出口人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及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始有商標法第65條、第66條處理貨物扣押及解除等程序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文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 月1 日台總局政緝字第0946001485號函說明二意旨,依據本案具體案情,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㈤原告又抗辯稱參加人系爭商標與日本松野公司之「M.G.B 」
商標圖樣,兩者之外文字樣及字型,僅有一字之差,將兩者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顯然易予人有相同商標之聯想,且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法當可撤銷,而屬無效商標,被告不得據以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章民事訴訟部分,固於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惟第四章行政訴訟部分於第34條第1 項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準用至第15條後即刻意跳過第16條,乃有意之省略,即明示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並不準用第16條規定,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不得於本件就參加人系爭商標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抗辯,本院亦勿庸為判斷。
㈥至原告稱其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對參加人
系爭商標提請評定,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於該評定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向智慧局提起之商標評定事件,並非該法條第1 項所稱之民事法律關係,故原告聲請依該條第1 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與法不合;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依同條第2 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 倍罰鍰1,903,13
1 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