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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送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0118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

10 日 以「V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件上方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5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 月1 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18

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參加人依法不得對智慧財產局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訴願,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行政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此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6年判字第218 號判例可資參循。查據以異議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 Stylized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其商標圖樣如附件下方所示)之註冊人乃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而非參加人,且據以異議商標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V (logo)」商標而言,屬註冊在前之商標,如參加人欲於商業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否,與參加人之使用權能並不生任何影響,故智慧財產局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效果,並未損害參加人之任何權利或利益,參加人依法不得對該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對參加人不得提起訴願之事實未加以考量,遽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撤銷智慧財產局「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訴願之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外,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亦為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此「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條及第5.7 條著有明文。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系爭商標自68年(西元1979年)起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於78年9 月16日在中華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系爭商標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系爭商標業經原審認定屬著名商標,而享有高知名度,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用於表彰原告之商品,而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未詳加審酌相關消費者可辨識原告系爭商標之事實,僅以二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遽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決定,其決定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㈢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未能於服飾商品上取得

註冊,乃因案外人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月公司)於69年及76年所申請註冊之第167024號「唯吾得VOD 及圖」商標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所致。上述商標之主要圖形部分「V 」字設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因古月公司所有之上揭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係抄襲仿冒系爭商標,故原告為取回系爭商標所有權,另案對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申請評定,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賜頒有利之判決,並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商標權在案。

㈣按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

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稱行政法院)著有28年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之主要部分「V 」字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與該二商標併存達十餘年之久,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時,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准予註冊,自毋庸再次審查其就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而言,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曾與申請註冊在前之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併存於相同及類似商品達十餘年之久,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彰彰明甚。被告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未詳加考量,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決定,其決定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之保護。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

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 」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二者相較,前者單純由「V 」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之設計圖樣,與後者以「G 」字設計類似橢圓形包圍V 字之圖案,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 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類似案件亦有臺北高等行政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4509號、93年10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2341號等多件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遽認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自無足採。

㈢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

浴袍、背心、毛衣、T恤、休閒服、雨衣、運動服」及「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裝、運動裝」及註冊第5554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V (logo)」商標雖經原告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然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為先,且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審究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逕執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個別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未洽,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僅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單一因

素以為斷,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⒈被告93年4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訂定發布、

93 年5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固然明文,判斷一商標之註冊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之。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6款分別將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態樣予以類型化,故在適用不同條文時因各該條款立法意旨不同,主要構成要件不同,致所應參酌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以及參酌各該因素之比重,自應有所不同,否則商標法前揭條文即無分別訂定之必要。

⒉又商標爭議案件所適用之條款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時,因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主義及註冊主義,該款所明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之規定,其意旨即在保護申請在先或已註冊之商標,故在依該款判斷爭議二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商標審查基準所例示之8 項因素,自應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為判斷是否符合該款所定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必要且主要因素;至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則為輔助因素。意即,若二商標具備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之主要因素時,則後註冊之商標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必然極大。除非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輔助因素(如其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者)存在,且該等輔助因素之強度足以減弱混淆誤認程度,方得為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經

原告長期使用已達著名程度等二因素,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然被告訴願決定書第

5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6 頁第4 行已指明,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理由,故原處分針對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因素,其判斷已有違誤。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此於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4 至12行業已敘明,而原處分對於前揭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另一主要因素,並未予以審酌,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瑕疵。故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係僅考量「商標近似」單一因素而已。

⒋事實上,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且二

者均指定使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主要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原本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理由及原告雖提及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申請或註冊在後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依前所述,尚有可能構成「反向混淆」(詳見被告96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03350 號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㈡4 至6 點),而原處分機關無視本件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之存在,卻僅以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之單一輔助因素,遽認得以推翻前揭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自有未洽而應予撤銷。

㈤系爭商標相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註冊在先之商標;系

爭商標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前縱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並不當然導致二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五㈤點敘及,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

之「V (logo)」商標,自68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等國獲准註冊,且於78年9 月16日即在我國申准註冊第454361號商標,故系爭商標圖樣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因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有可能會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原告,有「反向混淆」之情形,與前開說明不符,亦有未洽等語。

⒉原告係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等

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系爭商標自然是「申請在後且註冊在後」之商標。固然註冊第454361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且其註冊日期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然註冊第454361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鏡及組件」商品,縱使二商標圖樣相同,亦不能以系爭商標在某一類商品獲准註冊之事實,執為嗣後使用相同圖樣於他類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時,無與他人先申請或先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⒊再者,系爭商標圖樣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前,雖曾於義大

利、荷、比、盧等國申准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似為「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惟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所適用之法條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如前所述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本款保護客體即為他人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而不包括「使用在先」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判決理由亦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由於原處分機關對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及指定使

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等節,審查內容已有違誤,且僅述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曾充分說明本件是否以該輔助因素即得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西元1908年,據以異議商標權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

)有限公司之首席設計師Giovanni Valentino(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之祖父Vicenzo Valentino (文生柔范倫鐵諾),首創一時裝屋,以時裝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美,並以其姓氏為品牌代表,亦是全世界時裝界最早出現VALENTIN

O 品牌之第一家,至今已近百年。西元1951年,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繼承其父Vicenzo Valentino 該時裝事業。第2 次世界大戰後,他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而受到人們之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造成業界轟動而聞名於世界。西元1960年,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被美國的皮件公司聘為首席設計師,直至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 Valentino 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以其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爾後,Mari

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於0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 」、「MV(Logo)」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行銷於我國市場,其商品多元化企業經營方式,造成一股義大利范倫鐵諾時尚流行品牌風潮。同時,吉梵尼范侖鐵諾先生在其父教導下,自年輕時即在公司嶄露其時裝設計及經營才華,同樣遵循其家族傳統,分別以其姓名Giovanni Valentino、GV(Logo)(取其姓名第一字母大寫設計組成),延續其家族之設計風格,為第三代代表品牌而聞名於世之時裝設計師,據以異議商標權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之一,併予敘明。

㈡復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所定,其中兩者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混淆誤認之判斷必要因素,首先必需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⒈商標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構成,該「GV(logo

)」設計圖,係由大寫之字母「G 」包圍「V 」而成,其中「G 」字設計類似橢圓形,以致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 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寓目相當明顯,其近似判斷無論從外觀近似、觀念近似或讀音近似皆足以發生混淆。再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整體觀察後如有一主要部分,佔據商標之顯著部分,顯然兩者商標皆以V 外文字母為主要部分。再者,承前條所述,系爭商標背景來自歐洲之義大利且為國際化之品牌,兩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以不確定而模糊的記憶為判斷,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退步而言,縱兩者商標圖樣有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商品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

似商品(國際分類第25類),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參酌各項必要判斷因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間所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

⒊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商標相區別

,就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俾以進行選購,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之手段,另一方面混淆誤認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

⑵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類似且指定於同一

商品,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可能性極高,縱使不會誤認為同一來源,也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設計師為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

no(其姓氏為Valentino ),其家族背景溯自1908年其祖父Vincenzo Valentino首創以其姓氏Valentino 品牌時尚家族,三代從事多元化時尚事業迄今已逾101 年,皆以V字母設計圖為其姓氏Valentino 代表。而原告亦稱義大利籍Valentiono Garavani (其姓氏為Garavani)為原告設計師,而若由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時,由於此二人均為義大利籍設計師,首字皆有「G 」、「

V 」等字母,均採用其姓名之縮寫為服飾品牌,又此二品牌於國內市○○○○路上,相關消費者縱使施以一般之注意,仍會造成極高度誤認該二品牌為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等關係。

⑷又原處分機關曾於審定第948567號商標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參加人商標「Giovanni Valentino及V logo圖」與原告二商標「VALENTINO 及Vlogo 圖」所持審定理由為「…其『V 』字設計圖與據以異議之『VLogo』商標圖樣上以V 字母為主之設計圖相較,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要難謂無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語,除了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外,尚有第922337號、第920402號、第882454號、第772059號、第766087號、第765646號「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案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均採相同之見解,惟本案原處分機關卻認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前後處分明顯相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⑸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1號就參加人商標「

Giovanni Valentino及V logo圖」與原告二商標「V logo」圖、「Valentino 」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所持判決理由為「…惟據以核駁之V Logo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前者係單純由『V 』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後者雖有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但尚有『GV』設計圖形比『Giovan

ni Valentino』字體還大很多,且置於其上方,寓目相當明顯,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查該『GV Logo 』」設計圖,係由大寫之字母『G』包圍V而成,其中『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以致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等語,雖參加人於他案之商標與本案商標「GV」設計圖多出「Giovanni Valentino」文字,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GV」設計圖才為商標主要部分,且與原告之商標有近似及混淆誤認之虞。

⑹本案訴願決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均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已先

註冊,且二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等因素,遽認系爭商標告因長期使用已達著名程度,故其註冊申請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

⒋又原告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享有高度知名度,而不會

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惟依據最高行政法91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理由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VERY VALENTIO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VALENTINO 均有相同之單字VALENTIN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髮精等商品,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有知名度,並非所問,原告所主張其『VALENTINO 』商標世界知名等語,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涉。」等語,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9 號判決理由為「又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有知名度,並非所問。因此上訴人主張經營系爭商標已有數十年之久,藉由長期而廣泛地銷售與展示,系爭商標業已成為知名商標,並不致使一般購買人對『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所表彰之商品產生誤認誤購一節,亦非可採。」等語,再對照前述相關聯之案例,顯見本案兩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殆無疑義。

⒌再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其他商標之併存,亦僅能說明

該等商標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原告以其他商標併存註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該二商標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必然非屬構成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屬該商標註冊當時是否妥適問題,非關本案系爭標的及旨意。

⒍承上,二商標圖樣不但近似程度高,商品的類似程度亦同,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㈢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判決、90年

度訴字第619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02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74號判決,其申請皆為同一國內廠商之個案,該等案情與本案不同。原告並試圖以註冊第167024號、第398030號等2 件商標之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皆與據以異議商標「GV(logo)」併存註冊多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參加人得否提起訴願?⒉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參加人得否提起訴願部分:

⒈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商標法第1 條明文所定,亦為立法目的,顯然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除了保護商標權人之外,仍應保護公眾之消費利益。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明文所定,商標註冊制度的建立,其主要的目的即在避免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要達到此一目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必然只能由一人專用,他人非經授權則不得使用。本法條的目的為確立註冊後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如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可於註冊公告日起

3 個月內提起異議,亦符合商標法第1 條之法規範目的。⒉申言之,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之異議人係以據以異議商標權

利人為要件,在訴願程序而言,異議人之異議如被審定不成立,對異議人即為一種不利益之認定,異議人自得提起訴願以救濟之。本件參加人認原告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商標「

V (logo)」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申請異議。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後,作成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之保護。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惟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則為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二者相較,前者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之設計圖樣,與後者以「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包圍V字之圖案,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且類似案件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4509號、93年10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2341號等多件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遽認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自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

袍、背心、毛衣、T恤、休閒服、雨衣、運動服」及「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裝、運動裝」及註冊第5554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相較,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⒋惟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第2 點、第

5. 2.5點、第5.2.13點、第6.1 點)。⒌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其因素係依具體個案而浮動,是以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因素依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⒍查系爭商標之「V(logo)」圖樣已經原告使用而得肯認其

已達著名程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雖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且系爭「V(logo)」圖樣使用在先,有如後述,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在本具體個案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⒎被告又辯稱本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審查原則,商標

近似及商品類似為主要因素,反向混淆理論的適用則為輔助因素,是本件已該當反向混淆類型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屬著名,然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較高,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識度高於據以異議商標,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客觀上消費者仍不會誤認為係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亦無被告所稱之反向混淆情事。再者,與系爭商標相同之「V (logo)」圖樣自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異議商標80年9月2日申請註冊前,於78年9月16日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稱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參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故系爭商標圖樣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若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註冊時雖為著名商標,而認為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可能會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參加人,而有「反向混淆」之情形,實與上開說明不符,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款 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