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98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博弈研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aming L代 表 人 甲○○○○○(J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GLI UNIVERSITY」商標(其後聲明圖樣中之外文「UNIVERSITY」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教育服務,即提供管理者、供應商、賭場所有人與經營者有關博奕器具及博奕規則之訓練課程」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UNIVERSITY」為說明性文字,經訴願人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60786號「gli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12月5 日商標核駁第3119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係由大寫之外文字母「GLI UNIVERSITY」所構成,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gli 」相較,二者於大小寫之印刷字體已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商標尚有占據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之外文「UNIVERSITY」可資區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就二商標整體圖樣通體隔離觀察,無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認之虞,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被告及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之外文「UNIVERSITY」屬說明性文字,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於比對商標近似時,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故寓目之印象,仍以主要文字「GLI」做為識別之主要來源為由,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然被告及訴願機關顯然忽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不致無視佔據系爭商標大部分比例外文「UNIVERSITY」存在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㈡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對象為政府、學術單位及從事博奕產業與
對博奕事業有興趣之法人及個人,並已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GLI 」商標、第0000000 號「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 」商標及第0000000號「 GAMINGLABS CERTIFIED」驗證標章於與博奕有關之服務上,故原告為博奕產業中著名之獨立驗証機構。然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使用於女性雜誌上,二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不論在消費族群及服務之管道上,均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可清楚辨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不同之來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會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條規定,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僅以二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文字敘述上均有提供教育訓練類之服務,即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條規定,自不應予以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GLI UNIVERSITY」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GLI
UNIVERSITY」之主要識別部分為「GLI 」,其與據以核駁商標「gli 」之文字相較,二商標由完全相同之外文所構成,僅有英文字母大小寫字體之別,雖系爭商標另有占整體商標圖樣較大比例之外文「UNIVERSITY」,惟其既屬說明性文字,並經原告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聲明不專用,應有被告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2 條規定之適用。是縱將該聲明不專用部分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惟因其不具識別性,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12規定,不得將之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況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使相關消費者施以較少之注意。又「UNIVERSITY」占商標圖樣比例之大小,並非商標圖樣近似比對之唯一考量因素,系爭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印象,仍以主要文字「GLI 」做為識別服務來源之標識。而系爭商標整體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外觀近似、讀音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另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教育服務,即提供管理者、供應商、賭場所有人與經營者有關博奕器具及博奕規則之訓練課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有關教育之情報資訊」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教育訓練」相關服務。原告縱係世界著名博奕機具測試及驗證之獨立機構,並主張其係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須經特許之博弈產業之教育服務」,惟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教育相關服務並未指定限縮於何種教育範圍,故其商標排他權之範圍仍及於提供「教育訓練」相關類似服務。是二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等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可知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之近似程度,且於指定服務間亦有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引用經被告核准申請註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 號「GLI 」商標、第0000000 號「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 」商標核准案例及第00000000號「GAMING LABSCERTIFIED 」證明標章核准之例,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以及註冊商標之種類,均與系爭商標申請案不同,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尚難援引執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
GLI UNIVERSITY」是否具有識別性,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識別標識,而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以大寫之外文字母「GLI UNIVERSITY」申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教育服務,即提供管理者、供應商、賭場所有人與經營者有關博奕器具及博奕規則之訓練課程」之服務,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60786號「gli」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查,原告就其系爭商標中外文「UNIVERSITY」一字聲明不專用,而此一外文字乃國人習知之「大學」之意,在中文裏已有其既定之意義,消費者鮮有以之做為商標判斷之依據,是以,就該字之區辨功能而言,其識別性不高,以原告系爭商標而言,消費者於目睹聽聞系爭商標時,其作為判斷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文字,乃「GLI 」此一外文字母,而非「UNIVERSITY」,由於「GLI 」此字僅係外文字母之簡單組合,並無既定文義,是以,此一文字縱使以大寫型態呈現,對消費者而言,與小寫型態並無差別,縱使有大小寫之不同,亦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況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有關教育之情報資訊」等服務,與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即提供管理者、供應商、賭場所有人與經營者有關博奕器具及博奕規則之訓練課程」之服務相較,顯然二者皆為「教育訓練」相關服務,於此情形下,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如上所述之混淆誤認,是原告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應准予註冊情形。原告雖謂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將「GLI UNI-VERSITY 」商標綜合觀察,忽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於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不致無視佔據系爭商標大部分比例之外文「UNIVERSITY」存在之客觀事實,而此一「UNIVERSITY」外文能輔助消費者做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然「UNIVERSITY」一字有其固有意義,已如前述,一般消費者鮮有將其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此在中文之情形亦同,例如「臺灣大學」、「政治大學」等,一般人區別其間差異者,不在「大學」二字,而係「大學」二字前所出現之文字,而「臺灣大學」所代表之對象,與「台 大學」所代表之對象均同一,不因其中「臺灣」字所使用之文字繁簡不同而有不同之認知。原告一再強調其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其中「GLI 」等字母均為大寫,而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小寫,相關消費者應能判斷其間不同云云,原告所述所以不可採,與上述中文字繁簡體不同對一般人而言不生意義上之差別有異曲同工之處。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教育訓練」服務,即有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其申請註冊。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於96年9 月28日所為之第000000000 號「GLI UNIVERSITY」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