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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11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民國98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6 日以「音霸E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音響、音響喇叭、投幣式歌唱錄放影音光碟機、麥克風、音效擴大機、音效擴展機、錄音座、混音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4年9 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於97年12月9 日以中台評字第94036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其間,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訴外人張振芳,經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核准移轉登記;張振芳復將之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於97年3 月12日核准移轉登記。因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7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係將據以評定

之「音霸」作為「商標」而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商品,殊與法人名稱之標示無關。被告顯未區別據以評定「音霸」2 字之使用究為法人名稱或商標,逕認參加人商標型態之使用資料。又被告曾於另案中指出:「公司是否著名之法人,仍應就檢送之具體相關事證客觀判斷之。」「…僅標示中文『大江作』、『大江作兒童青少年館』或『大江作兒童成長傢俱』,一般消費者尚難單純由前揭資料,得知為公司特取名稱之標示,更難據此引為著名法人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均以「音霸」2 字直接連綴商品名稱,清楚標示中文「音霸電腦伴唱機」字樣,被告卻獨認其足以證明參加人公司之信譽,被告應有偏頗,應予撤銷。

㈡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

其公司名稱之使用已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並無從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於另案中之認定,可知法人名稱是否已達著名程度,可就法人之組織型態、資本額及市場調查報告等因素作判斷。然參加人資本額並未達上市上櫃資格,且未列入千大製造業排行,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商品之銷售資料,其營業額亦不得而知,實難為其法人名稱已達著名程度。

㈢系爭商標已臻著名,自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專營音響之銷售、出租及場地規劃施工等事業,身為臺灣音響發展協會會員,並且參與多次活動,復有廠商名單、專刊、廣告及報導、海報照片可參。是以,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絕無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況實際上參加人未加以舉證混淆或誤認情事。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由略經設計之外文「EB」及單純之中文「音霸

」上下併列組合而成,而其中文「音霸」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

㈡參加人於85年12月18日設立,為行銷其電腦伴唱機商品,多

年來於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並自92年8 月15日起於各大電視頻道收視高峰時段密集播放其商品廣告,堪認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業經其多年持續使用於報章雜誌廣告及電視熱門時段廣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10月6 日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至原告提出西元2009年天下雜誌1000大製造業節本、2007年104 千大專區網頁等資料,主張參加人根本未包括在內,其公司名稱應非達著名程度乙節,經核參加人公司名稱是否著名,仍應以實際使用之證據為斷,其著名性亦如前述,又本案認定參加人公司名稱著名之時間為92年10月6 日,實難以該等時間明顯在後之資料對參加人公司名稱著名與否為不利之認定。

㈢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商品所經常搭配使用之

「音響、音響喇叭、麥克風、音效擴大機、音效擴展機」等商品,客觀上自易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使用,業已建立其特有之商譽,並無

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已無致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3年6 月29日審定准予註冊(見審定卷第12頁),是系爭商標應否評定為無效,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㈠按專利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且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小寫外文「eb」及單純印刷

字體中文由左至右排列「音霸」上下併列組合而成。而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音霸股份有限公司」(見評定卷第19頁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中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其公司種類。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音霸」,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音霸」完全相同。

㈡參加人於85年12月18日設立,為行銷其電腦伴唱機商品,而為下列行為,足使「音霸」成為著名之法人名稱:

⒈於87年4 月7 日、同年月21日,分別於民生報及自由時報

刊登「音霸電腦伴唱機」商品廣告,並於其中明顯標示其公司名稱「音霸股份有限公司」(見評定卷第230 至233頁之廣告費收據、民生報、自由時報)。

⒉於88年至91年間,持續於「PRIME TV」、「DVD info」、

「HI-FI & HI-VI MONTHLY 」等雜誌刊登「音霸電腦伴唱機」之廣告,各該廣告中亦均標示有其公司名稱「音霸股份有限公司」(見評定卷第71至181 頁之刊登廣告之雜誌明細、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各雜誌廣告)。

⒊於92年間邀請知名女星楊貴媚代言,並自同年8 月15日起

於民視、八大、中天、東森、年代及三立等各大電視頻道密集播放其商品廣告(見評定卷第182 至229 頁之電視廣告檔期表及檔次明細表,以及外放證物袋內之音霸電腦伴唱機西元2003年電視廣告檔期表《民國92.8.15 ~92.9.3

0 》、西元2001年10月「PRIME TV」雜誌、2002年10月與2003 年8月「DVD info」雜誌原本)。⒋綜上,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年持

續使用於報章雜誌廣告內,以行銷其電腦伴唱機商品,並於電視頻道播放其商品廣告,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92年10月6 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名。

⒌至原告主張報章雜誌廣告所標示之參加人公司名稱字體極

小、位置不顯著,且報紙廣告僅2 份,數量極少,而電視廣告播放日自92年8 月15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不久,難謂廣大消費者已知悉「音霸」為其法人名稱,或產生深刻印象云云。然觀諸參加人所刊登之廣告,固然以「音霸電腦伴唱機」商品之圖片、產品說明為主,惟均於各該廣告下方標示其公司名稱「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名稱與公司名稱均使用相同之「音霸」2 字,足使相關消費者一見即知「音霸電腦伴唱機」為「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所銷售之商品,且除民生報、自由時報外,參加人連續多年於影音雜誌上刊登「音霸電腦伴唱機」商品廣告,再輔以92年8 月15日起之電視廣告,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音霸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音霸電腦伴唱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原告另主張法人名稱是否已達著名程度,可就法人之組織

型態、資本額及市場調查報告等因素作判斷。然參加人資本額並未達上市上櫃資格,且未列入千大製造業排行,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商品之銷售資料,其營業額亦不得而知,實難為其法人名稱已達著名程度云云。固然法人名稱著名與否,雖可參考其組織型態、資本額、市場調查報告等因素,然此非唯一因素,仍應審酌該法人名稱之實際具體狀態,故原告徒以參加人之資本額、製造業排行等(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之西元2009年5 月天下雜誌、自104 千大專區查詢之網頁資料),否認其著名程度,要無足取。

㈢系爭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名稱「音霸」,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如前所述,參加人多年廣告行銷「音霸電腦伴唱機」商品

,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音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以與參加人著名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音霸」完全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音響、音響喇叭、麥克風、音效擴大機、音效擴展機」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上開指定使用商品經常與電腦伴唱機商品搭配使用,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客觀上自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主張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系爭商標已

臻著名,自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⑴原告所提出之民國93年1 月16日統一發票、西元2005年

臺灣第十五屆國際HI-END HI-FI音響展參展廠商名錄、2006年臺北音響影視大展商務日誌、2007年、2008年、2009年音響影視商務日誌、2005年9 月金門縣加盟連鎖、居家生活暨兒童資訊教育博覽會報導、2004年臺灣第十四屆國際HI-END HI-FI音響展參展品牌得獎照片(見本院卷第61、70至82頁),其日期均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於民國92年10月6 日申請註冊時是否已臻於著名之依據。

⑵原告所提92年6 月、8 月9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

、60頁),其金額分別為2,500 元、6,000 元;臺灣音響發展協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2、6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該協會之會員;西元2001年國際HI-END HI-FI音響大展參展廠商名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僅能證明原告參展之事實。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商標及其行銷使用情形,而無從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