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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15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民國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

(C.K. Hai代 表 人 甲○○(CHAO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Calvin K

(R

MD代 表 人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香港商CK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6年5月12日以「C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類之化粧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3885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香港商CK有限公司於87年3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本件參加人於95年5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7年11月21日中台廢字第95022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26日以經訴字第098060116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原告亦於98年4 月15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經經濟部98年6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346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之情事,是其註冊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廢止,而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廢止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雖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惟案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與第三人力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間之提(交)貨簽收單、商業往來文件資料,佐證其有授權力山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為由,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竟就原告所提出之販售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商品包裝、商品型錄、價目表等足以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置而不論,顯有未洽。

㈡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統一發票、商品包裝、型錄及價目

表,足證系爭商標於廢止前3年間(92年5月9日至95年5 月8日)有在臺灣使用之事實,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況:

⒈就原告與力山公司間經銷契約乙節,原告已於訴願程序答辯

時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縱認依現有事證無法佐證二者間法律關係之存在,惟僅需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客觀上有在臺灣販售之事實,則實際在臺灣販售之人無論係為商標權人之經銷商、商標被授權人或其他任何之第三人,皆在所不問,依前開商標法規定意旨,即屬系爭商標在臺灣之使用。

⒉據此,由力山公司在臺灣銷售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縱不問

其與原告間是否存有經銷契約或何種合作關係,依據下列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證據即足互為勾稽佐證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

⑴力山公司提供消費者之價目表;⑵原告印製之商品型錄;⑶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⑷力山公司開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共32紙。

由此可知,力山公司持續在臺灣販售原告的系爭商標商品,並依本地交易習慣開立統一發票,其中在92年5 月9 日至95年5 月8 日間開立的發票17紙即足證明在參加人申請本案廢止前,仍繼續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

㈢原告主觀上有為行銷之目的,並授權在我國經銷商力山公司

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⒈按擁有我國商標權之外國法人為於我國行銷其商標商品,在

我國不設立公司而透過我國代理經銷公司行銷其商標商品,為常見的經營型態。本地代理或經銷公司於我國所為行銷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等同於該商標權人於我國使用其商標。倘要求商標權人親自於我國行銷其商標商品,甚至認為其代理或經銷公司之使用證據不足作為該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其所有之商標即應被廢止,則與國際貿易慣例容有未洽。

⒉原告係一香港商,原告代表人與力山公司負責人蔣元棨間友

誼深厚,雙方基於互信之基礎,而以口頭方式訂立系爭商標商品經銷契約,自78年5月10日起,原告即委由力山公司在我國經銷其系爭商標商品,雙方合作關係長達17年,此有力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又經銷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可由契約當事人間以口頭合意而成立,原告本可聲請力山公司原負責人蔣元棨到庭作證,以釐清力山公司是否與原告間確有經銷之事實,孰料蔣元棨早於96年間不幸過世,故由當時力山公司副總經理方洪春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陳述有此一經銷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其後,力山公司副總經理方洪春蕋業已退休而移居海外,因此,力山公司在無人接手經營之情況下,進行解散,原告也僅能另覓其他經銷公司繼續在我國銷售系爭商標商品。

⒊原處分機關於廢止處分書內,認定原告於申請廢止日(95年

5 月8 日)前3 年內主觀上有為行銷之目的,並授權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化妝品商品之事實,故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並未以有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但書之事實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應係誤認原處分機關廢止處分書意旨。蓋原處分機關及原告所指稱之「授權」(authorize ),並非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但書所稱之「授權」(license ),是原告本即毋庸證明其與力山公司間有授權契約(license agreement )之存在,而僅需證明其確透過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即足。

㈣原告之經銷商力山公司確實有在我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⒈被告辯稱力山公司係採用電子報稅,因此無法得知報稅所實

際販售之商品為何云云。然電子化為當今科技重要之發展結果,我國財政部國稅局亦因應此一發展而准許公司採行電子報稅,豈料合法報稅的統一發票原應具有相當程度的公信力,可與私文書如型錄、產品包裝、價目表等證據互為勾稽佐證,現僅因電子化科技發展過於完全,合法報稅的統一發票反竟成為商標權人提呈具公信力使用證據之重大阻礙,倘竟招致如此結果,恐將在商標廢止訴訟實務上投下震撼彈,使商標權人或其代理經銷商縱確於我國販售商標商品,僅需他人以「無法得知電子報稅所實際販售之商品為何,故無法證明商標商品有在我國販售」為由申請廢止,即能輕易廢止註冊商標。

⒉實則,力山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貿易公司,設立於64年9 月

5 日,其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公司廠商產品銷售業務等,其係以買、賣貨物為業,絕非一般消費者,何況一般消費者絕無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為納稅申報。再者,自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2紙所載之銷售金額、品名、對照價目表、型錄、產品包裝上產品名稱(CK營養美白晚霜、CK防護美白日霜、CK護髮乳、CK香水等)、售價、系爭商標(CK)、原告公司名稱(C.K. H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 )、力山公司名稱之記載,足可互為勾稽,是原告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透過力山公司於我國持續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於本件廢止申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㈤綜上,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於我國確有使用之情事,不符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訴稱其與力山公司間訂有口頭經銷契約,縱依現有事證

已無法佐證二者間有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販售者無論係商標權人之經銷商、商標被授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均在所不問,一經其實際販售即可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告檢送由力山公司(按力山公司業於96年9月12日經台北

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8896171號函解散在案)於96年9月3日出具並經認證之聲明書正本觀之,其上雖有力山公司及副總經理方洪春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可知,方洪春蕋為力山公司代表人)署名並簽章於其上,並無原告之署名及簽章;且該聲明書之簽名或蓋章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所認證,並蓋有西元2007年9月3日北院民認輝字第403512號等字樣及認證圓戳浮水印,然顯係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廢止案(95年5月8日)後始補作之聲明書。又該聲明事項內容固載為:「一、本公司(按即力山公司)確與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訂有口頭經銷契約。二、該契約經銷之商品為「CK」商標之化粧品商品。三、本公司(按即力山公司)自西元1989年5 月10日起代理經銷前述商品至今。」。惟查,認證是由公證人證明某一特定私文書上之簽名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或證明私文書的複本與原本完全相同,不涉及文書內容之真偽,此由前述聲明書上公證人簽署部分書有「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等字樣觀之,該聲明書所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明確,自難據以認定力山公司係原告在我國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或經銷商。

⒉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販售者無論係商標權人之經

銷商、商標被授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之使用,一經其實際販售即可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乙節。經核:

⑴如前所述,由前揭力山公司單方面之聲明書已難據以認定

力山公司係原告在我國之經銷商或被授權使用商標者。且商標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若不將之具體表現,客觀上即難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意思,則商標權人欲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自應提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證據資料以茲佐證。何況瞬息萬變之全球化跨國商業活動中,原告未事先與力山公司間就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或經銷商品之時間、範圍、商品項目及彼此權益關係予以明文約定,已悖於現今跨國或跨地域商標授權或商品經銷之商業交易習慣。

⑵力山公司派人親赴香港以旅行箱運送方式,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帶入我國行銷之方式,亦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原告仍未依被告前述通知訴願參加函所請檢送與力山公司應留有之彼此提(交)貨簽收單、商業往來文件或其他足以佐證雙方間具有法律關係等相關資料,故其所述,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力山公司有向原告買賣並在我國轉手販售該等商品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在我國為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目的而使用之事實。

⑶原告於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僅提出力山公司95年5 月2 日

、同年月3 日開立之二紙發票正本,其雖於行政訴訟階段另檢附32張發票影本,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95年5 月8日前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固有14張,然該等發票皆以力山公司具名,又由原告所舉力山公司自行印製之價目表、中文簡體字之商品型錄及中文簡體字與外文之商品包裝等影本資料觀之,或屬私文書,或核無日期標示,亦無其他具公信力的證據資料加以配合佐證。況前揭統一發票、商品型錄、商品價目表及商品包裝盒等證據資料,均係以力山公司自己名義銷售「CK」商品,亦未標示力山公司係被授權使用商標權人或原告系爭商標之經銷商,自不符商業交易習慣,亦難據以執為原告在本件申請廢止案(95年5月8日)前即有符合商標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之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力山公司並非原告之「系爭商標授權使用人」,亦非原告之

「代理經銷商」,故原告提呈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資料,僅係訴外第三人之證據資料,該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臺灣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按單純購買他人商品轉售、或代理行銷他人商品者,與商標

法第33條規定之授權使用意義有別,此有原處分機關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可資佐證。力山公司僅至香港購買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來台灣轉售,或代理經銷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明顯非原告之「系爭商標授權使用人」,故力山公司出具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⒉原告提出力山公司經公證人認證之單方出具簽署之聲明書,

聲明其與原告曾有口頭經銷契約,自西元1989年5 月10日起代理經銷「CK」商標之化粧品商品。惟認證是由公證人證明某一特定私文書上之簽名係由簽名人所簽署,並無法證明私文書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否。

⒊力山公司單方出具簽署之聲明書中聲明其公司自西元1989年

5 月10日起代理經銷「CK」商標之化粧品商品,然而原告於原處分機關審查階段提呈之CK化粧品包裝盒影本上載有簡體字之商品核准號「(90)衛妝准字06-XK-0010號」,「Producer( 監製): CK Hair International LTD」,「總經銷:詩姬化妝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國大陸深圳市」,「香海美容品廠加工」等字樣,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上自西元1990年始於中國大陸製造、加工、總經銷並取得中國大陸商品核准號,與臺灣力山公司於西元1989年產品尚未製造銷售時即取得代理經銷商資格有所矛盾。故該聲明書即有可能係事後製作,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啟人疑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前述聲明書之真實性,又藉故無法傳喚相關證人說明聲明書之真偽,故該間接證據之聲明書不具證據力。

⒋又因原告提呈之發票皆為力山公司所開立,CK化粧品型錄上

又僅標示「詩姬化妝品有限公司,服務熱線…」及力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CK化粧品價目表亦僅標示力山公司名稱,CK化粧品型錄與價目表等私文書亦無標示日期。故力山公司從未以原告之名義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在從事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推廣時,亦從未表示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之商譽或名義,則力山公司之行為與「代理商」之地位迥然不同。⒌聲明書雖約定力山公司經銷「CK」商標之化粧品商品,然力

山公司從未提出與原告彼此間之提(交)貨簽收單、商業買賣貨物之訂單文件及在香港購買原告產品之發票,亦無在相關化粧品型錄或價目表上以經銷商之地位在臺灣市場上轉賣原告製造之產品,則力山公司絕非原告之「經銷商」。故原告提呈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資料,僅係訴外第三人之證據資料,該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在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案前3 年,原告、原告合法代理經銷商或原告授權使用人在臺灣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直接具體事實。

㈡縱然原告提呈訴外人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資料

,可視為係原告主觀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資料,惟該等證據資料皆係間接證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臺灣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原告既主張有力山公司之代理經銷聲明書、出具之發票、化

粧品報價表等影本資料作為間接證據,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參加人及被告對該等間接證據提出真實性等質疑,其自應由原告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力山公司之代理經銷聲明書、化粧品報價表、

化粧品型錄、化粧品包裝盒等證據資料既為影本,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規定,並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與未提出文書無異。今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其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

⒊至原告雖陳稱力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因原負責人蔣元

棨早於96年間不幸過世,且聲明書簽署人方洪春蕋已退休移居海外,力山公司已於96年9 月12日解散,故無人可到庭作證聲明書之真實性。另力山公司出具之「發票」經原告詢問財政部無法確定係賣何商品,又力山公司採用電子報稅故無法得知報稅所實際販售之商品為何,原告仍主張該等發票可配合商品價目表、型錄、產品包裝互為勾稽云云,惟查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上開聲明書及發票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就該等證物內容之真實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任何人僅需以事後製作,或易於偽造或變造之影本,再以相關當事人無法到庭說明或相關公司解散,或電子報稅無庸證明發票販售商品為何等為理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任,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之相關規定。

㈢除前述以力山公司名稱出具之資料不具證據力外,原告在剩

餘其他以簡體字中文繕打之香水型錄、商品包裝盒影本上雖印有原告之公司名稱,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庭中承認該等證物係原告當時在香港的東西,有無在臺灣銷售的事實這是一個問題,顯見該等證據並非在臺灣使用流通,故不得作為證明原告在臺灣有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亦不具證據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條、第5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有無使用係事實問題,商標法並未特別規定商標使用之方式,僅明定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者,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而已。又商標法第6條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因此,註冊商標之使用,須係商標權人本身或被授權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利用媒介物之行為,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之來源。可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等,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是以,只要於申請系爭商標廢止前3 年間,註冊人有為行銷之目的,將註冊商標標示於其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以表彰自己之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識產製來源,即足當商標法規定之商標使用。

㈡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厥為:系爭商標有無迄未使用或已停止

使用滿3 年,而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查:

⒈原告陳明其與第三人力山公司間自西元1989年5 月10日起有

代理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口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力山公司於96年9 月3 日出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力山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有上開契約並無爭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自非契約外之第三人所得爭議,且在上開契約未證明係原告與力山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應認契約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力山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有授權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查,原告檢送其臺灣代理經銷商力山公司於94年5 月12日

、同年7 月4 日、9 月27日、12月29日、95年3 月2 日、同年3 月8 日、3 月9 日、3 月10日、3 月13日、3 月20日、

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26日、5 月3 日、5 月5 日之行銷發票各1 紙、於95年5 月2 日行銷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上開17紙發票之品名欄分別載有系爭商標之「CK香水」、「CK營養美白晚霜」、「CK防護美白日霜」、「CK護髮乳」,均係在本件商標廢止案申請日(95年5 月8日)之前所開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上開17紙發票均依規申報營業稅並無註銷情事,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又原告所提出力山公司系爭商標產品價目表、系爭商標產品型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上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使用期間,不得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產品包裝4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參加人主張其上載有簡體字之商品核准號「(90)衛妝准字06-XK-0010號」,「Producer( 監製): CK Hair International LTD」,「總經銷:詩姬化妝品有限公司」,「地址:

中國大陸深圳市」,「香海美容品廠加工」等字樣,可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上自西元1990年始於中國大陸製造、加工、總經銷並取得中國大陸商品核准號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上開系爭產品包裝之記載可認參加人主張屬實,則適足以證明上開系爭商標產品包裝係在89年起至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之期間即已存在之證據,可與上開發票互相勾稽,作為原告授權力山公司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於系爭商標商品是否於西元1989年至1990年間尚未製造銷售時即已在臺灣銷售,無從證實,故參加人據以指摘力山公司取得代理經銷商資格係事後虛構等語,即非可採。是以,堪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主觀上有為行銷之目的,授權由我國經銷商力山公司販售系爭商標化粧品商品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由力山公司親赴香港以旅行箱方式將商品帶入我

國,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力山公司間之提(交)貨簽收單、商業往來文件或其他足以佐證雙方有授權關係之相關資料等語。惟查,化粧品係屬於易攜帶之物品,商家以一般旅客搭機攜帶入境方式或以小件郵遞寄送方式進入我國市場販售之情形,亦屬常見,尚難謂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原告訴稱力山公司係以親赴香港以旅行箱運送方式,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帶入我國行銷,原告因此無法提出相關之提(交)貨簽收單、商業往來文件等資料,亦尚稱合理。是以,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申請應予駁回之處分,洵有未妥,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