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20 號、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仲介、保險諮詢、保險資訊、證券投資顧問、有價證券發行、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分時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便條紙、期刊、季刊、書刊、筆記本、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海報、鉛筆、原子筆、裝飾用標語旗、紙製廣告牌、月曆、桌曆」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如附圖一、二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1 月5 日中台廢字第970046號、97年12月16日中台廢字第97004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經濟部98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2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使
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謂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之事實,不僅限於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二者,尚包括侵害他人之「其他權利」在內,是以若侵害他人之姓名權自亦包括在內。又上述規定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商標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以如有將商標之名稱或其圖像使用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使用之商標名稱為他人之公司,而產生消費對象之混淆,甚至發生交易之糾紛,因而損害及其他公司者,亦符合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
㈡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判決,於主文中
明確諭知:「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判決日期為96年10月16日,參加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
1 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因而命其不得再使用「東森」二字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雖未認定參加人因使用商標之結果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但參加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前後以迄現在,始終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權之名稱,從未改變,乃係不爭之事實。按經營事業之一般慣例,所使用之廣告招牌恆係使用公司名稱之縮寫,例如「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為「彰化銀行」、「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為「永慶房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為「國賓飯店」,參加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雖已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所用之全國400餘家營業點之廣告招牌,應同步變更為東誠房屋,然其於96年初取得系爭商標之後,不僅於上開民事事件於96年10月16日及97年1 月10日第二、三審裁判前仍持續使用更名前之東森房屋招牌,甚至於裁判確定後迄仍繼續使用中,並為其所不爭,而「東森房屋」四字,乃係原告自87年及89年創立及變更組織以來,始終使用之對外表徵,有原告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新聞稿、廣告及門市照片可稽,並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參加人雖主張「東森房屋」乃係其獲准註冊之商標,自得使用於廣告招牌等云云。惟以此方法使用商標,與使用「東森」二字為其公司特取名稱無異,且係以迂迴之脫法行為達成繼續使用「東森」二字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目的,顯已違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禁止使用意旨。設若東誠公司得主張其因獲准註冊「東森房屋」商標為由,繼續使用「東森房屋」於廣告招牌或其他媒介物上,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豈非形同具文,毫無既判力及拘束力。由上觀之,前開民事判決作成前,參加人使用商標名稱於廣告招牌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事實,自屬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決定書及處分書竟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參加人使用「東森房屋」商標之結果,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進而認定不符商標法所定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顯有未當。㈢次查參加人因使用「東森房屋」商標為其廣告招牌,致其眾
多客戶因與其發生消費糾紛申請調處時,各該主管機關或消費客戶均誤認原告為其交易糾紛之交易對象,而指責或通知原告解除,甚因參加人行政違規行為被處罰鍰時,竟誤認原告為違規人,而遭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顯己造成原告莫大困擾,自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參加人因使用系爭商標名稱於其廣告招牌等之結果,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其他權利,且在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作成之前即已存在,並經該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自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已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被告對本件聲請,並未詳細斟酌上開規定及確定判決之意旨所載,徒以條文之表面文字作外觀形式上之解讀,認定本件申請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當;而訴願機關採納被告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對原告所提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則未予斟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所列18款,係就申請商標註冊之消極條
件所設列舉規定,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所列6 款,則係就商標註冊後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其註冊,上述兩條規定,乃係分別就商標申請時已存在之事實及商標完成註冊後所發生之事實予以規定,兩者之規範內容不同,併行不悖,並無任何互相排除適用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17款之規定,有意將民法第19條之姓名權排除在同法第57條第1項第6 款所稱「其他權利」範圍之外云云,尚屬無據。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權利」,係指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兩項例示權利以外之其他一切權利而言,並未將他人之姓名權或其他公司之名稱權排除在外。查商標法第57條之條序遠在第23條之後,自應就規定在後之57條予以優先適用,設若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應受第23條第1 項第15、16、17款之限制,有意將第23條第1 項第
15、16款之姓名權、名稱權排除在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權利」之外,則第57條第1 項第6 款,理應明定為: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以外之其他權利』,‧‧‧‧」,始能揭明排除適用之意旨,然則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並無任何將姓名權、名稱權排除在「其他權利」範圍之文意或規定意旨,顯見商標權之使用結果如有侵害他人姓名權(包括法人之名稱),仍有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尤有進者,倘如被告及參加人上述所稱,則商標權之使用如有故意侵害他人之姓名權或其他公司之名稱權時,被侵害之人亦不得申請廢止該註冊之商標,豈非為不法侵害他人姓名權之商標設置保護傘?則商標權人將可任意侵害他人之姓名權,而享有免於被廢止商標之豁免權,其非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意旨所在,彰彰明甚,不言可喻。顯見被告及參加人所辯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商標1、2之為廢止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依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
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主張參加人之原公司名稱(即「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東森」2 字,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二造當事人同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而上開判決主文亦諭知參加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足見該判決係在解決公司法第18條有關公司名稱規定之紛爭,因而限制參加人使用特定公司名稱,係屬排除姓名權侵害之民事訴訟,惟並未同時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之結果有侵害原告姓名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所舉前揭民事判決既非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商標使用之結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所為之判決,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
2 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檢送前揭判決以外之其他涉及消費者購屋糾紛之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之註冊、使用結果確有減損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一節,經查該等證據資料既非法院確定判決,則與前揭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採為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論據,其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本件原告在廢止程序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 字
第126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其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很顯然該判決係因「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東森建業」與原告公司法人名稱特取部位「東森」構成衝突,並依據公司法第18條、民法第19條之規定作成判決,限制使用「東森建業」為法人名稱,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原告所舉判決,尚非屬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定判決,被告機關認為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並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
㈡復按民法第19條「姓名權」是否該當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其他權利」尚有爭議。因商標法為特別法,商標之申請註冊及爭議之處理均為行政機關所為之一定行政行為,其所產生的行政處分,對於各該機關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係就商標註冊之消極條件列舉共18款規定,符合其中任何一款即不得註冊,其中與姓名權相關聯者,有第
15 、16 、17三款,其條文之規定分別為:第15款「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第16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第17款「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上述條文將自然人、法人之姓名權與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併列為不得註冊之消極條件,可證有意將民法第19條姓名權排除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權利」之適用,亦即民法第19條姓名權並不在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權利」之範圍。
㈢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1、系爭商標2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應廢止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
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 」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須商標已獲准註冊,因該註冊商標之使用結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經法院判決該商標有侵害且確定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參加人前以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
,於95年4 月11日以「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仲介... 」等服務及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便條紙、期刊、季刊、書刊、筆記本、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海報、鉛筆、原子筆、裝飾用標語旗、紙製廣告牌、月曆、桌曆」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商標。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主張系爭諸商標1、2 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向被告申請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惟查,依原告所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以觀,其主要係因原告曾主張參加人原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有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乃依民法第19條規定,以參加人不得使用「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等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該院判決而為主文:「被上訴人(即參加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核該等法院判決內容係認定參加人之原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故依民法第19條規定,參加人不得再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前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第124420號「東森房屋EASTERNREA LTY及設計圖」商標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原告姓名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公司更名後,甚至判決確定後,在全國
營業地點之廣告招牌仍使用「東森房屋」,其使用商標名稱於廣告招牌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事實,自屬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然按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適用,除商標已獲准註冊之外,尚須商標權人因該註冊商標之使用結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經法院判決該商標有侵害且確定者;倘非商標之使用結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即難以本條款之規定相繩。是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商標權之使用侵害到其他權利,而觀諸商標法中有3 處關於商標權侵害其他權利之規定,除該款外尚有第23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50條第2 項。其中第23條第1 項第17款係:「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第50條第2項係:「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故三者係以侵權行為發生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係在註冊前或註冊後而分別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經查:
1.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申請廢止案依原告所舉上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及裁定等內容觀之,係認定參加人之原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故依民法第19條有關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參加人不得再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係認參加人公司名稱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原告公司(即法人)之「姓名權」,則姑不論公司之姓名權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述「其他權利」者,因前揭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自與前揭所述本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尚難引據該確定判決內容作為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申請廢止案應作成「申請成立」之論據。
2.再者,公司名稱與商標名稱原係分別規範於公司法及商標法中,二者法規範範疇本屬不同,並無必然關聯性,前述判決
主文既僅認定參加人原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姓名權,並未進一步論及系爭商標
1 、系爭商標2 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及其他權利,故本件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亦無受上述裁判效力所拘束。
3.至原告所稱參加人有將系爭「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商標使用於其營業地點之廣告招牌上,有侵害其權利乙節,姑不論實情如何,然此點並未在前開民事判決中有所認定,核屬其應另案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尋求救濟之問題,在原告未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並經判決系爭商標之使用結果,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確定之前,殊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廢止其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 號
民事判決書及消費者購屋糾紛等證據資料,其中97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判決係該法院認定原告使用「東森」或「東森房屋」作為其服務據點之店招或識別標誌,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核與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廢止案無涉;另消費者購屋糾紛等書面證據資料,並非判決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難據此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廢止之有利論據。
㈤是以,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既非係就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判決,則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 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而論,原處分認系爭商標1、系爭商標2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1 、2 為應予廢止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