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175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原 告 林鶴鳴

7號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代 表 人 黛安娜‧艾德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年來公司)前於民國77年12月21日以「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咖啡」商品,向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45666號商標(商標權期間:78年6 月16日至88年6 月15日)。喜年來公司復於88年4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審查,以88年12月

8 日(88)智商0247字第887013526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喜年來公司另於96年11月8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公告於97年2 月1 日第35卷3 期商標公報。嗣參加人列支敦斯登商‧牛奶公司集團機構於96年12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另於98年2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蒸餾水、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商品),經被告以98年5 月4 日(98)智商0022字第09880207270 號函准予延展註冊,其權利期間至108 年6 月15日止。而本件商標廢止事件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30日中台廢字第960350 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45666號『惠康及圖WELCOME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49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