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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20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4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寶公司)前於民國95年

3 月17日以「RBC BIOSCIEN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 」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灣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

98 年5月15日中台異字第9516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RBCBIOSCIENC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95年3 月17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

(如附圖2 所示)雖有訴外人達灣公司先使用之情,惟當時達灣公司所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前已由達灣公司董事長丙○○之女郭沛青於94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在案,此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資料即明。原告係於據以異議商標即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期間(按據以異議商標係於94年8 月16日註冊至95年8 月16日撤銷),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此與原告明知「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情形,迥然不同。從而,系爭商標既係於「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完成註冊後,方另行申請註冊,顯與「搶先註冊」之情有間,本件顯不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適用之列。職是,本件原告顯無明知「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惡意及客觀情事,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彰彰甚明。

㈡況查,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避免商

標爭議,乃與達灣公司之董事長郭進興協議將據以異議商標撤銷,此觀諸95年6 月23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董事官振群及訴外人高秀娥與郭進興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達灣公司董事長郭進興)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

RBC 商標辦理註銷登記,並不得對甲方(即甲○○、官振群及高秀娥)及芮寶公司為其他民事請求。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乙方應將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明,且據以異議商標確已於95年8 月16日經公告撤銷無訛。由是顯見,據以異議商標確係經郭進興之同意而予以撤銷,又觀諸「並不得對甲方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民事請求」等語,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除形式上郭進興應註銷據以異議商標外,實質上亦放棄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無疑。易言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撤銷無異形同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之放棄,否則,何須為對原告公司等不得為其他民事請求之約定?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既因撤銷註冊已不存在,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無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構成要件之可言,自無違反該條之規定。惟郭進興雖於95年6 月23日申請撤銷據以異議商標,然達灣公司竟於同日復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RBC 」字母及圓形血滴圖形(但圖樣顏色為墨色,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之商標)再提出註冊申請,嗣後再提起系爭商標異議,核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實屬可議。

㈢縱認原告有明知「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情(按此僅為假設),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圖樣整體及顏色顯然不同,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如將兩者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令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自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紅色圓形血滴及英文字母「RBC 」組成,其中英文字母「RBC 」為紅血球之專有名詞簡稱,於生化檢驗上經常使用,並不具特別顯著性,倘將據以異議商標紅色血滴之圖樣去掉,僅以英文字母「RBC 」觀之,難謂一般消費者不會將英文字母「RBC 」僅解讀為紅血球,而以通常專有名詞之縮寫視之,此部份顯然不具識別性。易言之,據以異議商標必須以其紅色血滴之圖樣及英文字母「RBC 」整體觀之,方具有其特別顯著性,而得使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留下顯著之印象,而不致將其誤認為單純專有名詞之縮寫。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份,自應為紅色血滴之圖樣與英文字母「RBC 」兩者組成之整體圖文,始足當之。

2.又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中國結之圖樣及英文「RBC BIOSCIENCE」組成,其中英文字母「RBC 」為紅血球之專有名詞簡稱,並不具特別顯著性,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並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而其中英文「BIOSCIENCE」部份,係登記不在專用之列。堪認系爭商標必須以其墨色中國結之圖樣及英文字母「RBC 」整體觀之,方具有其特別顯著性,而得以使一般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從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自應為墨色中國結之圖樣與英文字母「RBC 」兩者組成之整體圖文,始足當之。

3.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可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如以主要部分為判斷,自應以商標顯著部分為其主要部份而為判斷,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由是顯見,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則上自應以兩造商標圖樣之「整體」為觀察,至於「主要部分」觀察,亦應以兩者商標圖樣之「顯著部份」為觀察,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則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殆無疑義。查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墨色中國結之圖樣、黑色實心且設計字型狀似「33C 」之英文字母「RBC 」及英文「BIOSCIENCE」(譯為「生物科學」)』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紅色血滴之圖樣及黑色空心之正楷體英文字母「RBC 」』所組成,以兩造商標之整體為觀察,外觀上,兩者之圖形,一為墨色中國結,一為紅色圓形血滴,而相較兩者之英文字母「RBC 」而言,一則為黑色實心且設計字型狀似「33C 」之圖樣,一則為黑色空心之正楷體字母,且英文「BIOSCIENCE」則一有一無;寓意觀念上,系爭商標為紅血球生物科學,而據以異議商標為紅血球;至於讀音上,系爭商標之連貫讀音為「RBC BIOSCIENCE」,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連貫讀音則為「RBC 」,兩者不論在外觀、寓意觀念、讀音上均截然不同,而有顯著之區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造商標予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可明顯區分兩者之差異,而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相同或相近似之商標甚明。退而言之,縱以兩者之主要部份觀察,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為『墨色中國結圖樣及黑色實心且設計字型狀似「33C 」之英文字母「RBC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份為『紅色血滴圖樣及黑色空心之正楷體之英文字母「RBC 」』,如前所述,兩者在圖樣外觀上,不論圖形、顏色、字型均明顯不同,至於兩造商標之英文字母「RBC 」部份,因係紅血球之專有名詞縮寫,係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在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上,自應施以較少之注意。從而,以兩造商標之主要部份為判斷,亦堪認兩者具有特別顯著之差異,自可輕易分辨而不致引起混淆誤認,自非屬相同或相近似之商標無訛。況且,縱使達灣公司事後申請之商標,其圖樣顏色為墨色(即圓形血滴為墨色),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彩色(即圓形血滴為紅色)有異,而與系爭商標之墨色更相近,然原告前於98年9 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執行有關系爭商標(即第0000000 號「RBC BIOSCIENCE及圖」)與達灣公司事後申請之商標(即商標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RBC 及圖」)之市場調查分析,其初步測試,針對100 份有效問卷進行統計分析之結果:「有87%的受訪者認為兩者間不會產生聯想」、「約有83%的受訪者認為兩者有足夠識別性可區分為不同公司之產品」,此觀諸98年10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即明。由是可知,達灣公司事後申請之商標,即便其圖樣顏色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顏色均為墨色,仍可明顯區別而不致混淆,更遑論是圓形血滴為紅色之據以異議商標,其與系爭商標間更顯然不構成近似,殆無庸疑。

㈣惟被告機關於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僅以系爭商標之大寫英

文字母「RBC 」為審查,而非以整體圖樣為觀察,於法顯有未合。另本件訴願決定認外文「BIOSCIENCE」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該外文「BIOSCIENCE」係指生物科學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內容之說明性文字,尚難執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其識別性較弱云云,即單獨以系爭商標之大寫英文字母「RBC 」為審查,而非以整體圖樣為觀察,亦屬於法有違,而顯有未合。職是,被告機關答辯再以『其中,外文「BIOSCIENCE」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該外文「BIOSCIENCE」係指生物科學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內容之說明性文字,尚難執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其識別性較弱』等語為辯駁,於法顯有未合,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

近似,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RBC BIOSCIENCE及圖」商標圖

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RBC 」、較小字體之「BIOSCIENCE」及類似「RBC 」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BIOSCIENCE」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該外文「BIOSCIENCE」係指生物科學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內容之說明性文字,尚難執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其識別性較弱,又外文「RBC 」雖略經設計,但仍明顯可見其為大寫英文字母「

RBC 」,是其整體圖樣應以外文「RBC 」為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醒目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RBC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RBC 」,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檢送訴願附件二之雅渥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影本,主張系爭商標係渠委託該公司所設計,是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姑不論前揭報價單及發票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確為原告委託雅渥國際有限公司所設計,況商標之創意乃商標所有權人或設計者主觀之意思,允非消費者所能得知,故非判斷商標客觀上所呈現給消費者之圖樣是否近似之依據;另原告所舉訴願附件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其為本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之爭議,核與本件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無涉,亦難執為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所訴均不足採。

㈡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

、化學試劑、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分子生物研究用化學試劑等相關產品,在商品原料、用途、功能上,均有雷同之處。是以,二造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顯然係屬同一或類似。

㈢再者,外文「RBC 」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

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之商標,早於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即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往國外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異議附件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出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 【即商業發票─依國際貿易統一慣例規定,在國際上有發票效力之證明單據】)、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RBC 」商標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之事實。原告雖檢送訴願附件四之出口報單等影本,主張案外人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最先使用據以異議「RBC 」商標者,而非參加人公司云云。惟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為要件,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參加人所最先使用者,並非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況查,案外人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1 月24日始核准設立,且其出口報單為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7 日,均晚於參加人最早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日期(93年12月23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君曾於93年2 月至94年11月間任

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經手參加人公司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目錄之印刷請購業務事宜,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異議附件六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員工保密協定、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及異議附件八之參加人公司之請購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參加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生化醫學DNA 晶片、細胞剖析、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而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等,二者所營事業均屬生化醫學、精密化學材料製造等相關業務,自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是其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給予極高之關注及瞭解。再依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所陳報之地址及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參加人商標異議申請書、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上所載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與參加人公司(其地址係分別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及中正路「第736 號8 樓之5 ,僅有數戶門牌號碼之差」),彼此間具有地緣上之關係;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地緣及其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原告訴稱其代表人卓君非因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職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既有先使用據以異

議「RBC 」等商標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上,原告遲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RBC BIOSCIENCE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且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因競爭同業、地緣及其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RBC BIOSCIENC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

文「RBC 」、較小字體之「BIOSCIENCE」及類似中國結之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BIOSCIENCE」係指生物科學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內容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自難以執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而外文「RBC 」雖略經設計,但其字型外觀仍明顯可見為大寫英文字母「RBC 」,是其整體圖樣應以外文「RBC 」為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醒目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RBC 」、「RBC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2由左至右排列之商標圖樣所示,下同)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RBC 」,在外觀或讀音上,均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辯稱,兩造商標之英文字母「RBC 」部分,因係紅血球之專有名詞縮寫,係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在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上,自應施以較少之注意云云。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BC 」,係取自參加人代表人另設立之「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eal Biotech Corps」首字母組合而來,與原告所稱之「紅血球專有名詞縮寫」並無關聯。縱使「RBC 」可作為紅血球之專有名詞簡稱,但本件所涉之商品與紅血球並無直接之關聯,且原告亦未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RBC 」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可見「RBC 」並非商品說明文字,有其識別性而特別引人注意,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而本件二造商標既均以「RBC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誤。

㈡本件參加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ENMEDIKA BIOT

ECHNOLOGY CORP. )」於88年底即已成立,初期以生物微陣列晶片及快速檢驗試劑產品之開發和銷售為主,經過不斷的投入研發與發展,自91年起逐步開展公司的觸角,以市場的導向進行產品開發,在生醫檢測技術上從事研究開發及創新,至今已有三大營運主力,擴增在生醫研究、檢驗市場以及消費性生技商品的生產線,此有由參加人公司網站http://w

ww.gmb.com.tw 下載之公司簡介及SBIR計畫星耀焦點報導等資料可稽。而「RBC 」、「RBC 及圖」即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產品之品牌,參加人在93年12月間即已將「RBC 」、「RBC 及圖」系列產品大量外銷,自94年5 月份以後,則改以代表人同為「丙○○」先生之「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口,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外,迄今不輟,而無論在相關出口文件或產品型錄上,均可見到「圖示」或「RBC 」商標之標示。由上述證據資料實足以確認,「RBC 」、「RBC 及圖」為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產品之識別標誌,在系爭商標95年

3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據以異議「RBC 」、「RBC 及圖」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商品之品質,更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稔。原告雖辯稱,參加人所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已由參加人公司董事長之女郭沛青於94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商標在案。原告係於據以異議商標即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期間,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此與原告明知「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情形,迥然不同云云。惟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與本款之適用無關。今參加人係以先使用之「RBC 」、「

RBC 及圖」商標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自始至終從未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該商標之存在與否和本件並不相干。而原告既已自認「於95年3 月17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雖有訴外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之情」,因此,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至臻明灼。惟原告卻一再以據以異議商標已不存在,無所謂搶先註冊之問題等語辯駁,顯屬曲解法條構成要件之主張,不足採憑。

㈢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可參。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農業、林業、園藝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原告芮寶公司之代表人甲○○先生,於93年2 月間即任職於

參加人公司,更曾於93年12月8 日實際經手「RBC 」產品目錄之印刷請購業務,此有參加人前所檢呈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員工保密協定、勞工契約、面試資料表、94年度之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參加人之公司請購單等證據資料可稽。而甲○○先生既曾受僱於參加人,其對參加人公司之各項營運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涉入與瞭解;乃至「RBC」、「RBC 及圖」商標之使用情形及權利歸屬亦知之甚稔。

惟其顯然罔顧職業道德,竟於離職之後即刻以「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與參加人同屬生化醫學、精密化學材料製造等之事業;而原告之設址地「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與參加人之登記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第

736 號8 樓之5 」,又僅有數戶門牌號碼之隔,彼此間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原告顯係因其代表人曾任職參加人公司,且原告與參加人具有同業競爭及密切之地緣關係,因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其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係出於剽竊、仿襲之惡意。

㈤參加人於93年12月間,即已將「RBC 」、「RBC 及圖」系列

之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產品大量外銷,在業界夙著有知名度,今原告因職務、同業及地緣等關係,早知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於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下,遽以高度近似之「RBC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學試劑、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RBC BIOSCIENC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㈥原告所舉二造公司代表所簽署之協議書,前揭條款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申請註冊,故該商標是否註冊與本款之適用無關。今參加人係以先使用之「RBC 」、「RBC 及圖」商標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從未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據,該商標縱已因撤銷註冊而不存在,亦無法動搖參加人有先使用「RBC 」、「RBC 及圖」商標之事實。更何況,前述協議書簽署之對象,為參加人代表人郭進興之個人行為,並無法拘束參加人,與本件也無任何關聯,其中更無任何同意原告或其代表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詞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上開協議書第二項既僅書明郭進興先生「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RB

C 商標辦理註銷登記…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應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卻過度解讀曲解當事人之真意,並擴大解釋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實質上亦放棄對據爭商標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之市場調查分析,其調查之申請第000000000 號「RBC及圖」商標圖樣,雖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相近,然二者並不等同,其比對之圖樣既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案情有異,已難以該調查結果作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論據。更何況,一般消費者之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且其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純由原告單方面設定題型委託辦理,顯然其設計,有刻意引導受訪者先入為主之主觀性預設答案,因此,其調查方式根本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公信力與公正性均有可議之處,故此份調查報告毫無參考價值,自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

㈦故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前揭條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2.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3.他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4.被異議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倘若前揭要件均符合,被告原處分機關即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部分: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3.系爭「RBC BIOSCIENC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RBC 」、較小字體之「BIOSCIENCE」及類似「RBC 及圖」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外文「BIOSCIENCE」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該外文「BIOSCIENCE」係指生物科學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內容之說明性文字,尚難執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其識別性較弱。又系爭商標之外文「RBC 」雖略經設計,但仍明顯可見其為大寫英文字母「RBC 」,是其整體圖樣應以外文「RBC 」為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醒目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RBC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RBC 」,「RBC 」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亦如出一轍,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或讀音上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4.原告雖檢送附件二之雅渥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影本(見訴願卷第28至30頁),主張系爭商標係伊委託該公司所設計,是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姑不論前揭報價單及發票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確為原告委託雅渥國際有限公司所設計。況商標之創意乃商標所有權人或設計者主觀之意思,允非消費者所能得知,故非判斷商標客觀上所呈現給消費者之圖樣是否近似之依據;另原告所舉附件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

1 號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31至57頁),惟細繹該判決係為本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之爭議,核與本件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無涉,亦難執為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所訴均不足採。

5.原告另提出其於98年9 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執行有關系爭商標(即第0000000 號「RBC BIOSCIENCE及圖」)與達灣公司事後申請之商標(即商標申請號第00000000

0 號「RBC 及圖」)之市場調查分析,而認兩造商標其初步測試,針對100 份有效問卷進行統計分析之結果:「有87%的受訪者認為兩者間不會產生聯想」、「約有83%的受訪者認為兩者有足夠識別性可區分為不同公司之產品」云云。然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分析,其並未顯現出兩造之商標圖樣,其比對之圖樣究竟為何,是否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同,已非無疑,自難以該調查結果作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論據。況一般消費者之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然依前述市場調查分析內容觀之,其測試之方式顯然係將兩造商標併列對受訪者作測試,並不符合商標近似判斷之常理。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就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問卷之種類、題目之類型及區分、基本原則及結構安排等,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等)、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付諸闕如,該調查報告自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自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部分: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分子生物研究用化學試劑等相關產品,在商品原料、用途、功能上,均有雷同之處。是以,二造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顯然係屬同一或類似。

㈣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行使用部分: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範意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因此,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

2.經查,外文「RBC 」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之商標,早於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即有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往國外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異議附件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出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依國際貿易統一慣例規定,在國際上有發票效力之證明單據】)、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17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

RBC 」商標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之事實。原告雖檢送訴願卷附件四之出口報單等影本,主張案外人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最先使用據以異議「RBC 」商標者,而非參加人公司云云。惟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為要件,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參加人所最先使用者,並非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況案外人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1 月24日始核准設立,且其出口報單為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7 日,均晚於參加人最早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日期(93年12月23日),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原告是否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部分:

1.按上開第14款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亦屬之,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關係」應從寬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2.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曾於93年2 月至94年11月間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經手參加人公司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目錄之印刷請購業務事宜,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異議附件六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員工保密協定、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及異議附件八之參加人公司之請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異議卷外放之證物袋)。又參加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生化醫學DNA 晶片、細胞剖析、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而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等;兩者所營事業均屬生化醫學、精密化學材料製造等相關業務,自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是其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給予極高之關注及瞭解。再依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所陳報之地址及被告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參加人商標異議申請書、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上所載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與參加人公司(其地址係分別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樓」及中正路「第736 號8 樓之5 ,僅有數戶門牌號碼之差」),彼此間具有地緣上之關係;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地緣及其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原告訴稱其代表人卓君非因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職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雖辯稱,參加人所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已由參加人公

司董事長之女郭沛青於94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在案。原告於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期間,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此與原告明知「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情形,迥然不同云云。惟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因之該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是否在我國註冊與該款之適用無關。本件參加人係以先使用之「RBC 」、「

RBC 及圖」商標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見異議卷第14頁、第17至21頁),自始至終均未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該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存在與否,與本件並不相干。原告主張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已不存在,即無所謂搶先註冊之問題云云,顯屬誤解前開法條構成要件,不足採憑。

㈦原告另舉兩造公司代表人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而認雙方當

事人之真意,除形式上郭進興應註銷據以異議商標外,實質上亦放棄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權利,參加人嗣後再提起系爭商標異議,核其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先使用之「RBC 」、「RBC 及圖」商標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從未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據,該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縱已因撤銷註冊而不存在,亦無法動搖參加人有先使用「RBC 」、「RBC 及圖」商標之事實。更何況,前述協議書簽署之對象,為參加人代表人郭進興之個人行為,並無法拘束參加人,與本件也無任何關聯,其中更無任何同意原告或其代表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詞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上開協議書第二項既僅載明郭進興先生「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RBC 商標辦理註銷登記…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應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卻解讀為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實質上亦放棄對據爭商標之權益」云云,原告前開所述,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既有先使用據以異議「RBC 」、「RBC 及圖」商標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醫療及臨床藥品除外)等商品上,原告遲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RBC BIOSCIENCE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且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因競爭同業、地緣及其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之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衡酌客觀事證,原告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