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韋翔皮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
路1段2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Diageo Brands B.V.)代 表 人 Margareth
usenJohannes
(送達代
區○○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設計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師公司)前於民國86年9 月22日以「BLACK & WHIT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公事包」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19402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8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延展至107 年9 月30日)。其後,設計師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郭壽南,郭壽南又移轉予訴外人甲○○,甲○○復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3 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31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819402號『BLACK & WHIT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80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原告之前手郭壽南、甲○○皆以個人名義經營,收據保存誠屬不易,故其銷售單據均以估價單替代二聯式發票。茲提出數紙出貨證明,足證系爭商標確有使用。另甲○○於95年5 月
2 日至96年7 月21日間,均曾開立售貨證明予丁○○、陳世揚等人,有皮夾、包裝、吊牌正反面照片影本為證,復經證人丁○○99年3 月8 日到庭證述。而原告高價購買系爭商標,屆期即提出商標延展,證明原告欲經營系爭商標之用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97年2 月1 日商標廢止答辯書附件4 及97年10月9 日商
標廢止答辯補充理由書附件6 ,因該等照片上之商品均未顯示任何日期,自無法得知其使用日期。而所示皮夾上所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日期之標示。
㈡原告98年5 月8 日訴願理由附件2 及3 ,該等照片並未顯示
任何日期,亦無法辨識載有貨號;而該等估價單未載明開立估價單者,且未標示系爭商標,二者自無法相互勾稽。況前述估價單亦屬私文書,容易臨訟製作,證據力亦嫌不足。
㈢原證2 品名雖可原證3 商品型錄可勾稽,但是95年5 月18日
估價單上的單價金額與原證3 之吊牌標示金額是不相符的,可證這是臨訟製作。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經參加人派員分別至原告、甲○○及郭壽南處,並調查台北
及臺中地區多家皮件商圈,其調查結果均顯示系爭商標並無實際使用之情事。
㈡原告於其廢止答辯理由書證四所附之照片,其中皮件標章標
示與系爭商標明顯不符,且另有其他設計字樣,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估價單據及照片,亦不足以証明系爭商
標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其理由包括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後確有交易存在,估價單並未明白載明所列商品其上標章為系爭商標,估價單未蓋公司章亦未署名由何人所開立等。
㈣原告檢附照片內所示商品似有造假之嫌,又所附系爭商標商
品照片與估價單,其中因條碼乃裝飾之用,且原證2 與原證
3 間存有歧異,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廢止提起之日前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另證人丁○○證詞與諸多批發交易習慣與常情不符之處,且證人與原告間具高度經濟利益攸關之利害關係,故證人丁○○證詞實不應予以採酌。
五、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㈠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為同法第6 條所規定。
㈡查楊惠貞係於94年7 月1 日自郭壽南受讓系爭商標,復於96
年10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以97年4 月18日(97)智商0793字第09780159460 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而參加人於96年10月23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前手楊惠貞、郭壽南或被授權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內置5 角星之圓形圖案,其左右各置一箭
頭圖形,及其下方置有外文及符號「BLACK & WHITE 」組合而成(如附圖1 所示),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珠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公事包」商品。
㈣原告於申請商標廢止階段答辯時提出97年2 月1 日商標廢止
答辯書附件4 之商品照片(見廢止卷第91至93頁),及同年10月9 日商標廢止答辯補充理由書附件6 之商品照片(見廢止卷第118 頁),其上均未顯示任何日期,無從認定其使用日期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㈤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98年5 月8 日訴願理由附件2 之估價單
5 紙及附件3 之商品照片(見訴願卷第27至35頁);復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原證2 估價單5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與訴願階段所提之估價單相同)、原證3 之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其中第22至25頁之14幀照片與訴願階段所提之照片相同),及原證2 、3 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8頁),並舉出證人丁○○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
⒈原告所提之前開商品照片均無標示任何日期,無從認定其
使用日期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至估價單5紙雖均於品名欄記載「BLACK & WHITE」之字樣,惟持此無足判斷各該商品上究有無系爭商標圖樣。
⒉觀諸原告當庭所提之原證2 、3 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8
頁),95年7 月1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貨號「短夾#62104 」係對應本院卷第20頁左下方之商品照片,「男包#57211 」係對應本院卷第19頁左下方之商品照片;同年5 月1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貨號「男包#57211 」係對應本院卷第18頁左上方之商品照片,「#57214 」係對應本院卷第18頁左下方之商品照片;同年5 月2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貨號「短夾#68101 」、「#68103 」並無任何商品照片,「#68104」係對應本院卷第20頁左上、右下方之商品照片;96年2月5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載貨號「皮包#57211 」係對應本院卷第19頁左下方之商品照片,「#57
212 」係對應本院卷第18頁左上方之商品照片;同年7 月2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載貨號「短夾#68
101 」並無任何商品照片,「#68104 」係對應本院卷第20頁左上方之商品照片,自有進一步對估價單所載貨號「#62104 」、「#57211 」、「#57214 」、「#68104」、「#57212 」之商品與各該相對應之商品照片互為勾稽之必要。
⒊96年2 月5 日、7 月21日估價單之合計總價與依各該商品
單價及購買數量加總後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貨號「57211 」、「57212 」、「57214 」之商品,其商品貨號、樣式、價格皆不相同,惟商品條碼卻同為「
0 000000 000000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商品照片);貨號「62104 」、「68104 」之商品,其商品貨號、樣式、價格皆不相同,惟商品條碼卻同為「0 000000 00000
0 」(見本院卷第20頁之商品照片);95年5 月18日、96年2 月5 日估價單所載貨號「#57212 」之單價為3,580元,而本院卷第18頁左上方商品照片所示單價卻為4,780元,且96年2 月5 日估價單所載貨號「#57211 」之單價為3,580 元,而本院卷第19頁左下方商品照片所示單價卻為6,580 元,均顯有疑義,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前手楊惠貞於95、96年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短夾、男包、皮包等商品之事實。
⒋證人丁○○即原告之經銷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4 、
5 年前販賣原告「BLACK AND WHITE 」(「黑與白」)等品牌之皮件(如卷附之原證3 照片所示),原告會開立估價單(如卷附之原證2 所示),並未開立發票;又伊係與原告交易,而非與楊惠貞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依證人丁○○所述,其經營翔愛實業有限公司,經銷原告產製之商品長達12至14年之久,且每月交易金額有時逾1,000,000 元,平均約400,000 元、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以其間交易金額甚高,卻僅存有所謂估價單,別無統一發票等交易憑據,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合。遑論楊惠貞係於96年10月18日始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丁○○卻證稱約4 、5 年前即有經銷販賣原告產製之「BLACK AND WHITE 」皮件,亦有疑義。故丁○○之證詞要無足取,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㈥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壽南,擬證明郭壽南於93年10月23
日至94年11月15日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報有關郭壽南使用系爭商標之交易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惟直至本案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陳報,既無交易憑據等客觀證據可供勾稽,即無訊問郭壽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於參加人96年10月23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原告、前手楊惠貞、郭壽南或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事。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