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5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18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T 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279546號、第412330號及第414384號「BOSS」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6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703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據以異議商標「BOSS」為常用字,其識別性不強。而其先權
利人主要商品為成衣、皮件,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況原處分認為兩造之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則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亦相對不高。又原審定書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價格甚高,消費時一定有較多之注意力,則消費者對該商標應已有相當熟悉,絕無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前後已付出高額之廣告費用、識別標誌(Logo)之設計費等,足證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係善意,絕無仿襲之意圖。
㈡系爭商標係以圖形為主、文字為輔之聯合式商標,整體商標
圖樣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一方形黑底上置白色正反B 字圖形之左右及上方,圖形之下方則置字體極細小之外文「Baby Boss 」,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十分之九,文字部分僅占十分之一,外觀上最突出最醒目部分為圖形,且屬彩色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墨色純文字商標,二者予人寓目清晰可辨,各具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在設計上係配合「寶貝城」之設立所設計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之三個卡通人物代表父母心中「寶貝」將來長大後職業代表,每位父母都希望孩子將來成為老闆或博士(BOSS),每個寶貝(孩子)都是主角,由寶貝當家,圖形中央正反雙「B 」代表Baby(寶貝)與BOSS(博士或老闆)。至據以異議商標「HUGO BOSS 」則為參加人公司之名稱,二商標在觀念上並不相同。另就二商標之文字部分為比較,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之英文「BOSS」,然首字「Baby」與「HUGO」之讀音尚有不同。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設計概念、構圖意匠均所差異
,被告僅就系爭商標圖樣中割裂極小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全部予以比較判斷,顯違反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規定之整體觀察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BabyBoss」及圖形所構成,其圖形雖係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正反B 字母設計圖之左右及上方所構成,並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而外文「BabyBoss」則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其下方,然就其整體商標圖樣觀之,其正反B 字母設計圖係以大寫字母B 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正好與置於下方之外文「Baby」及「Boss」之第一個大寫字母「B 」相同,有相互對應效果,致其外文「BabyBoss」於外觀上仍予消費者深刻之寓目印象並為唱呼其商標名稱之主要依據,難謂不為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之識別部分,且極易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由外文「Baby」、「Boss」所連結組合而成。至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外文「BOSS」所構成,兩造之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以整體觀之,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系爭商標仍易予人為據爭異議商標衍生之提供有關小孩商品之系列品牌之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衣服、背心、T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衣服」及「靴鞋」等商品相較,兩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或產製者亦相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㈢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外文「BOSS」及其系
列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嗣移轉商標權予參加人,其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於台灣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台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列表、台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台灣商店之詳細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 )之詳細資料、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2000年至2004年台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 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 歲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袋等商品之行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1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背心、T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而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規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兩造之商標近似之程度縱然不高,惟均有指定使用於類似程
度極高之商品上,並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其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綜合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並舉多件商標並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惟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所在多有,惟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一般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關之商品,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商標,且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件不同,或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或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問題,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經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
3 歲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T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之行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背心、T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
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系爭商標既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BabyBoss」與據以異議商標「BOSS」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背心、T 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
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參附件所示),而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共計有第412330號、第279546號、第414384號「BOSS」商標圖樣等(參附件所示),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亦係指定使用於皮格、人造皮、腰帶、鞋靴、衣服等產品,是以,就指定使用之產品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可謂相同或類似,殆無疑義。而就原告系爭商標外觀觀察,系爭商標係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一方形黑底上置白色正反B 字圖形之左右及上方,圖形之下方則有外文「Baby Boss 」;至據以異議商標則係單純之外文文字「BOSS」,綜觀兩者主要之相同部分,乃「BOSS」文字。原告因此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乃係使用一般文字,而此一文字為大眾所熟知,其識別性不強,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未多角化經營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雖係使用一般習用之文字,其字義亦為大眾所熟知,然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在化妝品或個人清潔用品,以及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包等類商品,則其所代表之意義已不再侷限於其字面所代表之文義,尚且包含消費者所認知之商品來源及品質印象,以據以異議商標長年來所投入之形象及商品廣告,其所深植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早已超越該文字形式上所呈現之單純字義,是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BOSS」為常用字,其識別性不強云云,並非可採。況據以異議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之商品,例如香水、化妝品或個人清潔用品等,此均為國人所熟知之項目,足見系爭商標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原告上開指摘謂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多角化經營云云,顯亦非事實。
㈢而據以異議商標乃國際上著名商標,此一事實,可由參加人
所提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行銷、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台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列表、台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台灣商店之詳細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 )之詳細資料、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2000年至2004年台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 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等證據得證。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指定使用在皮格、人造皮、腰帶、鞋靴、衣服等相同或類似產品,且因兩者均使用「Boss」一字,則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自屬極高。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廣泛使用於指定之衣服、背心、T
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 歲至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T 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之行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背心、T 恤、童裝、休閒服、夾克、雨衣、鞋子、休閒鞋、童鞋、圍巾、頭巾、領巾、領結、帽子、浴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腰帶、圍裙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相區辨。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顯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又高度近似、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有可能因此致混淆其商品來源或二商標間內部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原告系爭商標確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