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原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參加人 甲○○(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甲○○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且應命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甲○○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傑盟電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7 月24日以「地球村」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服務分類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5698號服務標章,並於同年11月1日註冊公告,嗣傑盟電訊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9日申准將該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予陳宥寧。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自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原告於94年8 月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甲○○則於同年月4 日參加評定。陳宥寧復於96年6 月25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並由其聲明承受前手歷次答辯理由。經被告審查,以97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9402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
原告及甲○○不服,提起訴願及參加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752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甲○○則以利害關係人為由列為參加人,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甲○○及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甲○○及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均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故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命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