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參加人 甲○○(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准許甲○○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並命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58類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8年5 月18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地球村」商標,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通路公司)未於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傑盟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前於民國87年7月24日以「地球村」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服務分類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5698號服務標章,並於同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嗣傑盟公司於91年12月19日申准將該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宥寧。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自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之後,原告於94年8 月3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甲○○則於同年月4 日參加評定。陳宥寧復於96年6 月25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並由其聲明承受前手歷次答辯理由。經被告審查,以97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9402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及甲○○不服,提起訴願及參加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752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及參加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註冊第00000000號「地球村」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積極行銷,並為努力宣傳據以評定商標,從而其早已普遍為大眾熟知:
⒈原告係設立於81年12月23日,關係企業「臺北市私立地球
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創設於78年間,補習班名稱之中文「地球村」字樣結合外文名稱「GLOBAL VILLAGE LANGU
AGE CENTER」之縮寫「GVC 」及「GLOBAL VILLAGE 」 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服務及教材銷售,並坊間各大報章持續刊登招生及品牌形象廣告。於83年起,陸續以「地球村」為其名稱特取部分於全國廣設分校。
⒉原告之代表人兼參加人甲○○,依法取得「地球村」、「
GLOBAL VILLAGE」等商標之註冊指定於語文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材書籍之出版、銷售,並於大陸地區陸續以「地球村」、「GLOBAL VILLAGE」等商標/標章,分別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教學書籍出版、教材銷售、廣告、廣播等服務業務。原告積極提昇「地球村」、「GLOBAL VILLAGE」等商標於語文教學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形象,客觀上,無論同業或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早已普遍熟知。
㈡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代理進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報價
及投標、經銷,而經銷範圍包含書籍、期刊,且其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註冊第691625、638170、669859、651960、43616 、66583 、97835 、678083、669954、668872、88726 、73374 、109414、83102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1 至2-14所示)相同,且所表彰之服務與原告營業項目雷同,顯易致一般消費者或相關公眾造成混同誤信係申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又「地球村」3 字雖為既存之語詞,但非慣用之語詞,且系爭商標均為個人所有,並未實際使用,其申請之目的係屬惡意,最後轉入參加人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其目的更是在混淆原告之市場。
㈢原告為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多次對涉減損品牌形象之
審定及註冊案,依法提出異議及評定申請,且獲各審機關予以撤銷,足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於88年10月1 日註冊,原告於94年8 月3 日申請
評定,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滿5 年,依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已逾得申請評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地球村」,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堪認於系爭商標87年7 月24日
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地球村」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其知名度應僅及於其所提供之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相關商品領域上。
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知名使用於書籍期刊、中英日文短期補習班語文教學傳授服務及補習班等服務,二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應可區辨其分屬不同主體。
⒊「地球村」尚屬習見之詞彙,不具獨創性,其商標識別性
較為弱,其所受到的保護自無法如同創意性商標所獲得之保護來得大。
⒋綜合兩造商標圖樣雖構成近似,然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
較弱,復考量據以評定商標僅著名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相關商品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差異甚大,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⒈據以評定「地球村」商標仍僅侷限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
學用品等相關商品上具知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
⒉以「地球村」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
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者,不乏其例,則消費市場上既已長期併存註冊「地球村」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上之事實,據以異議「地球村」商標得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被淡化之可能性亦屬較低。
⒊「地球村」尚屬習見詞彙,並不具獨創性,其商標識別性
較創意性商標為弱,其所受到的保護自無法如同創意性商標所獲得之保護來得大。
⒋原告所舉之他案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所為之
認定一節,核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尚與本案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本件應審酌之評定事由:㈠按對商標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係於88年6 月30日審定准予註冊(見申請卷第1 頁),原告於94年8 月3 日申請評定,應以註冊時(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及商標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㈡查原告原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6
款規定而申請評定(見評定卷第39至40頁),並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1頁)。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具體載明所主張之應撤銷事由,僅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顯易致一般消費者或相關公眾造成混同誤認係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是原告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關於同條項第16款之評定事由,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㈢註冊時(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
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同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條款於92年4 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28日公布為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且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準此,關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㈣本件評定之除斥期間限制:
按註冊時(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3條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未包含第37條第7 款所定之評定事由。而92年4 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第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第3 項)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之日為88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係於94年8 月3 日申請評定(見評定卷第38頁),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5 年,限於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評定事由且屬惡意之情形,始得申請評定。
六、經查: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單純橫書之中文「地球村」3 字由左至右排列,僅各印刷字體略有差異,係屬近似之商標。惟中文「地球村」,為習見常用之口語化詞彙,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原無獨創性可言,且商標實務上,以該等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家具零售服務、服飾、皮包、衣服、中西藥品、食品及飲料零售、機車等各類商品、服務者眾多,此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33至37頁),是中文「地球村」之識別性較弱。
㈡關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原告及原告參加人所提出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之品牌直營分校資訊、直營分校統一使用之超大型招牌、T 霸、公車車箱廣告、制式文宣招生簡介、各類報章文宣形象廣告資料、原告及相關企業於電子媒體廣播教學時段(見評定卷之外放證物袋),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及原告參加人使用於補習班服務,廣泛於國內報紙刊登招生廣告,於系爭商標87年7 月24日申請註冊時,已在全國設有連鎖補習班分校約40餘處,並於廣播電台進行語文教學節目。再參諸86年
1 月12日工商時報所刊登85年全國外語文補習班類品牌評比「地球村」為第1 名等證據資料,足認迄系爭商標87年
7 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早經原告及原告參加人廣泛使用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商品領域而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達著名之程度,係屬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僅知名於所使用之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區辨。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並未存在關聯性。原告及原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經銷」服務,而經銷範圍包含書籍、期刊云云,惟經銷服務之提供與所經銷之標的係屬二事,原告及原告參加人將之混為一談,顯有未洽。⑵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相同之中文,而屬
近似商標,惟因「地球村」之識別性較弱,並非原告或原告參加人所自創,亦有諸多以中文「地球村」之商標獲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以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等商品、服務知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市場區隔有別,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綜上,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⒈此評定事由並非註冊時(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違法事由,原告以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而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況據以評定商標僅著名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
品領域上,並未及於上列商品、服務以外之其他範圍,已於前述。原告及原告參加人雖主張渠等亦有多角化經營非屬上列相關領域之商品、服務,例如提供上網瀏覽資訊服務、提供圖書購買等情形,惟未見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於其餘領域,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且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地球村」屬習見詞彙,其識別性低,並非原告及原告參加人所獨創,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並不影響據以評定商標於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之商品領域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綜上,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不符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7 款及92年4 月29日修正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原處分為「申請駁回」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