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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55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江漢森於民國78年3 月16日以「老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餐宿及旅行」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39045 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江漢森嗣於79年1 月3 日以「老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茶、紅茶、奶茶、咖啡、可可、靈芝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4929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並經被告於89年2 月10日核准系爭商標於「洛神茶、檸檬汁、綜合果汁、奶茶、青草茶、椰子汁、綠豆汁、紅茶飲料、綠茶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延展註冊。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規定,系爭標章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再經被告於88年6 月11日核准系爭商標1 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小吃店」服務延展註冊。嗣丙○○○於96年12月21日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1 及系爭商標2 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18日,分別以(97)智商0970字第09780105690 、09780105720 號函覆系爭商標1 及系爭商標2 業已移轉登記,並將公告於97年4 月16日第35卷第8 期商標公報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6110 、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丙○○○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商標移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