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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商訴字第 5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611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己○○於民國78年3 月16日以「老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餐宿及旅行」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39045 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己○○嗣於79年1 月3 日以「老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冰、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茶、紅茶、奶茶、咖啡、可可、靈芝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4929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如附圖2 所示),並經被告於89年

2 月10日核准系爭商標於「洛神茶、檸檬汁、綜合果汁、奶茶、青草茶、椰子汁、綠豆汁、紅茶飲料、綠茶飲料、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延展註冊。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規定,系爭標章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如附圖1 所示)。再經被告於88年6 月11日核准系爭商標1 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小吃店」服務延展註冊。嗣丙○○○於96年12月21日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1 及系爭商標2 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於97年3 月18日,分別以(97)智商0970字第09780105690 、09780105720 號函覆系爭商標1及系爭商標2 業已移轉登記,並將公告於97年4 月16日第35卷第8 期商標公報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6110 、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㈠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㈡參加人主張其已就原商標權人己○○之之遺產,對其他繼承

人(包含原告、訴外人庚○○、辛○○及壬○○),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二商標權亦應列入己○○之遺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簡字第3 號受理,因此部分與本案爭點相同,而相關證人大多居住於高雄地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㈢查參加人與己○○為夫妻關係,原告、庚○○、辛○○及壬

○○為其子女,嗣己○○於96年12月7 日死亡;而系爭二商標原為己○○所有,參加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二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在案;其後參加人對原告、庚○○、辛○○及壬○○起訴請求分割己○○之遺產,原告並主張應將系爭二商標列為己○○之遺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簡字第3 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爭執系爭二商標移轉之效力,請求

撤銷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上開民事訴訟之爭點之一固為系爭二商標應否納入己○○之遺產範圍,惟其前提乃系爭二商標是否合法移轉予參加人?被告所為准許移轉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即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行政訴訟雖涉及民事遺產分割爭訟,惟本院得就本件自為審理、判決,並無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己○○為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人,嗣參加人未經己○○同意

,即自行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96)亞商字第926 號及(96)亞商字第927 號等二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然己○○於同年12月7 日死亡,該同意書上之3 枚「己○○」印文,其中1 枚印文與與原卷留存印章顯然不符,被告本應依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4 條規定,要求參加人提出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填列具結書,卻疏未為之,且訴願機關亦未糾正前開錯誤。

㈡由證人丁○○證述可知,己○○均未與商標代理人洽談,顯

見己○○確無將系爭二商標移轉參加人之意。證人丁○○又稱未見己○○親自蓋同意書上印章,顯見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己○○本人親蓋。故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標章、商標之商標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己○○與參加人簽訂同意書之日期為96年11月10日,早於己

○○逝世之日期,前揭移轉同意書形式上仍為有效。至於前揭同意書上所蓋3 枚印章(中間與右邊印章相同),其中左邊之印章與系爭商標原卷留存印章不符,惟中間與右邊印章與系爭商標原卷留存印章一致,依「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規定,參加人所檢附之移轉證明文件(同意書)應屬真實,且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

㈡被告係採書面形式審查,實體爭執宜由司法機關判決認定。

系爭二商標移轉申請登記案,參加人檢送之申請書及移轉證明等相關文件均已齊備,讓與人印章與原卷留存之原印章亦屬相同,均符合商標法有關移轉登記案申請之相關規定,故本件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應無違誤。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己○○於96年11月10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2 商標權讓與參加人,並委託商標代理人辦理移轉申請,嗣商標代理人收件後發現同意書之印章與原留存印章不符,乃將同意書交還商標權人,蓋用正確印章。蓋印時(即同意書上第二個印文)恐有不清楚,故再行蓋印同意書上第三個印文。惟因參加人與原商標權人全家(含原告及其他子女)前往大陸求醫而耽擱,迄同年12月19日辦妥原商標權人出殯事宜後,方將正確用印後同意書等文件交付商標代理人辦理移轉申請。

六、兩造之爭點為己○○是否於96年1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經查:

㈠按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

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96年1 月1 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下稱簽章審核原則)第1 點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本局)受理申請人以書面提出商標各類申請案件,所為簽章之審核,旨在形式上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第3 點前段規定:「審核簽章是否一致,以申請人/商標權人之簽章與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件時之申請書或委任書上之簽章(以下稱卷存簽章)是否一致加以判斷。」㈡參加人由商標代理人丁○○於96年12月21日,提出移轉登記

申請書2 份,及同年11月10日同意書原本、影本各1 份,向被告申請系爭二商標之移轉登記(見商服卷第16至17頁,審定卷第21至22頁)。而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有3 枚「己○○」之印文,經以對折比對印文之方式,其中最左側印文與己○○先前所提系爭商標1 之申請書及委任書(含78年3 月16日申請註冊申請書、同年月13日委任狀、87年10月

1 日延展註冊申請書及委任書,見商服卷第1 、4 、7 、14頁),與系爭商標2 之申請書及委任書(含79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申請書、78年12月27日委任狀、89年2 月10日延展註冊申請書及委任書,見審定卷第1 、5 、11、18頁)上之「己○○」印文不符,惟該同意書上中間及最右側印文即與前開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之「己○○」印文一致。故被告依簽章審核原則第3 點前段規定,形式上審核印文一致而確認參加人所檢附之移轉證明文件(同意書)係出於己○○之本意,參加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申請係屬真實,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進而據以作成准予系爭二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即無不合。

㈢至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4 條規定,原商標權人蓋用之印

章與原卷留存印章不符者,個人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列具結書。此規定係於「原商標權人蓋用之印章與原卷留存印章不符」之情形,而本件同意書上「己○○」之印文其中2 枚與原卷留存印章相符,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鑑定本件同意書正

本上「己○○」印文之形成時間(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依現今印文鑑定技術,能否鑑定文書上印文之形成時間究為96年12月7 日之前,或該日之後?」(見本院卷第59頁),經中央警察大學於98年

6 月23日函覆稱:「印文鑑定標的係鑑驗系爭印文之真偽,至於印文蓋印確切時間的判定乃目前國內外科學發展上尚未突破之處。」(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另查丁○○受己○○、參加人夫妻之委託,辦理系爭二商標

之註冊及延展申請,己○○約於3 、4 年前曾經詢問丁○○因其所經營之紅茶店負責人業已變更為參加人,有無需要變更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人,於2 、3 年前己○○又詢問丁○○辦理商標移轉費用之多寡。直至96年間,丙○○○表示己○○擬辦理商標移轉,其後參加人即交付同意書予丁○○,並委託其辦理商標移轉事宜,經丁○○確認該同意書上「己○○」之印文與先前辦理商標延展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印文不同,丁○○復至己○○店內交付同意書予其子女,囑請己○○重蓋印章,嗣後參加人即交付補印後之同意書予丁○○,由丁○○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此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觀諸丁○○所證述之經過,雖然丁○○並未與己○○本人直接接觸,亦未親見己○○於本件同意書上蓋用印章,惟先前代為辦理商標註冊、延展事宜,丁○○即與己○○、參加人所有接觸,且己○○曾表示有意將系爭二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應認己○○確有移轉系爭二商標予參加人之意。故被告就系爭二商標准許參加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二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所為准許移轉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參加人尚聲請傳喚庚○○、辛○○及壬○○作證,因本件事證明確,即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商標移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