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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10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7 月8 日以「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67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丁○○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2月30日以(97)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720720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6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被告認為證據六(第00000000號「盛水容器之出水裝置」專

利)所揭露之專利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故證據六可證明原告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惟事實上在結構與裝置上二者皆有明顯之差異,茲就被告所舉構造相同處分析比較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出水筒10與證據六之閥座2比較:

⑴系爭專利之出水筒10的容置部13係直通出水口12,入水口11係由側面延伸至容器出水口。

⑵證據六之閥座2 ,該閥室216 係直通接合部22,並形成閥

門217 與盛水容器10相通,再於徑向延伸出水部23,且於外環壁上開設上下對應之缺口251 。

⒉系爭專利之軟質塞體20與證據六之止水座3比較:

⑴系爭專利係藉由軟質塞體20之側環壁頂貼入水口11並利用

底端密閉出水口12,達到止水功能,使用時藉由拉伸力,使底端脫離閉合出水口12,而能將容器內之液體經由入水口11流入出水口12排出使用。

⑵證據六之止水座3 ,其底端係直接閉合在接合部(入水)

之閥門217 ,當拉伸時,該止水座3 底端脫離閉合閥門

217 ,使盛水容器10之液體曲閥門217 流出,並由出水部23排出。

⒊系爭專利桿體30與證據六之閥桿4比較:

⑴系爭專利之桿體30頂部係設有二切槽33,並分別向內延伸有一組接槽34。

⑵證據六之閥桿4 係設有一組接部44,位於組接部44上具有

兩直向之切面441 ,每一切面441 係形成有一卡凹部442,再於卡凹部442 上形成有一朝下之開口443 ,以及一封閉端444 。

⒋限制座之比較:

⑴系爭專利並無此設計,更為簡易方便。

⑵證據六之限制座6 底端具有一突緣61,並延伸有一突塊62

,座體上形成有一容置室63,上端設有開孔631 ,且於開孔631 外側則突出有相隔180 度之長端腳632 及短端腳63

3 。⒌系爭專利之扳件60與證據六之扳動塊8比較:

⑴系爭專利之扳件60係於底端設有一開口61,正好可套合桿

體30,對應於二切槽33處設有二突桿62,頂端則形成有一手扳部63。

⑵證據六之扳動塊8 具有一直向之扳動部81,並凸設有兩直

向之平行部82,而形成一槽溝83,再於平行部82分別向槽溝83突出一凸粒821 。

㈡傳統早期之出水裝置、證據六及系爭專利都是運用相同的原

理進行啟閉,但係分別配合不同的結構達到控制之目的,當然分屬不同之創作,理應分別准予專利,否則是否往後所有出水裝置,只要用到證據六之止水座3 、閥桿4 與扳動塊8的定位及操作,不管結構是否有差異,或技術手段有所不同,皆不得再准予專利,不僅會妨礙國人研究開發的意願,並與國家制定專利法鼓勵發明創作之旨意相違背。

㈢再者,系爭專利實已簡化證據六之結構,尤其是系爭專利之

扳件60係可雙向按壓出水,又能控制連續出水不必持續按壓,或藉由按壓間續出水,係證據六所沒有之功效,顯然系爭專利已較證據六更為進步、實用,並非被告所指稱兩案係為相同。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專利專責機關對於舉發案之審查,為避免臆測或率斷,應斟酌舉發書、答辯書之全部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當事人主張之事由、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應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判斷之結果以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審定書。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審查時不得引用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被告為專利專責機關,對於舉發案之審查,依其職權本就應對舉發人所提之證據,有調查其證據力之有無,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被告對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一美商Tomlinson 公司1998年之產品型錄完全未積極查證其真偽,僅就型錄本身之結構予以審核,認為該型錄載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且裝訂成冊頁碼連續,即逕自認為證據一為公開發行之商品型錄,惟現今之印刷技術進步,要重新製作一本型錄,或插頁並非難事,則證據一是否真為美商Tomlinson 公司所發行之產品型錄,或內容有無竄改,或是利用合成變造證據,在在令人質疑。且美商Tomlinson 公司在臺灣亦設有分公司,被告對於證據一之真偽,當可向該公司查詢,或請原廠提供型錄樣本予以比對,而被告卻疏於查證,僅以一本未經過驗證之型錄來臆測或率斷以之作為證據,未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明顯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顯然違誤不當。

㈥且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其證據原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未要求參加人證明其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卻反而要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型錄非為真正,完全本末倒置。又參加人就系爭專利已與原告纏訟多年,若該型錄早已出刊,為何先前皆未提及?且證據一為參加人所提有利於自身之證據,當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而原告於答辯書中所提出對證據一之真實性有質疑時,被告應通知要求參加人補提佐證資料,以證明該證據一之為真,然被告卻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型錄係為變造不實之型錄,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一係美商Tomlinson 公司1998年1 月(1/98)出刊產品

型錄(正本),該產品型錄出刊日期為1998年1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證據一型錄與一般之商品型錄並無任何差異,原告質疑證據一之證據能力,當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尚不能僅憑假設之情事而指摘證據一不具證據力,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該型錄非為真正,其指摘並不足採。

㈡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一種出水裝置之結構

改良,係由一出水筒10依序套設一軟質塞體20、一桿體30及一彈簧40,再與一蓋體50相互螺組,桿體30凸出於蓋體50頂部而可與一扳件60樞組,俾可由扳動扳件60之作動,藉桿體30卡掣帶動軟質20塞體縮合、伸張,以可與出水筒10達到密封開啟之功效,其特徵在於:該桿體30頂部設具二切槽33,二切槽33並分別向內延伸一組接槽34;該扳件60下方開口內壁適當處對應二切槽33設具二突桿62;當將扳件60樞組於桿體30頂部時,二突桿62乃沿著二切槽33組入二組接槽34內者。而證據六係一種盛水容器之出水裝置,係在一閥座2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出水筒10)上形成一閥室216 及相通之兩水道221 、231 ,於閥室216 內再依序組裝軸向對應之一止水座3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軟質體20)、一閥桿4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桿體30)、一彈簧5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彈簧40)、一限制座6 ,該等構件並藉一固定座7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蓋體50)組裝在閥座2 上,其中該閥桿4 上形成之一組接部44乃突出於固定座7 外,並和一扳動塊8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扳件60)相結合;該扳動塊8 二平行部82間形成一供閥桿4 之組接部容身的槽溝83,於每一平行部82上分別向槽溝83突出一凸粒821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二突桿62),而該閥桿4 之組接部44上形成兩個與平行部82平行之切面441 ,每一切面441 上均設有一卡凹部442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組接槽34),該等卡凹部442 上均形成一供同側凸粒821 進入之開口,以及一向扳動塊8 一側延伸之封閉端444 ,當扳動塊

8 上之兩凸粒821 經由開口進入卡凹部442 時;藉彈簧5之頂撐可使兩凸粒821 定位在卡凹部442 之封閉端444 ,以結合閥桿4 與扳動塊8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將扳件60樞組於桿體30頂部時,二突桿62乃沿著二切槽33組入二組接槽34 內者)。是以,證據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證據六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外,參加人係以證據六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無須再審究系爭專利是否較證據六具進步性,併予陳明。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應審酌之範圍: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7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前於97年5 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50頁),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至20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

六、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習知技術:

習知用於茶桶或飲水機之出水裝置100 (如附圖1 所示),係於一具入水口1011之出水筒101 內置入一軟質塞體10

2 ,該軟質塞體102 並阻塞於出水筒101 之出水口1012,軟質塞體102 內卡設一桿體103 ,桿體103 並套組一彈簧

104 ,將桿體103 往上穿過一蓋體105 ,並於蓋體105 頂部與一扳件106 藉一鉚釘S 樞設鉚固於桿體103 頂部,以當向下扳動扳件106 時,使桿體103 向上移位並帶動軟質塞體102 收縮,使出水筒101 之入水口1011與出水口1012相貫通,即可使液體由出水口1012流出,惟上述之構件在組裝完成後即無法再拆卸分離,致使出水裝置100 使用於某一容器之後,欲重新使用於其他容器時,造成出水裝置

100 無法徹底清洗乾淨,而殘留上一瓶所留下之氣味或污垢,令該容器內之溶液走味,且若出水裝置100 內構件損壞,也無法拆下單獨置換,而需另外購買全新出水裝置10

0 加以安裝,相當浪費金錢。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

一種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桿體頂部設具二切槽,二切槽並向內延伸設具二組接槽,板件之下方開口內壁凸伸二突桿,而軟質塞體組入出水筒之容置部中,先將桿體設入軟質塞體內,再將彈簧套入桿體,桿體向上穿過蓋體,並將蓋體與出水筒相互螺組,最後在由板件之二突桿沿桿體二切槽組入組接槽內,使板件樞組於桿體,完成整體之組裝,達到可拆解分離、方便清洗,並可置換損壞之零件。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一種出水裝置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一出水筒依序套設一軟質塞體、一桿體及一彈簧,再與一蓋體相互螺組,桿體凸出於蓋體頂部而可與一扳件樞組,俾可由扳動扳件之作動,藉桿體卡掣帶動軟質塞體縮合、伸張,以可與出水筒達到密封開啟之功效,其特徵在於:該桿體頂部設具二切槽,二切槽並分別向內延伸一組接槽:該扳件下方開口內壁適當處對應二切槽設具二突桿;當將扳件樞組於桿體頂部時,二突桿乃沿著二切槽組入二組接槽內。」(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一係美商Tomlinson 公司1998年1 月(1/98)出刊產

品型錄(正本),該產品型錄出刊日期為1998年1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見舉發卷第18至20頁,其相關圖示如附圖3所示)。

⒉證據六之技術內容:

證據六為我國87年6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盛水容器之出水裝置」專利案,係一種盛水容器之出水裝置,其主要係在一閥座上形成一閥室,該閥室和兩水道相通,於閥室與其中一水道間設有一閥門,在閥座上再藉一固定座組裝一止水座、一閥桿、一彈簧及一限制座,其中該止水座與閥桿相連動,上述止水座恆受彈簧作用封閉閥門,在遠離止水座之閥桿上形成一穿出固定座之組接部,上述組接部並和一扳動塊相樞設;而該扳動塊係在一扳動部上延伸兩平行部,該等平行部間形成一供閥桿之組接部容身的槽溝,在每一平行部上均向槽溝突出一凸粒,該凸粒至平行部邊緣間的邊距離小於凸粒至平行部頂端的頂距離,俾使扳動塊在垂設時呈止水狀態,於閥桿之組接部上再形成兩卡凹部,每一卡凹部上均設有一供兩側凸粒進入之開口,以及一向扳動塊延伸之封閉端,藉彈簧之頂撐可使兩凸粒定位在卡凹部之封閉端,以方便閥桿與扳動塊之組卸(相關圖示見附圖4)。

㈣證據一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依審查基準所載引證資料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

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型錄上之日期通常為印製日期。雖印製日期未必為公開日期,然型錄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商品,既為銷售商品自無秘密銷售之理,在沒有其他反證情況下,推定該日期為公開日。查證據一之產品型錄由係單冊式型錄,並非單頁亦非活頁式型錄,且整冊每頁之新舊程度相當,可見首、末頁與全冊資料為一體,並無變造之跡象,其非偽造至為明確。原告雖陳稱:現今之印刷技術進步,要重新製作一本型錄,或插頁並非難事,則證據一是否真為美商Tomlinson 公司所發行之產品型錄,或內容有無竄改,或是利用合成變造證據,在在令人質疑云云,但原告如有疑義,自當提出反證,尚不能僅以主觀臆測即稱證據一為後來再製者,是以原告主張證據一係屬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其聲請美商Tomlinson 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查詢,亦無必要。又證據一型錄之封面下方標示有○1995 Tomlinson Industr

ies , From # 0000000 0/98 等文字,其1/98之標示雖僅有月、年,然可推定其至遲為西元1998年1 月31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7 月8 日),則其內頁所載之產品自為系爭專利申請之既有技術,證據一自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論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均非可採。

⒉由證據一型錄封面之圖片及其第4 頁型號MSB 及"MS" Upp

er Assembly 之結構零件分解圖式顯示,該出水裝置亦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出水筒、並套設軟質塞體(silcone seat cup⑤)、桿體(Black nylon stem④)、彈簧(stainless steel spring③)、蓋體(Blackpolypropylene bonnet②)、板件(Black nylon self-closing lock open vertical handle①)等構件,且該桿體(Black nylon stem④)具有二切槽,並向內延伸一組接槽,該扳件(Black nylon self-closing lock openvertical handle ①)下方對應二切槽設具二突桿等結構特徵。故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之前之習知技術,以及其特徵在於「該桿體30頂部設具二切槽33,二切槽33並分別向內延伸一組接槽34;該扳件60下方開口內壁適當處對應二切槽33設具二突桿62」之特徵。由此可知,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㈤證據六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主要係以申請專利範

圍記載為準,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提及之出水筒、軟質塞體、板件等細部結構或功效之比對,由於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尚難將其作為比對的基礎,合先敘明。

⒉證據六係87年6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盛水容器之出

水裝置」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六,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出水筒依序套設之軟質塞體、桿體、彈簧、蓋體及板件等構件,可分別見於證據六之出水筒所套設之止水座、閥桿、彈簧、固定座及板動塊等構件。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桿體頂部設具二切槽,二切槽並分別向內延伸一組接槽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六之閥桿之組接部上設有兩個與平行部平行之切面,每一切面上均設有一卡凹部之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扳件下方開口內壁適當處對應二切槽設具二突桿之技術特徵則可見於證據六之板動塊凸粒之特徵且閥桿上之卡凹部上均形成一供兩側扳動塊凸粒進入之開口,以及一向扳動塊一側延伸之封閉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均已見於證據六,是以證據六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一、證據六,即不符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則被告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