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陳邦禮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張幸進前於89年5 月29日以「相位同步控制馬達結構改良」(嗣修正名稱為「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1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3 月2 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820117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其心證揣測一般商業慣例或消費者習慣,逕自認定
原告97年11月12日提出證據4 不具證據力,然此一認知明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違背。因一般電子產品,新產品之上市速度攸關市場占有率與超額利潤,各電子大廠之產品開發無不以搶占上市時機(Time To Market)為首要目標,因此,多半會先將評估可量產之產品推上市,再針對後續發現的維修、製造或使用上的缺點(Bug) 作設計變更,但不會變更產品型號,以免造成消費者或採購者之混淆誤認。故被告認證據
4 不具證據力,係屬錯誤、違法之行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按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專利要件中載明:「判斷
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証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依上述之規定,除證據4 、5之外,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亦增列參加人公開之產品型錄作為證據6 與證據7 ,而系爭專利與證據
6 、7 之差異處係已揭露於證據4 與證據5 ;惟被告於進步性之判斷並未參酌系爭專利是否為證據4 、6 、7 所揭技術所能輕易組合而成。另被告同樣未審酌系爭專利是否能由證據8 與證據4 、5 、6 或7 所揭技術所能輕易組合。實則系爭專利案第1 至第6 請求項所記載之所有要件,已被完全揭露於證據4 中,且可由證據4 和證據6 、7 或8 輕易組合而成,因此係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原告於舉發審定理由書第8 頁中,指出被舉發案係為提出專
利申請前早已行銷多年之產品,依參加人(即長安微電有限公司)之答辯理由書第6 頁所陳,其附件一第4 、5 頁之設計圖即其據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整體)馬達圖,然而其中與日期相關之紀錄全數遭參加人刻意刪改為空白,「對外發行」之戳章亦無時間記錄。再從證據7 來看,系爭專利之齒輪組係明顯完成於8 年之前,雖自證據7 中未見馬達之結構拆解,然馬達之設計係早已相當成熟;若按被告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 五) 點所採之「電子產品生命週期推論」,該附件一第4 、5 頁之完成日期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 年以上,便可明顯得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販賣使用,自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此可由證據6 、7 及未經塗改之設計圖正本即可資確認。惟被告並未要求被舉發人提供該設計圖之正本/原本作進一步檢視,或者對此作補充說明,逕自排除系爭專利並無申請前已公開販賣之情事,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4條以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機構顯未盡證據調查之職責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應作成撤銷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比對原告96年10月11日原所提證據4 與97年11月12日所重行
提出之證據4 ,二者之標貼均標示為原告所生產型號「AHM-
205 」之實物樣品,惟其內部構造並不相同(其中96年10月11日原所提實物樣品之上、下固定盤間具有3 根支撐柱,該上固定盤之上盤面設有凸狀點,而97年11月12日所重行提出之實物樣品上則無支撐柱與上盤面設有凸狀點之設計)。由此可知,原告所產製同一型號「AHM-205 」之馬達產品,其內部結構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因應需要變更設計之事實。則證據2 及3 中所提及型號「AHM-205 」之馬達產品與原告97年11月12日重行提出之證據4 及5 所示型號「AHM-205 」之馬達實物樣品是否具有相同之結構,而可佐證該證據4 之實物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5 月29日前即已公開,即非無疑;於原告未再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前,自難遽以該證據2 及3 作為證據4 及5 公開日期之佐證。又原告97年11月12日所重行提出之證據4 實物樣品上固另印有「88.12.28」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係以藍色墨水之日期章戳蓋印,易於事後添附或更改,證據力薄弱,自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證據4 之馬達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證據4 既乏證據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難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
㈡證據6 之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
之產品照片上有其產品製造商自行打印之檢驗票章,檢驗日期為「16.04.98」(按該型錄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故其上所載年份「98」應係指「西元」年,該日期應係指「87年4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5 月29日
2 年有餘。而衡酌一般商業習慣,印製型錄即係欲公開販賣,且考量電子類產品由於產品汰換速度快、生命週期較短,自其產品製造檢驗完成至其印製型錄對外公開販售之日期應不致相隔2 年之久,及參加人於其98年1 月22日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亦自承,證據6 及7 為其申請系爭專利前之舊產品等情合理推論,證據6 型錄之公開日期應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證據7 之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亦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所刊載之產品照片上亦有製造商之檢驗票章,檢驗日期為「83.09.29」,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5 月29日)將近6 年,且由台北市區之電話係於87年1 月1 日變更為8 碼,而該型錄所載廠商電話仍為7 碼等情綜合判斷,證據7 型錄之印製發行日期應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查證據6 、7 之型錄上均載有產品規格、外觀尺寸圖及齒輪箱圖面,而其圖面所揭露之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一吸油棉... ;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等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6 、7 所揭露,二者構件並非完全相同,證據6 、7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 、7 固揭露有「具有支撐柱之齒輪箱」之構件,惟因其均未揭示前述「吸油棉」之結構,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8 行所述「本創作達到無雜音、噪音之功效」,證據6 、7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因系爭專利「
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並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且該下固定盤中央設有一齒孔,另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以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者;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8 所揭露,二者構件並非完全相同。且證據8 係利用一間接傳動構件將設於第一容室內定時器之動力傳遞至設於第二容室內之順壓閥直通式構造,藉以控制順壓閥之定時啟閉,相較於系爭專利,二者亦非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況且,二者前述構件之空間形態差異亦極大,所訴求之功效亦完全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法依證據8 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8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4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證據
6 至8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理由均已詳如前述,證據8 與證據6 、7 復非屬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熟習該項技術者自亦難輕易組合該等證據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4 、6 、7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該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前揭舉發證據既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要求參加人提出其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設
計圖(即舉發答辯附件一第4 頁及第5 頁之設計圖)正本或原本,以排除系爭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之可能性乙節。按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準此,本件自應由提起舉發之原告針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要無由反將舉證責任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調查排除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可能,所訴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舉發之證據,徒以敘述方式主張曾經在舉案發提出,但該案證物未在本院卷內。
㈡參加人曾對原告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智字第55號判決參加人部分勝訴,其判決理由第6 頁載明:
1.觀諸引證1 ,其並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齒輪箱及相位控制同步馬達之任何結構,是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引證2 為安奕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同樣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齒輪箱及相位控制同步馬達之任何結構,是安奕公司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引證3 經該院調取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894號卷之偵審全卷,並未發現安奕公司當時提出之AHM-205同步馬達,而安奕公司自承本件長安微電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之同型號產品構造上有些微不同,安奕公司復未能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之同型號產品,故實際上安奕公司並未提出此項引證,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引證4 為型錄,其中齒輪箱圖面固揭露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並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吸油棉;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之技術特徵,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5.引證5 係「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裝置」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說,經核其內容固揭露利用上下蓋及支撐柱及多個齒輪來組成一個齒輪箱的結構,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技術特徵均未揭露,自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6.綜上所述,安奕公司所舉之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其執此抗辯系爭專利無效,尚非可採。
㈢89年參加人之舊產品與系爭專利產品,其上蓋、柱盤、齒輪
配置、結構均不相同,並無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為公眾所知悉。原告提出舉發無非係遭參加人提起訴訟,所為延滯訴訟之策略。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相位控制同步馬達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其主要係由一齒輪箱、一相位同步控制馬達所組成,其中:該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俾因齒輪組之齒輪比的配合而達減速的功能,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下固定盤周圍則設有數個內凹部、下固定盤中央設有一齒孔,另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以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由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者。
㈢原告所舉舉發證據2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
度偵字第158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據3 為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影本;證據4 為原告所生產型號「AHM-205 」之同步馬達實物樣品2 個;證據5 為證據4 實物樣品之分解元件照片;證據6 為參加人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正本1 份;證據7 為合泰同步馬達有限公司之同步馬達產品型錄正本1 份;證據8 為87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裝置」新型專利案。
㈣證據4不具證據力:
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10月11日提出舉發證據4 型號「AHM-20
5 」之馬達實物樣品2 件及其拆解元件照片(即證據5 ),並以證據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據3 (證據2 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佐證該實物樣品公開之日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嗣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14日辦理面詢時表示,前揭證據4及5 與證據2 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馬達產品並不相同,並另於97年11月12日聲明廢棄原所提證據4 及5 ,重行提出馬達實物樣品2 件(型號仍為「AHM-205 」)及其拆解元件照片取代之。而經比對原告96年10月11日原所提證據4 與97年11月12日所重行提出之證據4 ,二者之標貼均標示為原告所生產型號「AHM-205 」之實物樣品,惟其內部構造並不相同,其中96年10月11日原所提實物樣品之上、下固定盤間具有3 根支撐柱,該上固定盤之上盤面設有凸狀點,而97年11月12日所重行提出之實物樣品上則無支撐柱與上盤面設有凸狀點之設計。由此可知,原告所產製同一型號「AHM-205 」之馬達產品,其內部結構並非完全相同,而有因應需要變更設計之事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刑事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卷),該案件中告訴人張幸進提出之馬達三個已據執行檢察官處分發還告訴人(見其中93年度執他字第4102號卷第41、42頁處分命令),該案卷內已無任何馬達。則證據2及3 中所提及型號「AHM-205 」之馬達產品與原告97年11月12日重行提出之證據4 及5 所示型號「AHM-205 」之馬達實物樣品是否具有相同之結構,而可證明該證據4 之實物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5 月29日前即已公開,即非無疑。
原告並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自難遽以該證據2 及3作為證據4 及5 公開日期之佐證。又原告97年11月12日所重行提出之證據4 實物樣品上固另印有「88.12.28」等字樣,惟該等字樣係以藍色墨水之日期章戳蓋印,易於事後添附或更改,證據力薄弱,自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證據4 之馬達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證據4 既乏證據資料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㈤證據6 、7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6 之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之產品照片上有其產品製造商自行打印之檢驗標章,檢驗日期為「16.04.98」(按該型錄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故其上所載年份「98」應係指「西元」年,該日期應係指「87年4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5 月29日
2 年有餘。而衡酌一般商業習慣,印製型錄即係欲公開販賣,且考量電子類產品由於產品汰換速度快、生命週期較短,自其產品製造檢驗完成至其印製型錄對外公開販售之日期應不致相隔2 年之久,且參加人於其98年1 月22日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亦自承證據6 及7 為其申請系爭專利前之舊產品等情合理推論,證據6 型錄之公開日期應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證據7 之馬達產品型錄正本上固亦未載有印製之日期,惟其內所刊載之產品照片上亦有製造商之檢驗票章,檢驗日期為「83.09.29」,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5 月29日)將近6 年,且由台北市區之電話係於87年1 月1 日變更為8 碼,而該型錄所載廠商電話仍為7 碼等情綜合判斷,證據7 型錄之印製發行日期應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惟查,證據6 、7 之型錄上均載有產品規格、外觀尺寸圖及齒輪箱圖面,而其圖面所揭露之齒輪箱係由一上固定盤、一下固定盤、數根支撐柱、多組減速齒輪、一組連動齒輪所組成,以將該多組減速齒輪與一組連動齒輪相互齒合連接而成一齒輪組,又該齒輪組係置設於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一吸油棉... ;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等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6 、7 所揭露,二者構件並非完全相同,證據6 、7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 、7 固揭露有「具有支撐柱之齒輪箱」之構件,惟因其均未揭示前述「吸油棉」之結構,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8 行所述「本創作達到無雜音、噪音之功效」,且由證據6 及7 之型錄圖片並無法看出其是否亦揭示如系爭專利之「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之技特徵,故證據6 、7 及其結合自均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6、7、8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8 為一種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裝置,係利用一間接傳動構件將設於第一容室內之定時器之動力傳遞至設於第二容室內之順壓閥直通式構造,藉以控制順壓閥之定時啟閉。當定時器轉軸被使用者轉動即處於計時過程期限內,藉由定時器凸輪之外凸表面推動一致動板,使之向前推移一以保持氣密方式穿入第二容室內之水平傳動軸桿,再由水平傳動軸桿推動垂直傳動桿之頂端,使之產生一槓桿運動,令垂直傳動桿之底端拉動順壓閥之延伸閥桿,藉以克服順壓閥之彈性作用力,使順壓閥開啟;當計時終了時,致動板恰嵌入定時器凸輪之內凹表面,令各間接傳動構件分別因彈性作用而反向移回原位,促使自閉式設計之順壓閥重行關閉而不需利用外力為其特徵者。本件瓦斯防爆器之定時控制機構大流量無壓降裝置,包括有:一本體;藉由一隔板將本體分隔成第一容室及第二容室,第一容室內設置有一定時器,而第二容室內設置瓦斯入口與瓦斯出口相互直通之瓦斯通道,該瓦斯出口部平時由一彈性作用之順壓閥予以封閉;其特徵在於:該定時器之轉軸聯結一凸輪,該凸輪與一彈性作用之致動板相互抵觸,可在定時器轉軸被使用者轉動而開始計時之際,藉由凸輪之外凸表面推動致動板產生一水平方向之前移動作,該致動板又與一水平傳動軸桿抵觸,水平傳動軸桿係以可保持氣密之方式穿過一與第二容室相互連通之ㄇ形容室,並與一可作槓桿運動之垂直傳動桿抵觸,垂直傳動桿之另一端復與順壓閥之延伸閥桿相互抵觸;因此,當致動板因定時器開始計時而被向前推動時,可經由水平傳動軸桿推動垂直傳動桿之頂端,使之產生一槓桿運動,並利用垂直傳動桿之底端推動順壓閥之延伸閥桿,使順壓閥呈開啟狀態,開始供應瓦斯;當定時器計時終了,致動板恰嵌入定時器凸輪之內凹表面,並因其本身之彈性作用而後退移回原位,而水平傳動軸桿、垂直傳動桿及延伸閥桿則因順壓閥之圈形彈簧之彈性作用而反向移回原位,促使順壓閥關閉,而立即切斷瓦斯之供應者。由證據8 之第2 圖顯示該定時器74具有蝸形彈簧743 及減速齒輪組742 及上下蓋及支撐柱來組成。
2.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因系爭專利「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間,其中該上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外凸部,並該下固定盤周圍設有數個內凹部、且該下固定盤中央設有一齒孔,另該齒輪組周圍立設數根支撐柱,以固定、支撐該上固定盤與下固定盤者;該相位同步控制馬達係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吸油棉、一上蓋、一傳動齒輪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8 所揭露,二者構件並非完全相同。且證據8 係利用一間接傳動構件將設於第一容室內定時器之動力傳遞至設於第二容室內之順壓閥直通式構造,藉以控制順壓閥之定時啟閉,相較於系爭專利,二者亦非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況且,二者前述構件之空間形態差異亦極大,所訴求之功效亦完全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法依證據8 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8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3.又證據4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證據6 、7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證據
8 與證據6 、7 復非屬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熟習該項技術者自亦難輕易組合該等證據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證據6 、7 、8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該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前揭舉發證據既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應要求參加人提出其據以申請系爭專利之設計圖
(即舉發答辯附件一第4 頁及第5 頁之設計圖)正本或原本,以排除系爭專利並未於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之可能性,被告及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云云。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2 、3 項規定,專利舉發事件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本件自應由提起舉發之原告針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不得要求被告及本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排除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訴要無足採。
㈨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固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
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本件本院曾於98年12月1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最後詢問兩造及參加人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原告並未主張欲提出新證據請求延展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86、87頁),嗣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9 至
134 頁),另主張原證1 我國公告第362841號「馬達轉子中心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創作說明書第1 頁與第1 、2 圖已揭露「一馬達,係為一殼體、一上線圈、一下線圈、一上極板、一下極板、一軸心、一圓柱形磁鐵、一上蓋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底部形成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之板體,進而,俾供該下線圈固定於該板體與該殼體內部壁面間」;原證
2 參加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74 號案件告訴補充理由附證四中已自承原告馬達中具有「油棉」元件;原證3 五州出版社64年6 月印行之「小型電機及變壓器的製作」一書第8 頁右下方圖式已揭露於轉軸周緣設置油毛氈之技術,「油毛氈」與「吸油棉」同義,因此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中吸油棉之技術特徵已被原證2 、3 揭露;原證4 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Synchronous motor with directional controls 」專利案,其第2 圖已揭露一馬達殼體底部挖設有數個放射狀之弧形線,同時各個弧形線向該殼體內部上方彎折90度,進而形成一板體之技術特徵;並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快終結前審判長詢以兩造及參加人最後有何補充陳述時,始又當庭提出馬達實物二個,主張是參加人之舊產品,其相位控制馬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核原告主張之上揭原證1 至4 及馬達實物二個,並未於舉發或訴願階段提出,係至本院言詞辯論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告如欲提出新證據本應於適當時間提出主張,始能使被告及參加人有充份答辯機會,惟原告至言詞辯論時才臨時提出,令被告及參加人措手不及,無從答辯,參加人亦不同意其提出該等新證據,影響訴訟之終結至鉅,且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時或適當時期提出之正當理由,是其乃有重大過失,並影響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至上揭新證據原告得依法另行提起舉發,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